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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明法律資料(二):依照刑事訴訟法律起訴犯罪惡人,維護合法權利
文/明慧記者古安如整理
【明慧網2005年1月19日】中共江氏流氓集團在瘋狂迫害法輪功中,利用整部國家機器製造了人類有史以來最大的恐怖。其不僅徹頭徹尾的違法發動、推行和維持恐怖,也自始至終從沒對法輪功講過法律;其為了非法鎮壓而掩人耳目所制定的所謂「法律依據」,竟也統統都是違法之「法」,從恐怖政策的發布到恐怖組織的建立橫行,都從未遵循過法律;紅頭文件、口頭密令成為令行禁止的恐怖旨令,「對法輪功可以不講法律」,「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流氓的恐怖令打開了從中央到基層公、檢、法、司、610、政府機構,甚至機關、學校、企業、街道、村鎮中一切參與迫害之人的魔性。國法被蹂躪和踐踏。

在迫害中,對法輪功學員從非法傳訊、拘留、抓捕、羈押、勞教、判刑,到非法竊聽、監視、軟禁、洗腦、罰款、開除公職、學籍、剝奪所有權利,一切都毫無法律根據,一切也都是在違法犯罪。胡作非為、無法無天,一切積極參與迫害的幫兇和各類人員,已不再是政府官員、執法人員、機關工作者和社會公民,而在這場大恐怖中蛻變成了踐踏國法、為非作歹的罪犯,蛻變成了喪失良知、迫害善良的惡人。

另一面,在對法輪功的恐怖迫害中,法律被中共江氏流氓犯罪集團肆意盜用來「以法治無罪」、「以法陷無辜」,既為殘酷迫害作「依法」裝潢,也被惡毒盜用來陷法輪功學員於恐怖的迫害場所,施以滅絕人性的摧殘折磨。國法被褻瀆和玷污。

但是,「歷史不是為這些邪惡而開創的」(法輪功創始人《2004年紐約國際法會講法》),隨著法輪功真象被廣泛傳播和深入人心,轟轟烈烈的反迫害、依法起訴惡人、維護合法權利、討還人間公正的大潮已在世界範圍掀起。明白的人相信,這股正義戰勝邪惡的大潮一定會在不久的將來洶湧澎湃的湧進中國大陸。君不見,中國大陸的法輪功學員們、法輪功學員的家屬們、明白法輪功真象的社會正義之士們已經開始可貴的努力了嗎?

本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整理出三十六條法律諮詢簡明問答,以供受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及其家屬、社會正義人士,依照現行法律刑事起訴犯罪惡人,依法維護公民合法的權利,還人間公道和法律的公正與威嚴!

本文刑事訴訟法律諮詢簡明問答內容:

一、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甚麼?
二、 刑事訴訟程序由幾個階段構成?
三、 被害人在立案偵查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四、 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五、 被害人在審判和執行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六、 各級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如何劃分的?
七、 刑事審判管轄的其它規定有哪些?
八、 當事人對法院管轄能否提出異議?
九、 法院審理案件是不是公開進行?
十、 法院在決定開庭審判後應進行哪些工作?
十一、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是怎樣規定的?
十二、法院如何送達傳票等訴訟文件?
十三、甚麼人可以作為辯護人?
十四、甚麼是證據?證據有哪幾種?
十五、甚麼是自訴案件?
十六、哪些情況可以提起自訴案?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為自訴案的原告人?自訴案起訴的形式?
十八、當事人對刑事自訴案件應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十九、刑事自訴案原告的權利與義務有哪些?
二十、甚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要哪些條件?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二十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二十五、刑事訴訟被告人有哪些權利?
二十六、甚麼是申訴?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訴?
二十八、甚麼是刑事案件的上訴?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訴?怎樣上訴?
三十、對上訴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一、對案件的審理期限法律有規定嗎?
三十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拘留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逮捕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四、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拘傳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五、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查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六、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是甚麼?

* * * * * *

一、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甚麼?

1、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除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刑事案件以外,其它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即由公安機關受理。

2、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檢察院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類犯罪案件:

(1)貪污賄賂犯罪。(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根據刑法分則第九章的有關規定,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案、洩露國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以及刑法分則第四章第248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等等。(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訊逼供案、報復陷害案、非法搜查案以及破壞選舉案、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

3、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不通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直接立案和審判。這類案件稱為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刑事訴訟程序由幾個階段構成?

