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一四年一月十日】(明慧網通訊員山東報導)山東萊陽市古董店主張勝齊冤案,經過公檢法部門幾次三番的作秀,最終於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萊陽市龍旺莊鎮原政府駐地,幾乎廢棄的鄉鎮小法庭,非法開庭。1月7日,萊陽法院宣布,對張勝齊非法判刑5年,張勝齊本人及家屬已經上訴。 2013年12月24日上午,在通往距萊陽市區10公里遠的龍旺莊原鎮政府駐地的公路上,幾輛警車和一群警察,正在嚴查東去的車輛,氣氛非常緊張,許多民眾被驅趕下車,不許通行,出租車、公交車更是嚴查的對像。在龍旺莊鎮法庭大院門口,氣氛更是異常緊張,身穿警服的公安、便衣、和萊陽市各鄉鎮政府人員,黑壓壓一片堆積在一起,足有幾百人,警車、便車、院裏、院外停了一大片。 附近的居民習慣了平靜的生活,從沒見過這等架勢,突然多了這麼多不速之客,緊張的湊在一起,不知發生了甚麼大事,當得知要對法輪功學員非法開庭審理時,紛紛表示,對待這些善良百姓,用得著興師動眾嗎? 8點40分,張勝齊的家人和兩名北京維權律師按時到場,在大門口,張勝齊的弟弟和弟媳等家人被人攔住,不許進入,家人氣憤地說:連自己家裏的親人都不讓旁聽,這法院哪裏是公開開庭?分明是做賊心虛!兩名律師在法庭門口被幾個便衣攔住,問是幹甚麼的?律師反問他們:你是幹甚麼的?你是甚麼身份?對旁邊的警察說:他們是甚麼人?竟敢阻擋律師出庭辯護?那幾個便衣討了個沒趣,只好讓律師和張勝齊的妻子、岳父二人進去。 法庭上全部是公檢法部門安排的人員,其中,有山東省政法委、610人員親自躥到萊陽監督迫害。 非法庭審開始,法官們宣布了兩條滑稽可笑的規定:1.對於「國家將法輪功定性為×教」(中共是真正的邪教)這個問題不能辯論,2.兩高的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個問題也不許辯論。律師們感到非常可笑:為甚麼沒等辯護,法官們先拿出這兩個問題不准觸及?顯而易見,因為他們最害怕這兩個問題被人揭穿,因為這兩條本身就違反法律,是不敢見光的,只能是黑箱操作。 非法庭審持續了四個多小時,庭審過程中,張勝齊始終給法庭上的人們講述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勸他們認清: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不要參與迫害,給自己留條後路。他本身的所作所為沒有任何違法之處,相反違法的是他們! 張勝齊現年四十五歲,原籍河北省鹽山縣人,原是海軍航空兵某部軍士長,因堅持修煉法輪功,於二零零零年五月被迫轉業到山東省萊陽市,現在經營一家古董店。從一九九九年法輪功開始遭受迫害到今天,因為堅持信仰法輪功,張勝齊先後遭到被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被迫轉業、被非法通緝、流離失所、遭受暴力綁架、非法關押、被銬在死人床上二十多天、酷刑逼供、非法勞教三年、被掠奪財物和非法剝奪出入境自由等等迫害和不公正的對待。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山東萊陽市張勝齊見店員姜淑娥一直沒來上班,讓妻弟王丁前去詢問情況一去未返;張勝齊的妻子王紅又前去了解情況。當妻子沒再回來時,因有客人要 看貨,張勝齊親自去找姜淑娥,結果,發現姜淑娥被不明身份的人員控制在車內。為救店員,張勝齊將車窗玻璃打碎,遭毒打,傷痕累累。最後這伙人拿出一張搜查 證逼迫他簽字,至此才知道,原來是萊西和萊陽610惡警合伙在偷偷綁架修煉法輪功的店員。整個過程,他們穿便衣、開便車、沒有出示警察證和任何證明,張勝齊以為遇到劫匪,實施正當防衛,乃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然而,萊陽刑警隊竟然以妨害公務罪將張勝齊刑事拘留。同時,610人員搶劫了張勝齊的古董店和倉庫,搶走大量私人物品。 遭受如此不公對待,家人非常憤慨,毅然請來北京維權律師協助,四處控告萊陽610人員的違法行為,張勝齊本人也始終堅持控告。萊陽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子退回公安。按理說,案子不成立,理應立即放人。但荒唐的是萊陽610再次羅列搜集所謂罪名,竟然以所謂「破壞法律實施」再次起訴了張勝齊。 兩位律師依法為張勝齊做了信仰合法,迫害有罪的辯護,以下是律師的辯護詞: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接受張勝齊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採納。 本辯護人認為:本案以我當事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起訴到今天的法庭,實屬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起訴書指控張勝齊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張勝齊的行為沒有觸犯任何刑律,應該無罪釋放。理由如下: 一、張勝齊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張勝齊習練法輪功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強身健體和淨化人心,並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一個好人,而不是為了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因此他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另外,他向世人發放資料,屬於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的範疇,無可厚非。 二、張勝齊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信仰屬於意識形態範疇,是思想領域的問題。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要求主客觀相統一,不但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而且客觀上要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不管一個人信仰甚麼,只要他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能對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我的當事人客觀上並沒有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1、本案沒有張勝齊參與邪教組織的證據。張勝齊究竟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它的組織形式是甚麼?它的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等等都是甚麼?這個組織的住所地是在國內還是國外?張勝齊是這個組織的甚麼官職?有甚麼能力可以利用該組織?誰聽他的?他下的甚麼命令?怎麼利用的?他有沒有從該組織處接受過指令或資助等等?公訴人在法庭上並沒有出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 2、沒有張勝齊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在庭審中,公訴人沒有出示我的當事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及破壞了哪一條法律從而導致該法律或行政法規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執行。 3、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與本案涉嫌的罪名沒有關聯性。