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七日】六名法輪功學員因在新加坡鬧市區分發真相資料而被控“無准證集會”一案,在歷時十三天的審訊後,終於結案。法官判每人分別罰款一千新元,如不交罰款,則以坐牢一個星期代替。 這次的被無理審訊的六名法輪功學員沒有代表律師,全部自我辯護,卻能有效利用盤問控方證人、回答主控官的盤問、以及當事人互相盤問的機會,將這個案件的虛偽和荒謬揭露無遺。不但在法律上超出一般新加坡律師刑事辯護所考慮的範圍,還完全從當事人的角度講出了自己對此案的認識,是新加坡司法史上從未有過的案例。 法官為當事人的提問設置了很多禁區。對涉及此案背後動機,如新加坡警方專門針對法輪功的內部運作程序等問題更是一路攔殺,有時甚至以“藐視法庭”威脅提問學員,當事人常常不能完成她們的發問和陳詞。但學員不折不撓,通過相互間的密切配合和靈活多變的發問,一路突破封鎖,最大限度利用法官所允許的空間,建立了足以推翻控狀的證據疑點和法律立場。 “無罪推定”和“舉證倒置” 所謂“無罪推定”的判案原則,即法律事先假定被告無罪,直到真正能證明其有罪才算有罪。但是法律對被告無罪的假定可以通過主控官(檢察官)提供確鑿無疑的證據來予以推翻。如果主控官能夠推翻被告無罪的假定,那麼被告就是有罪的。 也就是說,按照“無罪推定”的原則,整個舉證責任都由主控官承擔。主控官所提供的證人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才可被法官接受。若證人證據存有合理疑點,被告可獲無罪釋放。 顯然,這是沉重的舉證負擔。法律這樣要求的原因,是要保證當事人雙方法律地位的平衡,避免一方太強勢,另一方太弱勢的情況。 絕大部份的刑事訴訟都是國家起訴個人的案件,一方面是弱小的個人,另一方面卻是代表強大國家權力的檢察機關和警察系統。為了平衡兩者間的訴訟地位,法律就採取“無罪推定”的判案原則,通過加重控方的責任,加強被告的法律地位,由此達到一種法律的平衡和公正。 正是基於這樣的一種考慮,現在國際上在刑事審判上實行的都是“無罪推定”的原則。 但有時為了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法律不能採取“無罪推定”,而要採取“舉證倒置”的法律原則,這一般表現在行政訴訟中。 行政訴訟就是個人對政府官員違法的行政行為進行控告的訴訟。這種訴訟不採取“無罪推定”的舉證原則,它的舉證責任是倒置的,就是說“舉證責任”要由被告承擔。也就是說,個人控告政府官員或政府部門,“舉證責任”由政府承擔。如果政府部門不能夠證明自己是清白的,法律就要推定它是有過錯的。 法律這樣規定的原因也是為了平衡控辯雙方一方極為強勢,一方極為弱勢的法律地位。所以不管是“無罪推定”還是“舉證倒置”,它在法學原理上的意義都是一樣的。 對法輪功案採取“舉證倒置” 新加坡法庭完全喪失公正性原則 新加坡法官卻錯將“舉證倒置”的法律原則應用到起訴法輪功學員的刑事案。在“十﹒二三烏節路誣告案”以及過去的一系列誣告法輪功的案件中,一方是極為強勢的新加坡警察和總檢察署,另一方卻是極為弱勢的個人。法官將“舉證倒置”的原則強加於被告,使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更不平衡,強者更強,弱者更弱。 此案審訊的第一階段,也就是控方完成供證時,辯方就已揭露出足以推翻控狀的證據疑點,如錄像帶被裁剪,兩位證人撒謊。但法官卻以“證據在本質上不是完全不可信”,及“現階段不對證據的可信度進行評估”等理由裁定被告“表面罪名成立”。 等到辯方供證結束,也就是審訊全部結束後,主控官顯然無法承擔其舉證責任,這時法律對控方的舉證要求包括: A) 須證明被告於當天在時間介於十一點半到下午一點左右,出現在義安城到威士瑪廣場之間的一百米路段; B) 須證明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她所參加的是一項“無准證集會”; C) 須證明被告參加所謂“集會”有一個宣傳和造勢的共同目的; D) 須證明所謂“集會”造成對環境的騷擾(misbehaviour or create trouble)。 對於A),控方唯一的證據錄像帶既沒有時間顯示,也沒有六人同在一起的畫面,甚麼也證明不了。六人證詞中承認在上午十點半到下午四點之間在烏節路二千米的範圍內走動,基本上是一至三人在一起,事隔一年多,根本記不清哪段時間出現在哪個路段。 法官的判決理由卻是“被告無法否認”A)的指控,這顯然是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 對於B),六人都否認自己參加了一項“無准證集會”,因為誰都知道在新加坡發傳單不需要准證。洪淑沅甚至說她業餘時間除了發法輪功的真相資料,也幫親戚發其它資料。自己行為沒有造成騷擾。 法官強調如果允許讓“集會”參加者以“不知道需要准證”為由參加或舉辦“無准證集會”,將是危險的事情。 