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明慧網2000年4月1日】(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公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為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對於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對於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

二、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

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按照其勞動成果發給適當的工資;並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份工資,作為其家屬贍養費或者本人安家立業的儲備金。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必須遵守勞動教養機關規定的紀律,違反紀律的,應當受到行政處分,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在教育管理方面,應當採用勞動生產和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並且規定他們必須遵守的紀律和制度,幫助他們建立愛國守法和勞動光榮的觀念,學習勞動生產的技術,養成愛好勞動的習慣,使他們成為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三、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它們委託的機關批准。

四、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表現良好而有就業條件的,經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可以另行就業;原送請勞動教養的單位、家長、監護人請求領回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機關也可以酌請批准。

五、勞動教養機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建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建立。勞動教養機關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領導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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