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即使屬實,也僅能證明張勝齊有傳播法輪功宣傳資料的行為,而本案涉嫌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法輪功宣傳資料並不等於邪教宣傳資料,散發法輪功宣傳資料也不等於是「利用邪教組織」,這二者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 4、「思想不能構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文明共識,並作為一項原則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已經在幾年前加入了這兩項公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的當事人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是憲法所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我的當事人的權利,任何個人或國家權力機關都沒有權力干涉我的當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機關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構陷我的當事人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犯罪構成的客體來看 1、關於《刑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公訴人指控我的當事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刑法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從第一點來看,2000年5月公安部認定的十四個邪教組織裏是沒有法輪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這個《決定》也沒有涉及到法輪功。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87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該《解釋二》說的是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不是法輪功宣傳品。因此,公訴人明顯是偷換了概念。既然,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那麼,現實生活中為甚麼有人誤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宣稱法輪功是×教。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教》。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 》,再次把法輪功和邪教組織聯繫起來。辯護人認為,在封建社會,皇帝的話就是法律。現在,中國早已推翻了帝制,實行了法制。領導人的講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日報發表的文章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內部通知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法律依據。因為,法官判案依據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謂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實際應用。所謂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它與我們通常說的違反法律或觸犯刑律是有本質區別的。違反法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違法,觸犯刑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但無論是違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被應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應用或實施的結果。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訂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施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當事人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他有甚麼能力或者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我的當事人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應用、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施行或應用。 因此,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既沒有利用邪教組織,也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他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 三、從社會危害性來看。 任何違法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而構成犯罪必須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的行為即使屬實,也沒有社會危害,不構成犯罪。 1、從客觀後果來看,從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來看,僅僅是在家中存放法輪功的資料。首先這件事既沒有在國際上引起甚麼轟動,也沒有在中國造成甚麼影響,甚至都沒有在萊陽市引起任何反響,其影響幾乎等於零;其次,我的當事人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 2、從主觀惡性來看,我的當事人是沒有主觀惡性的。我的當事人只是一個普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是一個正直守法的公民,我的當事人所做的事只是為了向別人介紹法輪功,並講真相給人們聽,其用意和出發點是好的。 3、從手段上看,我的當事人所採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 4、從情節上看,我的當事人也就是發些資料,這個證據的真實性本身也值得質疑,希望合議庭明察。 四、關於法律與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而不是維護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 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統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裏奇守牆的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他當時只是執行命令(東德當局命令守護柏林牆的士兵對企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他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幹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線。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利斯的衛兵英格﹒亨裏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釐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底線。」