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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為甚麼可以審判江澤民
文/ 大陸大法弟子
【明慧網2004年4月13日】隨著江澤民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罪行在全球範圍內被揭露,世界各國知道了真相的廣大民眾都對這一滅絕人性的罪惡行徑感到震驚,用各種方式強烈譴責。同時,在美國、歐洲等十幾個國家一些世界著名的人權大律師以及受害者及家屬,根據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以「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和「酷刑罪」對江澤民提出訴訟,要求對他追究刑事責任,繩之以法。消息傳到國內,一切正義的,有良知的人深受鼓舞,而有一些不懂法律的人卻產生懷疑,說:「外國法院怎麼能審判江澤民呢,我不相信……」。從而影響他們對這一正義行為的正確認識,下面僅根據中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做如下說明:

任何一個國家對甚麼人能夠進行刑事審判,是有該國法律中關於刑事管轄權所規定的。在刑法上叫做刑法的空間效力。

由於各國的法律傳統等不同情況,在刑事管轄權的規定上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種規定。

一:屬地主義原則,即領土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都適用本國的刑法。這裏的領土包括領空、領水、以及駐外使領館、船舶、航空器等。
二:屬人主義原則,即國籍原則。凡是本國公民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
三:保護主義原則。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也無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只要違反了本國刑法,就可以審判。
四:普通管轄原則。主張不論犯罪地點在哪個國家領域內,也無論犯罪人、受害人是甚麼國籍,凡是發生了國際條約所規定的侵害各國共同利益的犯罪,任何國家都有權根據本國刑法加以審判。

一般說來,美國和西歐等一些國家傾向於保護主義原則,對人權保護的力度大一些。但是單獨採取一項原則的國家已經越來越少了。例如我國現行刑法所採用的空間效力即是「以屬地管轄為主,兼採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原則」。所以我國刑法第九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造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本法。」我國是《世界人權條約》的簽字國。而《世界人權條約》明確規定「酷刑」、「群體滅絕」、「反人類」等行為是犯罪的。就是說,根據中國刑法,不但應該對殘酷迫害法輪功學員的中國人進行審判。如果外國人犯有侵犯人權的上述罪行,中國法院也可以審判外國人。

同理,按照美國、歐洲等十幾國的法律,當然可以審判江澤民及其幫兇。但是按照各國慣例,國家元首可以豁免。現在江澤民已不是國家主席,因此不再享受豁免權。因此美國、比利時、西班牙、德國、韓國、台灣等國家和地區的法庭開始受理控告江澤民的案件,是於法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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