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近期勞教所解體後,各地洗腦班死灰復燃,繼續殘害大法弟子。洗腦班本身就是違法的,是黑監獄,所有參與的人員都構成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 因此倡議,大陸各地大法弟子在發好正念解體控制相關人員的邪惡因素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利用邪黨的法律,向當地人大、紀委、檢察院、政法委以致全國人大、紀委、檢察院、政法委(包括孟建柱),匿名舉報洗腦班歷年來的總體犯罪事實;有條件的同修或家屬實名控告洗腦班頭子和成員的具體犯罪事實。制止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阻止相關人員對大法犯罪,更好的向當地公檢法司和民眾講清真相,救度更多的眾生,徹底解體洗腦班這一黑窩。 附:法律問題參考 一、非法的「法制教育中心」 (一)地方政府與部門設立的強制性「法制教育中心」沒有法律依據,是非法之舉 對公民進行法制教育是必要的,但絕對不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形式進行。根據《立法法》第8條第5項和《行政處罰法》第9條第2款之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設定)。也就是說,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之外,其他任何部門都無權設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因此,地方政府與部門設立的「法制教育中心」沒有法律依據,是非法之舉 (二)地方政府與部門設立的強制性「法制教育中心」的目地 「法制教育中心」就是將「不老實」的公民強制隔離在某一隱蔽場所,學習《信訪條例》、治安處罰法等內容,但主要是讓他們承認錯誤,並寫下「保證書」,承諾今後不再上訪。「學習」期間,上訪人由專人24小時「陪護」,每個上訪人的陪護人員少則4、5個,多則10人。「學習」時間少則10天。多則一個月,甚至也有一年的。期間上訪人不得回家,親屬也不知其「學習」地點,自然不能探望。因此,地方政府與部門設立的強制性「法制教育中心」的目地不是為了進行法制教育,而是為了打擊、報復「不老實」的公民。樹立他們的絕對權威,使公民成為服服貼貼的順民。這樣,他們不依法行政的「政令」能夠暢通無阻。 (三)」法制教育中心」是對法輪功學員強制洗腦的黑窩 中國大陸的「法制教育中心」,主要用於對法輪功學員強制「轉化」。用哄騙利誘、侮辱謾罵、長期剝奪睡眠、罰站、強迫看抹黑法輪功錄像、毒打、高壓電擊,灌迷魂藥、打毒針,等等非人的手段這麼殘害法輪功學員。 1、勞教所解體後,把一些堅持信仰的法輪功學員直接轉到當地的「法制教育中心」; 2、冤獄到期的法輪功學員,堅持信仰不妥協的直接被當地610接回,繼續關押在「法制教育中心」非法拘禁; 3、工作單位或居委會與當地的辦事處、派出所串通,把堅持信仰的法輪功學員從單位或家裏綁架,直接送到「法制教育中心」。 (四)參與的所有責任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 借「法制教育中心」名義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是犯罪行為。因此,應根據《刑法》第238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二、刑法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定義、量刑」 本條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本條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第三款: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第四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採取的強制措施有哪些?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為了有效的同犯罪做鬥爭和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採取的暫時限制或者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各種方法和手段。 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五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1、拘傳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人民法院對未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的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是強制措施中最輕微的一種; 2、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不逃避或者妨礙偵查、起訴、審判並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3、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並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4、拘留:公安機關、檢察院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緊急情況下依法採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5、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關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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