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衛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國法也不能抵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正義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依這種「法」去執法,也是犯罪。 作家龍應台曾經問過一位曾經擔任過邊境守衛的前東德人,「您說,圍牆的守衛在改朝換代之後受審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當然公平。……是總理命令他們開槍的沒錯,可是沒人命令他們一定得射中呀!……開槍可以說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殺人嘛!」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和法官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是民眾的希望所在。當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應該嚴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目前在我國,某些法律和命令在某些情況下、在某些人那裏存在著與人類良知相衝突甚至嚴重違背人類良知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司法部門借用《刑法》第三百條來構陷、打壓和迫害善良的法輪功學員就是嚴重違背人類良知和道德、違背社會正義的。和諧社會應該以良知和道德作為我們每個人最高的行為準則,誰也不能藉口自己是服從命令而對自己違背良知和道德的行為開脫,明知法輪功學員是善良的、無辜的卻對他們處以刑罰就是有罪。司法是人類良知和道德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當面臨國家法律與人類道德良知的二難選擇時,希望法庭能本著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著對歷史負責的精神,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來維護社會正義,做出正確的選擇,還我的當事人一個清白,無罪釋放。 對於本案的最終結果,我們希望我們的司法機關不要把法輪功案件政治化,實事求是,並且我們的法官應當聽從內心的召喚、聽從良知的召喚對本案做出裁決。 另,張勝齊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辯護意見如下: 一、事實經過 1)2013年5月3日上午九時許,張勝齊正常去自己的倉庫(員工姜淑娥也在裏面居住),到倉庫樓下發現自己的員工姜淑娥在一輛不明身份的普通民用轎車裏。姜淑娥對張勝齊喊「有人綁架我」。裏面有不明身份的人又趕緊把車窗搖上。張勝齊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用力拍打車窗,車裏的人仍然不開窗。於是張勝齊在情急之下,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砸向車窗。這時,過來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不由分說向張勝齊衝去並將張勝齊打倒在地,並重點踩跺張勝齊的頭部、用臭麻布堵住張勝齊的嘴不讓張勝齊說話。在此過程中,張勝齊出於自己的生命安全考慮不可能不採取必要的、本能的自我保護措施,但仍然無法阻止這些不明身份者的群體攻擊,並事實上已經造成了張勝齊的身體傷害。直到後來警車到達現場時,張勝齊才有了安全感,也是在這時,張勝齊才開始意識到這可能是公安機關前來執法辦案的。但張勝齊仍然被強行帶到萊陽市公安局並雙手被緊緊反銬在鐵椅子上長達八個多小時。 另,張勝齊明確強調,在整個衝突過程中,公安機關執法人員沒有向當事人等出示任何可以證明其真實身份的證件、沒有著裝、更沒有表明身份和說明採取強制措施的目的等。即在這次執法過程中沒有任何外部特徵可以使當事人等能夠確信這些不明身份的人的真實身份是公安偵察人員以及前來的真實目的。 張勝齊明確表示,他的左耳失聰,聽不清。在會見其過程中,溝通存在明顯障礙。張勝齊要求對其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並採取醫療措施,以幫助他恢復健康。 2)證人王紅(女,張勝齊妻子)、王丁等人也能等證實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確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執法、公然侵害人權的事實。 王紅在自己投訴公安局執法人員非法執法的控告材料中也明確說明,王丁、王紅被強行控制不准出去。期間,未出示任何證件、開始搜查時也未出示搜查證。當時王紅看到房間被翻得亂七八糟,「嚇懵了,以為是壞人搶劫,本能的往外跑」,又被這些人「劫持進屋摔在地上」並造成胳膊受傷、腿部兩處受傷流血,至今痛不敢動。直到開始搜查已經兩個鐘頭後,一個便衣才拿出一張搜查證讓王紅簽字。這時,王紅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份以及前來的真實目的。 3)當事人張勝齊要求對這次在違法執法過程中對其進行毆打的公安幹警、尤其是對其頭部和左耳部進行襲擊的公安幹警進行辨認,以進一步確定案件事實。 二、案件分析 1, 目前,到張勝齊家執行公務的萊西市公安局、萊陽市公安局相關執法辦案人的確實身份仍然不明。 2, 整個執法過程違法、不符合執法要求。執法人員不開警車、不著裝、不出示警官證、事先不出示搜查證、不說明身份和來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當事人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採取必要的防衛措施後,執法人員仍然不說明身份和來意。造成衝突進一步升級。最後又把後果轉嫁到無辜的當事人身上。 3, 當事人與其他受害人均無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公民的私有財產和住宅神聖不可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也明確賦予了公民正當防衛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使用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也明確規定了公安幹警在執法過程中要嚴格依法依規依程序文明辦理案件,要著裝、正確使用警察證件、說明身份及來意,需要進行搜查的要主動出示搜查證。鑑於上述法律規定,更鑑於本案的事實,可以明確公安機關違法執法在先,粗暴執法在先,張勝齊在不明知對方的真實身份和來意而採取必要的正當防衛在後。當事人張勝齊無主觀妨害公務的故意及過錯。 三、結論 公安機關及執法人員的行為違法,不出示警官工作證、不著裝、不佩帶警用標誌,不說明來意,屬於先行違法侵入他人住宅、先行控制相關人員,先行搜查再出示搜查證,被反擊後再對當事人及其他人員施加強制措施。 當事人張勝齊的行為,是情急之下,在見到他人遭到危急的關鍵時刻,依法抗暴,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律要件。鑑於公安執法人員沒有履行必要的程序和法律手續,導致張勝齊無法明知其反抗的對像是公安執法機關,也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妨害公務的行為。因此,張勝齊沒有任何過錯。 為了避免矛盾進一步升級,為了化解警民矛盾,為了息事寧人避免未來出現不必要的上訪信訪及訴訟纏訟,為了法律的公正,為了保障公民的正當合法權益,要求審判機關判定張勝齊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以上張勝齊不構成破壞法律實施罪、妨害公務罪的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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