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1. 立案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2. 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採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 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 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於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 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三、被害人在立案偵查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在立案偵查階段具有如下權利:

1. 被害人有報案權,即被害人發現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但尚不知曉犯罪嫌疑人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並要求依法查處,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2. 被害人有控告、檢舉的權利,同時有要求司法機關為其進行保密的權利;

3. 被害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在原申請覆議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這項權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處理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4. 被害人有申請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權利;等等。

四、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1. 被害人有權從審查起訴之日起委託訴訟代理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 被害人作為控告人對於公、檢、法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請覆議;

3. 被害人對於侵犯自己人身權利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如果認為該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並有證據證明,有權向檢察院申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是新設的重要條款,集中體現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直接起訴權的設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由公訴人操控命運的狀況,使其具有了與當事人地位相稱的獨立訴訟權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對公訴人的不起訴決定,首次獲得了兩種可選擇的權利,而且可以同時享有。

4.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等等。

五、被害人在審判和執行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1、被害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託,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並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被害人有權選擇自己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放棄所選擇的訴訟代理人。根據該法第41條的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範圍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被害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及被害人的監護人、親友。

2、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4、被害人接受司法文書送達的權利;

5、在審判長宣布法庭開庭後,有權對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

6、有權參加法庭審理,行使陳述權,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出陳述;陳訴權的確立,使「被害人陳訴」這一證據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陳訴是法庭審理中的必經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辯論中享有的獨立發表意見權,是被害人作為當事人行使的重要訴訟權利,也是同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主要區別之一。

7、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經審判長允許,有向證人、鑑定人、被告人發問的權利;

8、在法庭調查中,對抗辯雙方出示的物證、書證,被害人有權向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申請鑑定或者勘驗;

9、被害人有閱讀庭審筆錄、審查筆錄的權利;

10、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收到判決書的權利;

1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自收到判決書五日內,請求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1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意見,有權向二審法院提出;

1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佔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一經追回,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

14、被害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

15、被害人在執行階段還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決中賠償義務的權利;

16、被害人還有請求公訴人進行抗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被害人」。這一條文的設立,也是刑事訴訟法修訂後賦予被害人的一項新的訴訟權利。

六、各級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如何劃分的?

刑事訴訟法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又稱級別管轄),作了明確規定:

級別管轄 

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 

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高級法院 

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級法院 

1.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例如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其他重大、複雜案件等。)

基層法院 

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一審行政案件 

1、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基層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審的基本審級,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級的法院,也就是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最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它的主要任務是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訴、抗訴案件,復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以及監督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的最高審判機關,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刑事案件,只應當是極個別的,在全國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性質、情節都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有利於最高法院將主要精力集中於監督、指導全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七、刑事審判管轄的其它規定有哪些?

我國的刑事審判管轄分為普通管轄和專門管轄,普通管轄又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中明文規定:「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1、級別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

2、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權限上的劃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地獄管轄的一般原則,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為輔原則;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為輔原則。

3、指定管轄

在實踐中,有時會發生法院因為管轄界限不明出現爭議或推諉,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現象。為了使案件得到及時、公正審判,法律賦予了上級人民法院確定或改變管轄的權力。刑事訴訟法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審判。

4、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各種專門法院以及各專門法院系統內部在受理一審刑事案件受理範圍上的分工。有刑事管轄權的專門法院是軍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軍事法院管轄違反軍人職責和危害國防軍事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案件是鐵路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

八、當事人對法院管轄能否提出異議?

可以。我國法律除了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以外,還存在著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規定,以保證能最終合理確定管轄爭議。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一般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九、法院審理案件是不是公開進行?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十、法院在決定開庭審判後應進行哪些工作?

刑訴法規定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十一、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是怎樣規定的?

刑訴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 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刑訴法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覆議一次。

十二、法院如何送達傳票等訴訟文件?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十三、甚麼人可以作為辯護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作為辯護人:

1、律師;2、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擔任辯護人,並出庭辯護。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十四、甚麼是證據?證據有哪幾種?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五、甚麼是自訴案件?

所謂自訴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自訴案件又可以稱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可以提起自訴的刑事案件包括三類: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是指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法院才對案件進行審判。根據中國大陸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共有以下五種:

1、侮辱案、誹謗案(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9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279條規定的)。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在性質上必須屬於輕微刑事案件,同時被害人還必須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確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這類輕微刑事案件一共有八項: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
2、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的);
3、遺棄案(刑法第261條規定的);
4、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規定的);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這類案件本來屬於公訴案件範圍,但由於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才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成為自訴案件,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2、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3、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

十六、哪些情況可以提起自訴案?

這類案件的範圍是很廣的,既包括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立案偵查或撤銷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例如,當場打人導致被打者重傷或者死亡的案件,本來公安機關應該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機關不立案,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又如,採取刑訊逼供的手段進行迫害的案件,檢察院就應該受理;如果檢察院沒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依據以上刑事自訴案的法律規定:
──受到傷害的可以故意傷害罪起訴;
──受到侮辱的可以侮辱罪起訴;
──被捏造事實惡意中傷的可以誹謗罪起訴;
──被非法勞教期間財物受到強制保管但解教時保管人卻非法佔為己有、拒不退還的以侵佔罪起訴,財物被強行搶走的可以搶劫罪起訴(這種案件一般是先向公安局報案,公安局不受理時再向法院起訴);
──非法強行撬門破鎖入屋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
──受到非法關押的可以非法拘禁罪起訴(一般是先向檢察院報案,不受理時再向法院起訴);
──用暴力等方法強迫提供證詞的可以暴力取證罪起訴(這種案件一般是先向檢察院報案,不受理時再向法院起訴;暴力取證罪是針對證人和其他人的,而刑訊逼供罪是針對犯罪者的);等等。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為自訴案的原告人?自訴案起訴的形式?

