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一日】(明慧網通訊員山東報導)二零一零年十二月,為山東省招遠市法輪功學員考富全、宋桂華、楊蘭香做無罪辯護的多家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聯合致信山東省煙台市中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北京中央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廳,以及各級政協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控告招遠市法院、檢察院和公安局的聯合違法,導致律師不能依法會見各被告人、不能閱卷、不能參加法院庭審。 二零一零年五月至八月間,招遠市法輪功學員考富全、宋桂華、楊蘭香等七名法輪功學員分別遭到當地專職迫害法輪功的中共「六一零」組織綁架。七人均被長時間非法單人單間關押在玲瓏鎮嶺南金礦洗腦班,遭受不同程度的虐待、毆打、刑訊逼供、精神折磨等迫害,期間不許家人探視。 鑑於: 1、幾名法輪功學員自五月份被陸續非法拘留後,他們的家屬為他們聘請了北京律師。律師多次要求會見,當地看守所所長秦洪敏公然拒絕安排;考富全等被非法拘禁長達半年之久。 2、律師在依法提交手續後要求閱卷,案件承辦法官劉永文予以拒絕。 3、幾名法輪功學員在庭審之前被轉移至秘密場所非法拘禁,家屬及律師均無法得知他們的下落。 4、招遠市法院在考富全、宋桂華、楊蘭香等被非法拘禁無法見到律師的情況下,欺騙律師說:被告人不聘請律師也不同意自己的親屬為自己聘請律師。 5、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五日,招遠市法院秘密在招遠市看守所審理本案。 北京律師提出控告,他們在控告書說中說:為捍衛被告人的辯護權,捍衛他們與生俱來的神聖不可侵犯的公民權利和不受非法羈押等人身自由,我們作為各被告人的律師,對招遠市法院、檢察院和看守所的違法行為,控告如下: 一、招遠市法院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剝奪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和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權利;對被告人非法拘禁,秘密開庭審判。 1)《憲法》第125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2)《刑事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3)《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年)》第二章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推動修改或廢止與律師法規定不一致的各類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保障律師會見、通信、閱卷和調查取證等方面的權利,保障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辯護權和辯論權」。 4)《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 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招遠市法院在律師未見到被告人的情況下,藉口被告人不委託律師辯護,剝奪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的行為,是對《憲法》等相關法律的違反,是對公民基本人權的公然踐踏。 招遠市法院在開庭之前,變更對被告人的強制措施,將被告人在看守所以外的場所關押,構成非法拘禁。 招遠法院在週末秘密安排開庭,招遠公安局設置路障,拒絕家屬要求進入旁聽的請求,拒絕我們律師介入的要求。 二、招遠市看守所違反《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剝奪律師的會見權。 1)《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2)《律師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招遠市公安局看守所只是一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臨時押看管的行政機關,當律師依法申請會見時,其沒有拒絕的理由。招遠市看守所以領導命令取代法律,剝奪律師會見權利的同時,也是對被告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時,最低限度人權的剝奪與踐踏。 三、招遠檢察院非法拘禁各被告人,對律師的控告不予理睬。 1)《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2)《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四)──-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決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招遠市檢察院在律師控告看守所違法不予安排會見時,不予理睬,不予糾正違法行為,沒有起到監督的職責。 招遠市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本案期間,本案被告人考富全被非法拘禁,檢察院明知違法而予以協助,構成了共同故意犯罪。 幾名北京律師最後在控告信中表示:為維護法律尊嚴,請各相關部門追究招遠法院、檢察院和公安局各部門領導人和實際執行人的違法犯罪責任。 直接責任人; 招遠法院刑庭副廳長兼審判長 劉永文; 招遠看守所所長 秦洪敏; 招遠市招遠市公安局國保大隊大隊長莊紹光、610副主任宋少昌。 直接領導責任人; 招遠市公安局局長 孫寶東; 招遠法院院長 王立臣; 招遠檢察院檢察長 王嘉林。 上列人員已涉嫌非法拘禁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枉法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