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三日】 檢察官和法官同胞, 我是一名法輪功學員,雖然參與辦理法輪功學員案件的檢察官和法官,都在有意無意的充當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幫兇,但我們信仰真善忍的修煉原則,仍然相信你們是被脅迫、被欺騙的受害者,仍然願意把你們當成我善良的同胞,並誠摯的希望你們在這特殊的歷史時期,能堅守良知底線,選擇光明未來! 1999年7.20中共當局鎮壓法輪功後,和數以千萬計的法輪功學員一樣,我的一家人飽經血雨腥風,因堅持信仰拒絕轉化多次被非法抄家、綁架、酷刑、非法勞教,無一人倖免,先後三位親人被迫害離世。我自學法律,依法申訴,運用法律手段捍衛憲法賦予公民信仰自由的權利。但江氏和中共互相利用,對法輪功實行滅絕政策,法律成了一紙空文,使得對檢察官和法官依法辦案的期望成了泡影。 中共當局不但對法輪功學員血腥鎮壓,甚至連為法輪功學員辯護的律師也一同迫害。高智晟律師因發表公開信向外界證實法輪功學員受迫害的慘烈程度,被判三緩五,連同他的家人一起被監禁;李和平律師因承辦法輪功案件被蒙頭綁架、羞辱毒打。法律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將律師當成社會不穩定因素的同時,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也變成了弱勢群體,人們通過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成了奢望。為親人請律師能被勞教,旁聽公開開庭能被抓捕,徹底打破了民眾對中共政權最後的一線希望,這是怎樣無序沒有希望的社會呀?時光好像退回到了遠古的蒙昧時代。 但是正義終將戰勝邪惡,隨著蘇共的解體,共產理論為全世界所唾棄,國內民眾越來越清醒的認識到共產黨政權的邪惡本性,國際社會對中共獨裁政權的譴責呼聲越來越高。中共殘酷迫害法輪功八年之久,使自己利用欺騙、利誘、恐嚇手段苦心經營的「偉光正」形像盡失。法輪功學員承受無名苦難呼喚良知,民眾大面積覺醒向善,江氏及其幫兇大勢已去,中共解體指日可待。近日安徽省政協常委汪兆鈞發表致胡溫公開信,直言不諱的指出,當今最迫切的是:要立即停止對法輪功的迫害,對當時決定鎮壓的決策者追究刑事責任,對受害人給予國家賠償。公開信得到海內外、包括來自中共高層官員的廣泛讚譽和支持。大陸高幹李普接受媒體採訪表示應該起訴迫害法輪功的元凶江澤民。時機已經成熟了,呼籲檢察官和法官同胞,秉承良知善念,對法輪功案件做出無罪判決,維護法律的尊嚴和自己作為法官的清白! 法輪功學員被非法起訴、審判,罪名都一樣,刑法300條「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中共開足馬力鋪天蓋地的抹黑法輪功,兩高又專門出台司法解釋。人們都誤以為制定了專門打壓法輪功的惡法,對利用法律手段維權反迫害望而卻步;另一方面,中共獨裁統治下的法官已經習慣於緊跟政治形勢、按照上面的命令裁決,模糊的認為法輪功就是「×教」,從來沒有好好研讀一下相關法律條款,甚至是法輪功被打壓八年多後的今天,檢察官在法庭上還在誤認為1999年就把法輪功定成×教了。按照上面的精神,將善良的法輪功學員送到監獄,你們也不會心安,因為你們很清楚法輪功學員是無辜的,也不願意充當幫兇的角色。有的法院院長親口對法輪功學員說,他很贊同信仰自由,在法院開會時也公開表達此觀點,對法輪功案件,在權力範圍內,儘量從輕,給予方便。 其實,在法輪功被迫害真相世人皆知的今天,利用法律手段有很大的操作空間可以呵護善良、抵制充當幫兇。可以拒絕辦理法輪功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察,可以發回下級法院重審,最好是依據現行法律條款,依法作出無罪判決,而不受上面精神的左右,以盡法官的天職。 綜合多位正義律師為法輪功學員的辯護意見,整理如下,以供參考。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1、《刑法》第300條;1997年修訂刑法時加上關於邪教量刑的條款。當時政府因法輪功修心和去病的神奇效果還是大力宣傳和推廣的。即刑法300條中的內涵和外延都和法輪功沒有關聯。況且《刑法》第300條,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關於「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2、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同一天,公安部發布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通告。兩個通告中只是認定法輪功組織非法並被取締,但並沒有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兩個「通告」中都沒有出現「邪教」的字樣和相關的內容,根本不能作為認定法輪功為×教的依據。況且民政部也沒有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也沒有權力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這兩個「通告」,屬於部門規章違反《憲法》,不能作為處理依據。 3、1999年10月26日報載,前主席江××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公布「法輪功是×教」;第二天,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教》。 顯然報載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4、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兩高的司法解釋一」和「兩高的司法解釋二」是對刑法300條「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的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兩個「司法解釋」全文內容中,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法輪功」三個字,單從題目上也看不出和法輪功有關聯。