對於C+D),當事人在證詞中強調講清法輪功被迫害真相是她們這些年來生活的一部份,也是法輪功被迫害階段對修煉人的要求,應受到宗教信仰自由憲法條款的保護,而不能看作是那天的一個活動目的。況且,幾個人在茫茫人海中發幾張傳單只是與有緣人分享一下訊息,遠遠達不到“宣傳”或“造勢”的效果。在新加坡,“宣傳”或“造勢”需要以政府為後盾的官方媒體的積極參與,幾年來,對法輪功的誣陷才是真正的“宣傳”或“造勢”。 主控官回應說他承認被告當天沒有造成“騷擾”,但有造成“騷擾”的可能和傾向。原因是真相內容有“高蓉蓉被毀容圖片”和“天滅中共”等,這些都是不中立的政治敏感訊息,很可能造成人群的恐慌或激動,從而引起騷動。 法官說雖然國會立法目的和憲法提到“騷擾”,但他不認為控狀本身的成立需要證明“騷擾”的存在。 法輪功學員王宇一回應說,中共殘酷迫害法輪功,這是一個事實。如希特勒殘酷迫害猶太人,媒體如實報導不是不中立,有意掩蓋才是不中立。幾十年來關於二戰的報導無數,聽到的人們只是引以為戒,避免悲劇重演,而從未聽說過有任何不理智行為。幾年來世界各地法輪功學員都在傳播同樣的真相,也從未引起甚麼騷亂。 黃才華也說情況完全不像主控官所說,這幾年通過講真相,許多公眾人士明白了,他們感謝我們。 總而言之,對法官和主控官,這個“宣傳”,“造勢”和“可能的騷擾”,他們既不能以實物證明,也不能從效果上證明,完全出於主觀臆測,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法官要求辯方擔保控方的“舉證失敗” 控方證據錄像帶從一開始就是爭議焦點,圍繞它的疑點實在太多,任何一個頭腦清醒的人都不認為它如控方所稱是當天拍攝的母帶,而是做過手腳的偽證。這還無須引用“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據要求。 控方也明白他的舉證責任,馬上拿出另一盤帶子以掩蓋疑點。但發現不妙時又趕緊收回,兩名證人則一直吞吞吐吐,證詞前後矛盾,尤其是第二證人黃耀宗。這個做法按理不僅不能消除法官對原證據的懷疑,反而應當引發他更多的疑問,但他這時卻趕緊出來打圓場,說“辯方對第二盤帶子有疑問,控方收回就是了,不許再追問此事”。 結果就憑控方那唯一的證據,法官判被告罪名成立。難怪案子一開始他就堅持“秘密審訊”直到把當事人送入監獄。 後來在被告的追問下,主控官和法官聯手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要被告從技術上證明證據確實有誤。他們還以控方曾提出將錄像帶交第三方檢驗,而辯方沒有做出回應為由證明辯方不能達到“舉證要求”。 對這一點,當事人王宇一說:“我們的責任是提出疑點和做出反駁,對方的責任是回應我們的反駁。對方確實意識到了他們舉證失敗的問題,也嘗試以第二盤錄像帶消除疑點,但結果是失敗的。至於他們主動提出的交第三方檢驗,在現階段我沒有必要回應甚麼。如果他們不能得到有利的報告,疑點不能消除的利益歸我們一方;如果他們做了,那我們要看了檢驗報告之後才能評價。” 結論是,在第一盤錄像帶出現大量疑點時,控方和法官都知道舉證失敗,遂進行了兩輪努力,但都宣告失敗。但法官仍對被告做出有罪判決。 知法違法的新加坡司法 新加坡的法律界人士的專業技能其實並不是如此低下。如上所述,主控官和法官在證據出現狀況時第一反應也是補漏,類似情況也出現在過去的法輪功案中。但他們的補漏不是考慮控狀是否應成立,而只是希望將事情做的漂亮一些。實在做不漂亮也就算了,被告有罪的結論是不能改變的。 被新加坡司法界奉為圭臬的Haw Tua Tau案中,Lord Diplock對刑事案的“無罪推定”和控方的舉證責任闡述的很清楚: 證據必須以最高的而不是最低的標準加以嚴格審查。控方提供的證明必須使聽證法官毫無任何疑問的接受被告有罪的推斷是正確的,即不再允許聽證法官根據主要證據是真實的這一前提假設判決。法官不應以最低的標準來判斷 – 即其必要的推斷是否合理;而必須以最高的標準來判斷 – 即是否尚存在任何合理的理由懷疑其被告有罪的推斷。 在另一常被引用的案例中(Mat v PP [1963] 29 MLJ 263)Suffian J 是這樣陳述的: 地區法官對法律的正確應用應當是這樣的:如果你接受被告提供的或被告代表提供的,你當然必須宣判被告無罪。但是,如果你不相信被告的解釋,你也沒有權力判決他有罪,因為如果辯方的反駁使你對被告犯罪與否引起了合理的懷疑,被告就有權獲得無罪判決,因為犯罪舉證完全是控方的責任。如果控方所提供的犯罪證據在整體上使你生疑,就說明控方的起訴無法成立,因為他沒有有效地履行其舉證的責任。 法官也許會說他自始至終都堅信被告犯罪的事實,無論辯方無何辯護,都不曾改變他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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