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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在犯罪——從法律上認識罪與非罪
文/河南大法弟子 寬忍
【明慧網二零零七年一月三十日】八年來,中共出於邪惡的居心,誣蔑修煉法輪大法的學員“犯罪”,其所謂依據是《刑法》300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和人大常委“決定”及高檢、高法“解釋”。邪黨用多年來積累的邪惡經驗大成,用貌似“法治”的手段,迷惑了一些人,包括一部份因怕心的執著而未走出來的學員,及一部份良心不安、左右為難的“公、檢、法、司”有關人員。

以“真、善、忍”宇宙特性為行為準則的大法弟子,決對不可能違反比道德約束範圍小的多的法律。實際在法律的法理上,我們也沒有“犯罪”。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論證。

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

中國大陸法的淵源、各自地位、立法主體:1、憲法──根本大法,由全國人大制定,最高效力。 2、法律──普通實體法、程序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但不得與憲法抵觸。 3、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及各部委制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抵觸。 4、地方性法規──略。效力低於上。 5、規章──略。效力更低。

憲法的效力在《憲法》第五條第三款體現:“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憲法具有以下基本原則

1、人民主權原則:也稱主權在民原則,是指國家一切權力來源於人民,屬於人民,其行使不得背離人民授予權力行使者行使該項權力的目地。2、基本人權原則:就是指每個人都是平等的,都應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宗教信仰等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都應給予同等的保護,任何國家機關和個人都不得加以侵犯。3、法治原則:意味著一切國家權力的行使都應受到法律的規制,任何國家機關、各政黨和社會團體都應當在法律的範圍內活動,任何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制裁。4、權力制約原則:是指為了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必須使權力的行使之受到有效的制約和監督。

體現以上原則的法條有:

1、《憲法》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2、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我們看邪黨違憲三部曲:1、增加《刑法》第三百條。2、拋出人大常委“決定”。

3、拋出高檢、高院“通知”“解釋”。

至此,圖窮匕首見,惡法以法律的假面目全面出籠,無所顧忌的公然踐踏憲法。
普通法與根本大法《憲法》抵觸,在效力上無效。違反憲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如同黑心的裁縫你的“黑”尺子再花哨,不合度量衡標準,只能成為證明你“黑”的鐵證,別無它用。

二、從立法缺失上看惡黨瞞天過海

《刑法》第三條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這條規定表明了罪刑法定原則,其涵義: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自由擅斷。2、實定化,即對於甚麼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3、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這一原則之所以為刑法基本原則,是一旦失掉它,就會為別有用心的執行者利用成為強姦民意,製造冤獄的工具。

1997年出台的《刑法》300條“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該法條模糊“邪教組織”定義 ,空白“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內容,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相悖。這一留下極大空間的法條,用意何在呢?

99年7.20之後的100天,人大常委這一“橡皮圖章”搞了個《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其中再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自說自話當作“噴人”之“含血”──這個意欲迫害你的“決定”,就是誣陷你“破壞”的那個“法律”。換句話說,在你的前面挖好陷阱,逼你跳下去,如果你拒絕跳下去,就定你“破壞陷阱發揮功能罪”。

至於高檢、高院的 “通知”,更是超越司法解釋權限,公然違犯憲法。以法律為名,行誣陷之實,是邪黨直接打擊大法弟子的專用“狼牙棒”。

有這樣一個例子:有個荒淫無恥的國王,用表面的假相一直欺騙全國人民。有天,國王欲對一個善良純真的民女行惡,不料姑娘拼死不從。國王回去召集大臣,說我們要制定一條法律“任何人不得冒犯國王”,大臣趕緊弄好,對全國公布。國王又指使刑部補一個“解釋”,稱“國王讓你不得亂動就別動,否則就是對國王不利,就是冒犯王權威嚴”。國王再去行惡,姑娘寧死不從。國王惱羞成怒,就憑這些新“法”,指使刑部抓姑娘入獄、治罪。

邪黨黨魁不就是用這種手法企圖強姦人們的信仰,並對人們的堅定不屈行為定罪判罪嗎?“決定”,“通知”,不是和“刑部”的“解釋”同出一轍?這種欺世盜法、瞞天過海的手法不可謂不用盡心機。正是它的似是而非,迷惑了許多人。

但是,立法的缺失,不能成為害人的後門。如果強盜規則得以默許,可以推斷,你律師協“會”、慈善基金“會”、見義勇為基金“會”、工商聯合“會”,邪黨可隨時對你“群體滅絕”,對你的據理力爭定“罪”。

