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七日】在1999年7月20日之後,中共邪黨肆意迫害大法弟子、威脅大法弟子家人,邪黨人員不僅根本不講法律,而且冠冕堂皇的踐踏法律:非法抄家、綁架、酷刑折磨、非法判刑。邪黨人員針對法輪大法與大法弟子的一切行為都是違法的。在目前的中國法律只是邪黨迫害大法弟子及維護其獨裁統治的工具。 邪黨非法審判大法弟子,主要是用刑法第三百條。為大法弟子與家屬以及還有良心的律師能夠更加有效的辯護、講清真相,下面主要從現有法律的角度指出,邪黨用刑法第三百條迫害大法弟子所存在的最嚴重錯誤是:大法弟子無論製作、發放多少真相資料,影響多大,都構不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因為找不到“犯罪客體”。 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是要有條件的,在刑法上術語是“犯罪構成四要素”,或稱“四要件”,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李和平、郭少飛律師為青島大法弟子劉錫銅做的辯護詞《對青島劉錫銅一案的無罪辯護意見》表述如下: “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則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法輪功信仰者的修煉行為沒有違反哪部具體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更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1)所謂“犯罪主體”,是指一個人,應該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甚麼意思呢?就是這個“主體”應當精神正常,年滿14週歲。有的罪名必須是特定主體才能犯,比如貪污犯,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才能犯這個罪,一般人犯不了這個罪。“犯罪主體”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可以用“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說法代替。 (2)所謂“犯罪客體”,是指刑法保護的對像,也就是被“犯罪主體”侵犯了的東西。例如:張三偷了李四一萬塊錢,張三犯了盜竊罪,侵犯的是李四的“財產權”,那麼,李四的“財產權”就是“犯罪客體”。又例如,王五拆自家房子不小心把趙六給砸成植物人,王五犯了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犯罪客體”是趙六的“生命健康權”。 (3)所謂“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於自己的犯罪在主觀上是甚麼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從上面例子看,張三偷錢,主觀方面顯然是故意;王五拆房子不小心重傷趙六,主觀方面應該屬於過失。 (4)所謂“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後果、程度。還是上面例子,張三的盜竊行為客觀上給李四造成了一萬元的損失,如果不是一萬元,而是五百元,就會因數額低而不構成犯罪。另一例子中,王五因過失客觀上導致趙六重傷,如果僅僅導致趙六輕傷,王五就不構成犯罪。因為過失致人傷害時,只有“重傷害”才構成犯罪。 邪黨非法審判大法弟子,主要是用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誣蔑。那麼我們先看看刑法第三百條全部內容(共三款,就是三小段)。 第三百條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者將“邪教”寫進刑法是不可取的。但這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的內容。 根據上面解釋過的犯罪構成四要素,找找刑法第三百條的所有“犯罪客體”。越過第一款,先看第二款,這款犯罪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包括兩個罪,犯罪客體分別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回過來看第一款的犯罪客體,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明顯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破壞而設定該款。例如,某信仰團體針對《計劃生育法》,反對一胎化(這裏不涉及到計劃生育政策評價);或者針對《婚姻法》,反對一夫一妻,從而組織起來以過激方式破壞《計劃生育法》或《婚姻法》實施,將可能能夠構成“破壞法律實施”。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破壞法律實施”與一般的違法不同,差別在哪裏呢?以《計劃生育法》為例,多生幾個孩子只會“違反《計劃生育法》規定”,而不會構成“破壞《計劃生育法》實施”。甚麼是“破壞法律實施”?用一句大白話:我就是要讓你這個損害我的法律用不了。 還要說明一點,這裏“法律”與“行政法規”並列出現,說明這個“法律”是狹義的,不是廣義的。甚麼意思呢?在中國,狹義的法律僅指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規範文件;而廣義法律包括:憲法、法律(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各地方人大制定的)、部門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地方規章(地方政府制定的)以及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制定的)。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明確的、特定的、而非籠統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注意是“破壞…實施”,不是一般違法),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嚴重。 無論大法弟子在講清真相中做了甚麼、說了甚麼,不管所謂的“證據”有多少,都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破壞。同時,所謂的“犯罪主觀方面”故意還是過失、以及“犯罪客觀方面”即後果與程度,也就無從談起。 這裏需要說清楚、不要被迷惑的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1999年10月後為溜鬚江澤民小丑而編造了些針對法輪功的所謂“司法解釋”,例如那個臭名昭著的“司法解釋(二)”,裏面裝模作樣說製作、發放多少傳單、光盤、書刊等超過多少就按刑法第三百條定罪云云。大家不要被它迷惑,因為這些所謂的司法解釋,以及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9年10月30日通過的“決定”,都解決不了“法輪功修煉者講真相的行為破壞了哪部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主觀為何?程度多重”這三個問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針對法輪功的司法解釋,因與《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明顯相抵觸,當屬無效。 犯罪構成四要素,本來是缺一不可,現在竟然缺了三個,而且持續了將近九年,你說這個法律錯誤大不大?寫到這裏,我想起前幾年轟動一時的“佘祥林殺妻案”:法院因佘祥林“殺妻”而判他入獄,幾年後佘的妻子出現在村裏,法院釋放了佘。這個案子已經夠荒唐了,但邪黨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對付大法弟子比這個案子更荒唐:佘的妻子畢竟是個現實存在的而非虛擬的人,而所有“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案件中,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遭到了“破壞”?沒有,完全是虛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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