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四日】(明慧通訊員吉林報導)吉林省公主嶺市大法弟子欒德武和妻子耿萬英,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公主嶺公安局、四平國保大隊、公主嶺「六一零」綁架、酷刑逼供和毒打,在沒有經過任何法律審判程序,也沒有通知家屬的情況下被非法判刑四年;欒德武被直接送到吉林省吉林市第二監獄,耿萬英被非法劫持到長春市黑嘴子女子監獄。 欒德武被送到吉林市第二監獄之後,一直堅持自己的信仰,深信自己沒有犯罪,堅定自己的信念。現在欒德武被迫害得非常嚴重。 下面是家屬的《申訴控告書》: 申 述 控 告 書 相關司法部門負責人,你們好: 我叫欒小玉,是法輪大法弟子欒德武和耿萬英之女。今來信申訴要求依法撤銷對我父母的違法冤判四年刑期,並依法控訴對我父母實施非法刑訊逼供的相關警察以及吉林監獄對我父親欒德武的非法酷刑迫害。 我父親欒德武,四十三歲,公主嶺市人。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和母親耿萬英一同被公主嶺公安局、四平國保大隊、公主嶺「六一零」在公主嶺所租的房子內綁架,並非法抄家。家中電腦、打印機等被搶走。警察沒有找到錢,就把米、麵等生活用品洗劫一空。父母被綁架後遭到警察非法的酷刑逼供和毒打。 現在家中僅剩一個大學未畢業的哥哥和我二人相依為命。 他們被劫持到公主嶺看守所後也不通知我們家屬,一直非法關押到二零零八年十月份,在沒有經過任何法律審判程序,也沒有通知家屬的情況下,我父親欒德武就被直接送到吉林省吉林市第二監獄,母親耿萬英被非法劫持到長春市黑嘴子女子監獄。 因我母親耿萬英到長春市女子監獄沒有被褥,才被允許打電話通知我們家屬,我們才知道他們被非法判刑四年。 父親欒德武被非法押送到吉林市第二監獄之後,一直深信自己沒有犯罪,堅持自己的信仰,堅定自己的信念,屢遭監獄獄警非法酷刑迫害。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吉林省監獄幹部到吉林市第二監獄檢查工作,到獄室時問我父親欒德武和別人有沒有上過刑具「死人床」,父親他們據實說「上過」。 監獄領導走後,我父親和說真話的幾個大法弟子就被酷刑毒打,還有被用電棍打、電。獄政科長李軼皎親自上陣,將一個人的門牙打掉三顆。那些說真話的大法弟子都不同程度的受傷,有的被酷刑折磨的出現生命危險,被轉移至監獄醫院關押搶救。 他們講真話的幾個人就被關押小號,家屬也不讓接見。我們問為甚麼,獄警就說他們幾個人現在嚴管,不讓接見。問他們為甚麼嚴管也說不出為甚麼,就說不知道。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監獄警察藉口父親欒德武沒有按其要求坐,非法強行將手腳戴上鐐子,並且反背著將手腳鐐銬連鎖,日夜不給解開。到現在,父親被迫害非常嚴重。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星期一,我到吉林省吉林監獄探望已經好幾個月沒有見到的父親。 出來一個警察,藉口說父親欒德武他們在監獄內不守監規不穿號服才被關小號,只有寫了遵守監規的書面保證,才可被放出來。 依上所述,在此,我依法對非法抓捕我父母的公安警察,以及公主嶺市法院和吉林省吉林監獄相關參與酷刑迫害我父親的獄警及犯人提出控告!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的是修煉法輪功就是在現行的中國法律上都是合理合法的。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公民的信仰自由是天賦人權之一,是《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闡明的公民重要權利之一,也是被中國憲法所確認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 二、《憲法》第五條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憲法的效力在《憲法》第五條第三款體現:「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這裏的「任何組織、各政黨、各社會團體」,絕對包括共產黨組織及其所屬機構。而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是現行憲法的明確規定。 中共對法輪大法的公開鎮壓,是從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的。是以「民政部」和「公安部」的名義宣布「取締法輪功組織」和「不准上訪」 的通告,這通報卻是在兩天之後的7月22日正式公布的。「民政部」、「公安部」是非制定法律部門,沒有權力發布這樣違憲、違法的公告,且這樣的通告正式成文的兩天之前發動大規模的迫害行動,說明這種迫害即使是行政手續都沒有履行,更不要說「依法取締」了。 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根本沒有提到法輪功。這說明「兩高」明白他們無權確定法輪功的性質。 同年十月三十日,在由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並未提到法輪功,也就是說,能行使立法權、能對重大問題作出決定的國家權力機關沒有確定法輪功是邪教。 現在你們在利用法律形式迫害法輪功中,根本沒有邏輯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主要表現是:「邪教」這一名詞在法律上的非確定性,刑法第三百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解釋在迫害中的荒唐性,以及二零零零年公安部在列明名稱的「邪教」中根本不包括法輪功(事實上這種可能也不應該存在)。 法院判決說我父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的罪名不成立!是顯而易見的量刑罪名不當,張冠李戴。 我父母被指控「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完全錯誤的,理由如下。 1、從犯罪構成四要素看,觸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有的一般表現。 (一)本罪主體:一般主體,略去不談。 (二)本罪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特定的、而非籠統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故意。此處,「法律」既然與「行政法規」並提,當然是指狹義的法律。 (三)本罪客體:國家某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正常實施。 (四)本罪客觀方面:由於行為人的破壞,導致某部具體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能夠正常實施,而且情節嚴重。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觀體現的立法本意是:行為人出於阻止、干擾、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從而通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進行破壞。舉個例子:如果行為人以某邪教組織遵從「一夫多妻」為由組織成員對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實施,情節嚴重,則當以本罪論處。 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指控我父母,犯罪構成的四個必備要素缺三個,如何定案的?! (一)犯罪主觀方面:父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和動機麼?沒有!因為我們看不到他們基於何種心理狀態對哪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存在抵觸情緒。 (二)犯罪客體:我父母究竟破壞了哪部或哪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破壞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全部還是其中的某些條款?找不到! (三)犯罪客觀方面:我父母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破壞到甚麼程度?影響多大?是既遂還是未遂?有甚麼樣的社會危害性?無從談起! 可以給出以下結論: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義、區分,根本不屬於法律問題,而是信仰領域的話題。自從人類有宗教開始,就存在著正教與邪教的爭議。當今世界不會再有人認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創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當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與邪教的區分不屬於法律問題,把「邪教」二字寫進法律條文是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 因此,對於我父母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組織」部份,不成立。但這並不是這起冤案指控罪名的主體和關鍵,畢竟它僅僅是一個利用甚麼甚麼形式,況且一個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們在這裏能夠討論清楚的。同時如果利用邪教組織就等同破壞法律實施,刑法第三百條何必還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其二,首先本案指控罪名的主體和關鍵是「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我父母根本就不知道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將對他們的利益產生損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壞」一部法律的「實施」。實際上,法官也無法找到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我父母「破壞」。 2.「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的成立,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才構成犯罪。我父母連國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對自己利益會構成威脅都不知道,就無從談起主觀上故意還是過失。 3.破壞法律實施不同於違反法律,一般人也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夠破壞一部法律的「實施」。 綜上論述:對我父母的非法審判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論是否屬實,無論數量多少,只要這些證據不能證明我父母故意阻撓和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並造成嚴重後果,就不得以本條罪名對我父母進行拘留、逮捕、起訴、審判。最後判刑就是冤案、錯案!是冤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是第一位的。講真話應當提倡,言論自由應當保證。從法律角度來說,製作和發放真相資料本身只不過是一種言論表達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論自由,那麼製作和發真相資料是一種跟隨的必然的自由。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法輪功學員製作和發材料是一種迫不得已的一種表達方式。 講真相正是在不公的對待下,作為一個公民合理合法的維權行為!不但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並且是在維護廣大民眾的知情權,其中包括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根據《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按照這樣的規定,未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的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構成了對公民的綁架和非法拘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因此,我控告非法拘捕、綁架我父母相關警察的行為本身已經構成了瀆職與入室搶劫罪,應依照相關法律予以量刑制裁!對我父母的酷刑逼供,相關警察已經構成酷刑罪,應立即立案調查,依法追究相關警察法律責任!並且直到我父母被強行劫持到監獄後,我們家人都沒有得到任何信息,是嚴重的執法犯法,肆意踐踏法律,野蠻違法侵權的犯罪行為! 我父親被劫持到吉林監獄後,為維護自己最基本的人權不受侵犯,反屢遭酷刑毒打、關小號等方式迫害,精神和肉體收到極大的傷害,相關參與迫害我父親的獄警和犯人已經構成嚴重的刑事犯罪,必須依法受到嚴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八十八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 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執法犯法,罪加一等! 因此,請相關司法部門依法受理,立案調查,儘快查實處理,維護法律尊嚴,還公道與世間! 從法律和道義上講,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政治運動式的非法鎮壓行動,沒有對人權的基本尊重,違背起碼的法律程序,是公然踐踏法律的違法犯罪行為;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和酷刑迫害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 當前,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 一葉障目,不見泰山。眾多的公檢法機構人員置道德良知和法律於不顧,執行明顯違反國家法律和國際相關法律的命令,其實是給自己的未來,埋下了災難的禍端。據說鎮壓法輪功的一切命令都是口頭傳達,秘密文件就地銷毀,確有其事吧?如果這樣,就是我們這樣頭腦不那麼複雜的人都會自己好好想想為甚麼。如果合法,有甚麼不可見人的呢?明顯的是做賊心虛!怕成為將來被清算時的證據吧? 一九六六年當時中共最高領導人毛澤東發動的文革,並成立了凌駕在法律之上的無所不為的文革小組,十年後被取締,毛澤東則在一九七六年九月病亡,其參與的人都被清算,文革中北京公安局局長劉傳新執行毛澤東的命令(不是法律)迫害老幹部。一九七六年文革結束後,新上任的軍委秘書長羅瑞卿等人要為慘死在北京公安局的冤魂們討回公道,在追查開始前劉傳新趕緊自殺了。北京公檢法系統抓了十七個典型,都是些看守員和審訊員,此外還清查出文革中「表現積極」的警察七百九十三人,共八百一十人,對他們內部審訊後拉到雲南秘密槍決。對他們的家屬只是給了一張「因公殉職」的通知單。 如果真善忍有罪,做好人有罪,那還有甚麼是無罪的呢?何為罪?何非罪?! 我們知道,在當今中國,一個人無論權力大小級別高低身份如何,在長期形成的至今尤為明顯的特殊政治和社會背景下,欲把良知作為個人判斷是非的考量因素所必然面臨的艱難。我們也知道,法輪功案件如何處理也未必是具體辦案者能夠說了算。儘管如此,我們還是希望每個公檢法相關人員跳出眼前的框框,著眼於不久的將來,做出明智的選擇,運用你們手中的權力,維護法律的尊嚴,匡扶正義! 申訴控告人: 欒德武親屬簽名 法律諮詢代書於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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