法官怎麼能牽強的作為判決法輪功學員有罪的依據呢?「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全世界的法官都是依據法律斷案的,維護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職,怎麼能麻木的緊跟政治形勢枉判法輪功學員呢?! 5、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選摘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處理對社會有危害的氣功組織有關問題的意見》(中發[2000]5號)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就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是具有以下特徵的,應當認定為邪教組織: 二、根據邪教組織活動區域的不同情況,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公安部認定。……」 該文件附件中說,「1983年開始,公安部多次部署開展集中查禁取締工作,……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呼喊派,門徒會,全範圍會,靈靈教,新約教會,觀音法門,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7種:被立王,統一教,三班僕人派,靈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兒,達米宣教會,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 在這裏要特別強調的是,這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認定最新的一個正式文件,雖然不那麼名正言順,但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明確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自行重新定義,但依舊沒有把法輪功作為邪教組織認定在其中。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任何合憲的法律依據。捫心自問,邪教有五大特徵,跟法輪功有相關之處嗎?法輪功洪傳80多個國家,獲褒獎2000多項,法輪功著作被譯成40多種文字暢銷全世界,法輪功學員的寬容善良、和平理性為全人類所公認;中國現行有效法律文件到底哪條哪款有明確認定法輪功是邪教呢?檢察官依法舉證、法官依法斷案,絕對不能稀裏糊塗的依據上面命令和口頭指示,法庭審理是有音像和文字記錄的,起訴書和判決書上是有簽字的,要為自己負責,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作為法律人不能褻瀆法律的神聖。 安徽省政協常委汪兆鈞近日發表致胡錦濤、溫家寶公開信指出,「信仰自由,是當今世界的普遍共識,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和中國憲法均有規定。但是‘六四’以後,鄧小平的繼任者為了繼續一黨獨裁的統治,對於任何非共產黨系統的組織都列為‘不穩定因素’,要‘消滅在萌芽中’,即把‘法輪功’一個群眾煉功組織作為目標,殺雞儆猴。人家不服,要 ‘說清楚’,更是大不敬,施以種種迫害。」 「這顯然不是針對‘法輪功’,而是對全國人民的鎮壓!所以應當立即對‘法輪功’停止鎮壓。對受害人給予國家賠償。」 《九評共產黨》引發的三退(退黨、退團、退隊)人數已接近2800萬,當今的中國,拋棄中共已是大勢所趨。每個人無論做甚麼或不做甚麼,都不能決定中共是否解體,而只能決定中共如何解體。在中國實行民主憲政,平反法輪功,這是當今中國的必由之路!誰為此做出了貢獻,誰就是中華民族的功臣!反之,就是中華民族的罪人!會遭受天理的懲罰和未來社會的清算!對法輪功迫害的長期存在,是對全人類價值和尊嚴的破壞與傷害,是每一個中國人的奇恥大辱。讓我們共同制止迫害,還民族希望! 註﹕如果上面的壓力很大,在適用法律上不能做無罪判決,還可以在事實認定方面,參考《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新編本)-刑事卷》一書,作出對法輪功學員有利的裁定。該書是最高法院副院長張軍主編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版。其中第434~435頁和第439頁中有如下內容的表述。 1、「如果沒證據證明查獲的宣傳品是行為人製作的,也沒有證明其是用來傳播的,則不應認定為犯罪。因為《解釋二》並沒有對非法儲存、持有邪教宣傳品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2、關於利用互聯網製作、傳播行為的解讀,即必須是上載傳播給不特定的人,不以傳播為目的的單純下載製作也不構成犯罪;發郵件也是如此,必須是給不特定的人,如給特定的人發郵件不夠法定數量不構成犯罪。 3、秘密聚會,交流心得體會不構成犯罪; 無論是製作行為還是持有行為,都要有傳播目的這個主觀要件。否則,不構成犯罪,也沒有查究的必要。所以,是否存在傳播目的這個事實是必須首先要查明的問題。查明這個事實以後,再來考察是否實施了製作或持有行為。 持有攜帶他人製作的宣傳品者,也取決於是否為傳播而為之。不僅要看是否達到法定數量,更要看是否為傳播目的:如果是為傳播但尚未實施傳播,則按照犯罪預備論處;如果已經實施傳播,則只要數量達到標準,就按照既遂論處。 反之,如果不是為了傳播,則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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