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9)新城民初字第245號原告尹彥菊,女,1965年4月9日生,漢族,居民,住新泰市市中辦事處菜園村。 被告王安收,男,1967年生,漢族,新泰市泰山機械廠工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安振,男,1961年1月10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址同上,王安收之兄。 原告尹彥菊與被告王安收離婚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彥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安振到庭參加了訴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稱,被告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後精神病復發多次,病情沒有任何好轉,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孩子。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患精神病是因練法輪功引起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1989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1月8日結婚登記並同居生活,1990年9月6日生一男孩王雷。1988年被告曾患精神病,在泰安市精神病醫院治療兩個多月,1996年後被告精神病復發,多次去泰安市精神病院治療。1998年被告開始練習法輪功,同年4月精神病復發,將其父親用鐵锨打死,被送往泰安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至今,論斷為偏執型精神分裂症。原告於1999年5月30日到本院要求離婚。案經審理,原告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自願承擔共同生活期間個人所借債務。 本院認為,被告婚前患精神病並隱瞞,婚後精神病多次復發,且經久治不癒,曾因精神病發作殺害自己的父親,原告堅決要求離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離婚請求予以支持。男孩子王雷現尚未成年。長期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養更有利於其健康成長。原告放棄財產分割及承擔債務的請求不違背法律規定,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第29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原告尹彥菊與被告王安收離婚。 二、婚生男孩王雷由原告自行撫養。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宋成俊 審判員 查榮才 審判員 劉奎元 (蓋章:新泰市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崔 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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