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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未能出庭宣讀的辯護詞
【明慧網二零零九年四月九日】3月31日上午,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邪黨法院對法輪功學員張興武非法開庭。本案是正義律師為濟南市大法弟子做無罪辯護的第二個案件,邪黨法院如臨大敵。偽院長解雅潔喪失理智,親自上陣,耍盡花招阻止辯護律師出庭。

辯護律師李蘇濱30日下午在法院送完委託手續後,法官並未立即給律師出庭通知,說甚麼要審查,要領導研究等等。31日8點30分,李蘇濱和劉巍兩位律師來到法院要求出庭時,法官以領導未批准為由拒絕李蘇濱律師出庭辯護。院長解雅潔親自出面擋駕,李蘇濱律師據理力爭,雙方曾在傳達室交涉了一段時間,解雅潔以無賴嘴臉堅持拒絕李律師出庭辯護,並且叫法警把李蘇濱律師推出法院大門。本來應當只是由合議庭審查核對一下律師身份就行,然而,邪黨法院卻越權行使所謂批准權,偽院長親自違法操作。兩位律師向他們提出了強烈抗議,劉巍律師最後以罷辯的方式進一步抗議。

兩位律師在未能宣讀的辯護詞中寫到:憲法至上,信仰法輪功無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論警察在張興武家中搜出法輪功宣傳品是一份或者是幾萬份,都不構成犯罪。張興武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

下面是兩位律師未在法庭上宣讀的辯護詞全文:

憲法至上 信仰法輪功無罪

根據法律規定,本人接受被告人張興武的委託,作為他的一審辯護人。現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為,濟市中檢刑訴(2009)66號起訴書指控張興武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對其提起公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則──人民有信仰法輪功的自由

一、辯護人重申本案涉及到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辯護人認為,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離原則,公權利無權干涉信仰自由

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權力都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統治者休想利用政權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

辯護人認為,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即政府絕無理由介入靈魂事務。以法院為代表的中國政府,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不應對任何宗教扣“×教”帽子,也不應對任何宗教的信眾進行不公正對待,停止對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

三、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到了信仰這一精神層面,政府和法律已經管不到了。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事制裁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經治罪,目前也已經停止犯罪,在這些情況下,行為已經越出刑罰領域,只能加強監督,這是現代法治觀點。

四、重申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此處所指法律,是指經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及通知、決定等紅頭文件,更不包括某個報紙的某篇文章及個人講話。因此,法院、檢察院等所有認定法輪功為×教組織,應當予以定罪處罰的說教,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論在張興武家中搜出法輪功宣傳品是一份或者是幾萬份,都不構成犯罪。而且張興武僅僅因為修煉而持有法輪功書籍,同時,公訴方出示的書籍和光盤是張興武替人代管並非其本人所有,為了欲加之罪,為了與兩高司法解釋相吻合,硬說張興武有製作和宣傳法輪功材料的行為,就被非法逮捕關押、起訴,這些做法明顯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和罪刑法定原則嚴重抵觸。

第二部份:本案中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懲治依據本身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本案起訴的法律依據如下: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此產生的刑法300條。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因法律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行同憲法相抵觸。如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因為法律無權定某宗教為邪或正。同時需要指出的是“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

第二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

《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處罰,只能用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管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發源地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三部份:對張興武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有些行為構成犯罪

2001年3月29日,張興武被勞動教養三年,理由為:散發、噴塗法輪功宣傳材料、宣傳標語;

2008年7月16日,山東省濟南市中區魏家莊派出所的警察伙同其它凶犯,非法闖入山東省濟南市中區張興武教授的住處,綁架了張興武教授與夫人劉品傑,並搶走張家十幾萬人民幣的現金、電腦,打印機等財物,並非法更換了張家的門鎖,強佔民宅,讓劉品傑老人有家歸不得。

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案卷材料,對張興武採取的懲治行動包括: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

綜上,辯護人重伸張興武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我們相信,所有關心自己憲法權利的中國公民都在期待本案的公正判決!

此致
濟南市市中區民法院

辯護人: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 李蘇濱
北京市舜和律師事務所 劉巍
20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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