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明慧通訊員湖北報導)梅大佐(又名梅元),大學畢業,在武漢市小東門做地板生意。只因修煉法輪功,信仰“真、善、忍”,遭受到殘酷迫害,2009年10月22日被非法判四年徒刑。梅大佐的二審辯護律師認為一審法庭的審判有諸多違法不公之處。 近日獲悉,武漢市中級法院陳麗敏法官多次給梅大佐的二審辯護律師打電話要辯護詞,並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口頭通知律師二審不開庭,律師當日給陳麗敏寄去了辯護詞。律師估計中院很快會判決。 律師早在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中院提出了要求開庭的正式文書,法院不理睬,一意孤行不開庭。 家屬強烈要求中院開庭審理梅大佐案件,糾正一審法院的違法行為,消除家屬的疑慮,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指出的一審法院的違法行為如下文: 要求公開開庭審理申請書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並陳麗敏法官: 我是梅大佐的二審辯護律師,通過閱卷和會見上訴人梅大佐,發現本案在一審中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程序嚴重違法、適用依據錯誤的情況,認為貴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具體理由如下: 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 (一) 一審超期審理沒有將上訴人梅大佐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違法。 武昌區人民檢察院於2009年6月23日將本案移送審查起訴到武昌區法院後,至開庭審理日接近四個月的時間,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8條關於審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74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5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已逮捕的被告人在法定審理期限內未審理完畢的可以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二) 一審證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質證違法。 本案的全部證人在一審開庭時均沒有到庭作證,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本案的證人沒有出庭作證的前提下就認定上述證言的做法是於法無據的,更不知是否對他們造成了?或者造成了怎樣的“傷害”? 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 本案中上訴人所發的短信內容是否屬於“宣傳品”的認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所稱的“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盤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並不包括短信的形式,因而將上訴人的短信內容簡單的定性為“宣傳品”顯然不妥。 (二)本案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扣押物品清單”中所列物品不清,且來源非法,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根據上訴人及其家屬反映:公安機關在進行搜查取證時,並沒有見證人或者家屬在場(親屬的兩部手機也在此次搜查中丟失,而辦案機關卻說不知道),因而該證據的來源非法,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 三、一審法院判決梅大佐有罪適用依據錯誤。 我們暫且拋開上訴人梅大佐修煉法輪功是否屬於宗教信仰問題不談;判決書所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是指: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而本案中上訴人發短信的行為到底是言論自由範疇還是所謂的傳播“邪教宣傳品”?本案中沒有任何認定,在這個行為的性質沒有界定之前就盲目的依據以上規定加以定罪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辯護人懇請法院在二審時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糾正一審法院的違法行為,打消上訴人及其家屬的疑慮,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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