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迫害完全是非法的(二)

——法輪功受迫害十週年 清醒認識中共法律畫皮


【明慧網二零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接前文)

五、在中共法律框架內,對大法及大法弟子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第一、以刑法給大法弟子判刑均屬違法

現在對大法弟子的非法審判大都依據《刑法》第30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並以所謂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大法弟子進行判刑,這是荒唐、可笑的,純屬枉法裁判。

儘管在對大法持續迫害的10年中,中共也操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連續炮製了多部形式上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彷彿從表面上解決了對法輪大法非法迫害的合法性問題,其實不然。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三條也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可是大陸一般的非法判決引用的法律為: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均不包含「法輪功」字樣,而判決卻是依據以上的法律判決做出的,是何等荒唐!如果進一步對以上法律分析可見:刑法300條第一款脫胎於1979年版《刑法》,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犯罪事項由「進行反革命活動」轉變為現在的「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也就是「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是刑法300條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如果從犯罪構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進一步分析會更加清楚: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應當與刑法278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相同,參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 對刑法278條客體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頁):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所謂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指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法律、行政法規是指我國法律淵源效力等級比較高的兩個層次。法律在本罪中僅指狹義的法律……煽動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規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已經頒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二)主觀要件,參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對於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主觀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頁):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一般主體。

(四)客觀要件,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

綜合以上內容,尤其是權威人士對於「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解釋,上訴人認為構成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必備的幾個特點:

1、必須有一部明確的、具體的(而非籠統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經或即將處於生效狀態。此處的「法律」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法律。

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故意。行為人一般應知道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而且認為該法律、行政法規若實施將會對自己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行為人要故意讓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

3、行為人採取了某種方式針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進行了破壞,客觀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遭到了破壞,產生了具有社會危害的法律後果。

4、需要明確的是,「破壞法律實施」不等同一般的「違反法律規定」。

一般中共控制的法院在判決書的「本院認為」中均會說大法弟子「對國家認定法輪功為×教組織並予以取締不滿,並繼續製作大量的法輪功宣傳品用於宣揚」,因此構成本罪。這令人不禁要問:這一認定與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有何關係?到底行為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的實施?判決根本沒有說明!對於B、C文件的適用無非是對於刑法300條第一款的進一步肆無忌憚的歪曲,在已經錯誤理解A文件的錯誤本質上越滑越遠而已。

同時所有的判決根本未就如何認定法輪功與×教的關係這一不可或缺的邏輯環節上進行過任何論述,作為完全依靠三段論來進行邏輯推論的法律審判出現這樣的笑話當然是非法的。而且即使在《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也未對這一問題予以解決,該文件在對法輪功迫害六年之後出台,時間也在上述A、B、C文件之後,為何仍然未將法輪功列入所謂的×教,也不是偶然的。

其實對於這一問題,明慧網發布的王永航律師的文章以及其他律師的辯護詞已經說得非常清楚了,可以參照。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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