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江案律師談江××對法輪功之迫害的非法性


【明慧網2004年10月5日】(明慧記者芝加哥報導)法輪功起訴江澤民案在美國,乃至在世界都引起了極大震動。特別是今年江澤民無奈下台後,此案引起了更多人們的思考和關注。與此同時,也有不少人提出了一些不解和疑問,例如:「為甚麼要起訴?」「國家已經禁止法輪功了,所以你們是非法的。」「迫害是在中國發生的,你們憑甚麼在美國起訴江?」「這是不是法輪功的另一種造聲勢的活動,還是你們真有法律根據?」等等。對此,法輪功原告律師泰瑞-瑪什(Terri Marsh)從法律角度陳述了這場針對法輪功的迫害的非法性。

第一點,這場迫害是非法的,因為它違犯了中國法律

從一方面講,利用刑事訴訟法在中國迫害法輪功的本身就違反了中國法律系統,其中包括(但並不限於)憲法、刑事法律、監獄法律、和警察法律等等。

從另一方面講,迫害者除了違反中國的法律規定外,還下達其制定的各種法律規定,包括行政命令、法規、各個職能所發布的行政通知,(甚至包括法庭所頒布者在內)。這裏存在兩個問題,第一,迫害者制定了許多逾越原本法律規定目的以外的例外規定,這本身就是違法的;第二,迫害者罔顧了國家原本賦予法輪功學員的權利,使法輪功學員的權利受到侵害,例如剝奪了法輪功學員法律上的「平等保護權」(equal protection)。

例如:剝奪了法輪功學員聘請律師無罪辯護的權利(Right to counsel)。

例如:制定了所謂「反邪教法」。至今沒有任何法律將法輪功定義為「邪教」,然而迫害者竟利用這項法律不分青紅皂白的拘捕法輪功學員和並且判刑。縱退萬步言,即使被認定為邪教,這些認定的證據,也必須在法院開庭時,法輪功學員有律師為其辯護的情況下方得提出。

然而前述的這些正當的法律程序從來沒有被遵行過。相反的,中國最高法院竟發出了一個通知,對法輪功採取「先定罪,後審判」,亦即,在審判正式展開前,法院就可以根據這樣一紙通知,直接判定法輪功是「邪教」,認定法輪功有罪。迫害者對法輪功濫用了「反邪教法」,是違反了既有保障公民權利的規定,包括剝奪法輪功學員「公平審判」(right to a fair trial),聘請律師無罪辯護的權利,以及剝奪法輪功學員在獲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美國法院的司法決定已確認了上述論點。比如:在告劉淇(案件號-02-0672 CW)案和告夏德仁案(案件號C-02-0695 CW)中,法官愛德華陳(Edward M. Chen)的報告和建議中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開否認,但是暗地裏允許涉嫌的被告對原告所造成的人權侵害……這種侵害在中國法律上是非法禁止的,被告也無法證明其行為在法律上是經由合法授權的。」在同一報告中,原告的法律依據指出被告涉嫌的犯行是不符合中國法律的。

第二點,這場迫害違反了國際法律

江氏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也違反了國際法律。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法律:

(一) 群體滅絕罪:依照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八年所通過之「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第二條規定,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構成群體滅絕罪(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5)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解釋「公約」中所保護的『 宗教團體應不限於傳統的宗教或與這些傳統宗教近似的宗教或信仰的組織形式』。

法輪功為一鬆散管理、教人以「真、善、忍」為原則之民間修煉團體,在國際社會中被人權組織視為『宗教團體 』(Religious Group)或「精神團體」(Spiritual Group),美國政府及國際人權組織在前述調查報告中咸認法輪功修煉者被被告江澤民等所剝奪者為人身、宗教及信仰和言論、集會結社等自由。法輪功為該「條例」第二條殘害人群罪所保護之團體無疑。

又該公約於第三條規定:「下列行為應予懲治:(1)滅絕種族;(2)預謀滅絕種族;(3)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4)意圖滅絕種族;(5)共謀滅絕種族 」。其第四條並明定:「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它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被告江澤民等人之所為,至少已構成前述第二條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刑。雖然被告江澤民當初是國家元首,但從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已不再擔任國家主席,不能再享有國家元首的豁免權,且依前述第四條規定,任何人包括統治者的國家元首在內,如果犯下群體滅絕的罪刑,都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均應予以懲治。

江澤民等人所犯「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訂之群體滅絕罪,屬國際刑法及國際人道法之一部,乃國際刑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依國際法慣例,應可適用「普遍管轄原則」。所謂「普遍管轄原則」,係指「即使該國非犯罪行為地,行為人或受害人非具有該國國籍,該國都可適用其國內法規來懲治此等犯罪行為。雖然國際間對於「普遍管轄原則」之適用存有歧見,但聯合國人權組織在「盧旺達國際法庭」、「波士利亞(Bosnia)國際特別法庭」、「Herzegovina 國際特別法庭」審判中已肯定滅絕種族罪的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二) 危害人類罪:依照聯合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規定,於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者,即構成危害人類罪(1)謀殺;(2)滅絕;(3)奴役;(4)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5)違反國際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它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6)酷刑;(7)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 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8)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內的犯罪結合發生;(9)強迫人員失蹤;(10)種族隔離;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它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被告江澤民等人之所為,至少已構成上述罪刑中的十個款項,而且是多條多款並存,情節非常嚴重。

(三) 酷刑罪
江氏集團所犯下的酷刑罪罄竹難書,很多罪行曝光在明慧網上。

第三點,這場迫害違犯了美國的法律

這一點我們可以參照「外國人侵權索償法」(Alien Tort Claim Act)、「酷刑受害者保護法」(Torture Victim Protection Act),以及許多根據這兩個美國法規成功的認定中國官員法律責任的案例。其中包括趙志飛、劉淇、夏德仁的案件,和正在進行之中的案件如芝加哥起訴江澤民案,王旭東案、趙致真案等。

訴狀和案件總結可在我們www.flgjustice.org的網站找到。因為被告違反了美國的法律,所以原告可以在美國起訴他們。

第四點,豁免權不是逃避司法追訴的避風港

給予豁免權並不等於無罪或免於法律懲罰。根據國際法律,豁免權是一種特權。但群體滅絕和酷刑罪是嚴重違犯了國際法。任何人都不能在違犯國際法的同時,又企圖要求給予特權。這一點公眾一定要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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