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律教授向法庭遞交法庭之友意見書 支持訴江案

——多個非政府組織將陸續遞交數份法庭之友意見書


【明慧網2004年1月28日】2004年1月26日,在法律界享有極高聲望的學術專家、美國休斯頓大學法律中心的喬丹-鮑思特(Jordan Paust)教授,代表國際法和美國法方面的教授們向美國第七巡迴法庭遞交了法庭之友意見書,支持對江澤民和迫害法輪功的610辦公室的上訴。

2004年1月20日,原告律師泰瑞-瑪什博士向法庭提交了法律辯書,要求第七巡迴法庭推翻美國地區法庭的決定,允許這宗訴訟進行下去。近日,世界人權組織美國分部等多個非政府組織將陸續向法庭遞交數份法庭之友意見書。

法庭之友意見書將由著名人權專家和國際法專家遞交,他們包括:1) 莫頓-斯卡拉(Morton Sklar)先生,代表世界人權組織美國分部(前世界反酷刑組織美國分部)、世界公益組織(World Service Authority)、全球審江大聯盟等人權組織;2) 正義與追究責任中心,一個致力於通過在世界範圍內幫助倖存者把犯罪者繩之以法,從而達到阻止酷刑和其它嚴重人權虐待的主要機構。

在提交這些法庭之友意見書的同時,世界公益組織主席兼首席律師大衛-蓋洛普(David Gallup)已經撰文支持法輪功的法律行動,以使在中國參與迫害的作惡者承擔法律責任。以下是蓋洛普律師聲明的內容概要。

被告江因被指侵犯法輪功團體成員的人權,因此是受到美國的民事侵權法的管轄的。

1. 美國政府的行政部門(及其所提出的豁免權問題)在本案中不具約束效力。
2. 由於被告江犯有嚴重侵犯人權罪行並且濫用職權,因此在本案中不享有「外國元首豁免權。」被告江已經犯下了嚴重的人權侵犯罪行,因此在本案中有效的喪失了他的「元首豁免權」;被告江在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期間已經濫用了他的職權,因此在本案中不享有「元首豁免權。」
3. 在美國方面,不受理本案的行為違背了《日內瓦公約》。
4. 根據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聯合國1953年《消除對宗教或信仰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在內的國際條約法和國際慣例法,美國有義務受理本案。

此外,中共亦批准了這些國際公約的實施。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8年11月3日批准了1984年《聯合國反對酷刑、其它殘酷、野蠻或虐待和懲罰公約》。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3年4月18日批准了1948年《防止和懲罰群體滅絕罪公約》。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1966年《民事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鑑於美國是聯合國成員國及安理會永久成員國,因此美國更加有義務支持這些公約。這項要求在聯合國憲章中有所概述。聯合國憲章第55條、56條規定,政府代表有義務「促進對人類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敬和遵守,不論種族、性別、語言和宗教,無一例外」並且「所有成員國均保證自己共同和分別採取行動與本組織配合,以達到第55條中所闡明的目的。」重提第三部份的內容,根據第四個日內瓦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美國有義務阻止對聯合國憲章的肆意踐踏。

在2001年5月3日星期四的美國猶太人大會上,美國總統喬治-布什在其發言中已經承認了法輪功學員的狀況,這是其中的摘錄:「最近以來,法輪功精神運動的信仰者們已經重點成為了逮捕和虐待的對像。」布什總統還在於2002年3月13日寫給國會議員本傑明-格爾曼(Benjamin Gilman)的一封信中寫道:「我的行政班子和美國人民繼續堅定地致力於在世界範圍內捍衛人權,包括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我們已經向中共政府反覆強調,它對法輪功的殘酷鎮壓毫無理由。」因此,這宗針對被告江的訟案是與布什總統所要求的政策相一致的,尤其是這宗訟案直接要解決的是,一名前國家元首針對一個行使言論和信仰自由權利的群體而犯下的人權侵犯問題。

鑑於美國行政部門領導人的上述言論、指控中的違反國際條約法和國際慣例法的嚴重人權侵犯、以及指控中所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的濫用職權,因此被告江應受到美國民事侵權法的司法管轄。

世界公益組織是一個創立於1954年的全球性非營利機構,從事教育、提倡和貫徹人權、世界公民的權利與職責以及國際法律。它致力於推進人類對普世人權的理解和尊重,正如在《世界人權宣言》、《民事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無數其它國際公約和人權公約所表明的那樣。它致力於促使人類理解和平與法律的關係,理解只有在經由諸如世界議會、世界人權法庭、世界和平部隊和世界行政理事會這樣的全球政府機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執行下的世界法律得到確立,世界和平才會隨之而至。

有關進一步詳情,請致電(202)638-2662 , 聯繫人:世界公益組織主席兼首席律師大衛-蓋洛普(David Gallup)。網址是:www.worldservice.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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