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明慧網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明慧通訊員貴州報導)王壽貴,貴州六盤水市法輪功學員,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中共不法人員抄家,家�堛犒q腦、打印機等設備及一些真相小冊子收走。當時沒在家的王壽貴聽到消息後就沒回家,一直在外流離失所。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八日,王壽貴在六盤水市鳳凰新區被非法抓捕。現被非法關押在六盤水市第二看守所。在一次非法庭審上,北京市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靜林為王壽貴作了一次成功的無罪辯護。 律師李靜林指出:六盤水市鐘山區檢察院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非法指控王壽貴,根本不能成立。 其原因有四。 一、從程序上來講,檢察機關所使用的證據,幾乎全部來源於公安機關採用非法手段所獲取的證據,這些證據依法不能用來作為定案的依據。 2009年8月22日23時,六盤水市公安局鐘山區國保大隊警察非法闖入王壽貴的家,並且非法抄家,也就是已經搜查了之後,又補辦的搜查手續。 李靜林律師指出,王壽貴作為一個公民,憲法賦予了其基本權利。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王壽貴夫婦不在家,警察未經王壽貴夫婦的允許,擅自闖入王壽貴的家,視為非法入侵無疑。邢訴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警察在沒有任何證據認定王壽貴是“犯罪嫌疑人”,對王壽貴的家進行了所謂“日常清查工作”,這種做法很明顯就是非法搜查。邢訴法第四十三條還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所以,警察靠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並非法進行搜查,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一切證據都是無效的,都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 二、檢察機關指控王壽貴散發了甚麼“宣傳品”等事實依法不能認定。 1、在起訴書�堙A檢察機關聲稱“依法審查查明”的事實,其中就沒有關於“散發”的內容。 2、本案既然沒有任何關於王壽貴“散發”的人證物證,檢察機關就不該得出王壽貴“散發”了甚麼的結論。刑訴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三、王壽貴根本就沒有目無國法,目無國法的恐怕是公安機關,甚至是檢察機關,起訴書中對王壽貴行為的定性是錯誤的。 李靜林律師指出,現行法律法規從來就沒有宣布過法輪功是×教,國家至今都沒有明令取締過法輪功。 第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決定:“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既然是“依法取締”,而且是“堅決依法取締”,那麼對邪教和邪教組織的認定,也就必須要依法。該決定並沒有指出法輪功是×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兩個司法解釋中,均沒有宣布法輪功是×教。兩高曾經在辦案通知中提到過法輪功是×教,但是通知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規範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第三、1999年7月22日,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中,不是由於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邪教組織而決定予以取締的。非法組織與邪教組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並且民政部取締的不是法輪功本身,而是研究法輪功的法輪大法研究會等。況且,法輪大法研究會曾經申請註冊,但並沒有得到批准,也就無所謂“取締”了。 第四、王壽貴即使複印、印刷、甚至散發了以有關法輪功及對國家法律制度和政府不滿是材料,其行為也不可能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檢察機關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提起公訴,試圖追究王壽貴的刑事責任系適用法律不當。 同時,李靜林律師指出,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憲法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從來就沒有被立法機關解釋成只包括正教,不包括邪教,只包括舊有的宗教,不包括新產生的宗教。法輪功作為一種信仰體系,應該說相當於一種新產生的宗教。把李洪志先生的近期講話,法輪功的修煉者稱之為新經文,這一現象就很能說明法輪功的宗教性質。王壽貴認為法輪功好,他信仰法輪功,符合宗教信仰自由的憲法規定,他如果要製作或者傳播法輪功資料的話,那也是在清理之中的事情,屬於信仰自由的自然延伸,也符合言論自由的憲法原則。所以,王壽貴如果製作甚至散發了傳播法輪功內容的東西的話,他怎麼可能構成犯罪呢? 四、在本案的處理上,本辯護人希望法庭能夠做到正確地解讀和準確地適用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的相關司法解釋。 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一款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傳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刑法第三百條的內容,與信仰自由和言論自由的憲法條文相抵觸,是無效的。兩高司法解釋的內容,又超越司法權限,擅自立法,增加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項,擴展了刑法第三百條的適用範圍,這就更無效了。但是我們即使無力糾正立法和司法解釋中的錯誤,嚴格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總應該是爭取辦得到的。 從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司法解釋中,我們仍然可以看出利用邪教組織與破壞法律法規實施,這兩者缺一不可,要在兩者並存的情況下,王壽貴的行為才有可能構成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罪名的。而公訴人所舉的全部證據,都表明王壽貴即沒有利用任何邪教組織,又沒有破壞任何法律法規的實施,他怎麼可能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呢? 綜上所述,李靜林律師請求法庭能宣判王壽貴無罪,並予以釋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