提起刑事自訴案的人叫自訴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起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起訴的,他的近親屬也可以代為起訴。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仍是自訴人身份,「代為起訴」的近親屬是代理人。

自訴人起訴,以書面形式進行,向法院遞交符合規範的起訴狀,並按被告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副本的內容同起訴狀正本一致)。如果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時,也可以口頭起訴。

十八、當事人對刑事自訴案件應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當事人如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十九、刑事自訴案原告的權利與義務有哪些?

 

權 利 

義 務 

刑事自訴案原告 

1、自訴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2、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有權委託代理人。
4、有權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5、有權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迴避。
6、經審判長准許,有權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證人、鑑定人發問。
7、有權參加法庭辯論。
8、在宣告判決前,有權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訴。
9、有權對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起申訴。 
1、按時出庭。


2、如實提供案件真實情況。


3、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4、執行法院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決、判決或裁定。 

二十、甚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因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附帶提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的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刑事案件成立了,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解決主要依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要哪些條件?

並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原告人必須是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即法律中所說的被害人,所謂被害人是指其實體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經營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人,有賠償的具體請求和事實理由。被告人是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主要包括下面幾種情形:

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加害人;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審結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的繼承人;
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其他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個人。

(3)被害人的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即兩者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需要滿足一定的時間限制。依據法律規定,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

(2)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

被害人是個人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訴案件中,也可以在偵查起訴階段通過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提起賠償請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已經收錄在案的,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應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該受理。

(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寫清有關當事人的情況,案發詳細經過及具體的訴訟請求,並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情況」指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證據」,指當事人自認為可以爭取勝訴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其他證據。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根據法律規定,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個人以及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提出賠償請求的,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具體包括:

1、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作為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而遭受損失的當事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

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於當事人的死亡,其訴訟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無法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其民事權利又需要有人主張,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專門規定其近親屬可以起訴。近親屬的範圍為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因此,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維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權益。

二十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47號司法解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為:

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五、刑事訴訟被告人有哪些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充份權利:

1、有權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2、有權申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3、有權自行辯護和委託辯護人進行辯護;
4、對於司法工作人員侵犯自己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5、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訊問;
6、有權參加法庭審理,申請審判長對證人、鑑定人發問,或者經審判長許可直接發問;
7、有權辨認物證、書證;有權了解未到庭證人的證言、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的內容,並提出意見;
8、有權閱讀法庭審判筆錄並請求補充、改正;
9、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10、有權參加法庭辯論,並在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11、有權對地方各級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提出上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提出申訴;
12、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二十六、甚麼是申訴?

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予以糾正的活動。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對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申訴的人包括:

1、當事人。包括原審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審中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3、當事人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十八、甚麼是刑事案件的上訴?

上訴是指具有上訴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提出要求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訴?怎樣上訴?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提出上訴。

上訴的方式有兩種,即書面提出或者口頭提出。不論是書面提出還是口頭提出上訴,法院均應當受理。上訴人提出上訴有兩種途徑,即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和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

三十、對上訴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三十一、對案件的審理期限法律有規定嗎?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法庭同意當事人和辯護人的申請,宣布延期審理,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判決的,審理期限按民訴法規定執行。

三十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拘留是如何規定的?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三十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逮捕是如何規定的?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四、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拘傳是如何規定的?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三十五、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查是如何規定的?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三十六、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是甚麼?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對於公安機關、法院和檢察院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行為具有普遍約束力。該九條硬性規定是:

1、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2、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具體包括:傳喚、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4、嚴禁超期羈押;
5、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
6、詢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進行還押制度;
7、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
8、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
9、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對檢察機關或者檢察人員有違反規定的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向紀檢、檢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舉報。

* * * * * *

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

頒布日期:1979年07月01日生效日期:1980年01月01日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轄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章 迴避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覆議一次。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九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五章 證據

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份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十七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第七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七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一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第八十五條 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覆議。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第八十八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章 偵查

第九十一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九十二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2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1份交給持有人,另1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信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份,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份,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編 審判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條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三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份,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附件二: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

1、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2、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具體包括:傳喚、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4、嚴禁超期羈押;

5、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

6、詢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進行還押制度;

7、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

8、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

9、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對檢察機關或者檢察人員有違反規定的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向紀檢、檢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舉報。

當日前一篇文章: 三言兩語:金子一樣的心
當日後一篇文章: 2005年1月18日大陸綜合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