如果邪黨的惡法也可叫作法,那麼兩千年前被釘在十字架上的耶穌,若今日來在中國,也一樣重複兩千年前的悲劇。

三、從“犯罪構成”理論上區分罪與非罪

犯罪構成理論是刑法理論之王冠上的寶石,在刑法理論體系中佔據著核心的地位。犯罪構成是犯罪認定的法律標準,對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義。它包括:1、犯罪主體。2、主觀方面。3、犯罪客體。4、客觀方面。

通俗的講,任何犯罪,都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主體),出於故意或過失(主觀方面),實施了(客觀方面)危害社會(客體)的行為。身份、職業、宗教等,都不能作為主體定罪,這是現代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和普世的法則。

中國大陸刑法第13條明文規定,“犯罪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行為,是犯罪客觀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要件。沒有危害行為就沒有犯罪構成,自然也無刑事責任可言。

按犯罪構成理論,再來分析刑法第300條:“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主體是一個或多個自然人,主觀是故意)破壞(客觀方面,危害行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客體)的”,從中看到,構成這一犯罪的要點,是指用某某方法或手段的一個或多個自然人實施了“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令全世界一切正義人士震驚的事實是──“法輪功”從92年傳出,至99年,近億學員中,沒有一例 “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相反,按照“法輪功”創始人的教導,模範的遵守法律、法規。思想境界、道德情操不斷提升;身心健康、家庭祥和、工作任勞任怨;報紙、電視、廣播讚揚聲一片;前人大委員長喬石在調查後作出結論──“法輪功於有社會有益無一害”。

隨著真相的大白,人們也都知道了,“4.25圍攻”是大法學員無端被抓後的正當上訪;“傅怡彬殺人”是利用精神病人對“法輪功”栽贓;“天安門自焚”是邪黨導演的醜劇,經國際教育發展組織認定的“偽火”。

也說是說,法輪功學員除了不放棄信仰、持之以恆的和平上訪、耐心的述說身心的受益,打不還手、罵不還口的面對迫害,除了這種、因為太正從而讓邪惡害怕死了的行為以外,再無任何“違法”或“危害社會”的行為。

沒有危害社會的行為,就沒有犯罪構成的必須要件。沒有犯罪構成,就沒有犯罪可言。

全世界,哪國的政黨,這樣處心積慮的黑白顛倒把依“真、善、忍”為行為準則的人們,強誣犯罪?為甚麼如此懼怕“真、善、忍”?

四、從憲法、法律上論證,講真相行為的合法性

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四十一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從九九年“七二零”開始,邪黨在全國範圍內強行對法輪功學員洗腦;巨額罰款;辱罵、毒打;勞教;判刑;各種酷刑,致人傷、殘、死;活摘法輪功學員器官。邪惡黨徒執法犯法,按黨魁江鬼的授意“打死算自殺”,不計後果的殘害大法弟子。至九九年“七二零”始,超過十萬人失去人身自由,六千多人被判刑,三千多人被迫害致死,傷殘者難計其數……蘇家屯摘賣器官殺人只是冰山一角。

罪惡每天在發生,罪惡每天在延續。儘管如此,有著大忍之心的大法弟子,用最平和的上訪方式向有關方面說明情況,卻招來更瘋狂的非法關押、抓捕。

刑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從法理上清楚的看到,對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所採取的緊急制止,只要沒超過必要限度,就是“正當防衛”。

邪黨為了欺騙世人,動用了全國四分之一的財力,和全部的宣傳機器,鋪天蓋地的造假誣陷,對全國人民矇蔽毒害。

這種情形下,大法弟子用自個的收入,做出小冊子、光盤、信件等真相資料,在工作、家務之餘,安靜的送到人家門口、手上,讓有關人員了解真相後以便停止、制止犯罪。這種不得已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過當了嗎?

以暴制暴都屬合法,在正法中修煉中有著大忍之心的大法弟子,這種平和的勸善、勸善、再勸善的行為,難道不是合理合法的“正當化事由”嗎?

法輪大法弟子所做的一切堂堂正正!

五、誰在犯罪?

共產邪黨迫害法輪功,犯下了滔天大罪,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從現有法律條文上如何認定?極具諷刺的是,正是這個刑法300條,恰如其分的描述了共產邪黨及其參與的成員的罪名、犯罪手段、危害結果:“組織和利用邪教(《九評共產黨》詳盡的闡述了共產邪黨的邪教組織特徵)組織(主體是共同犯罪的多個自然人,主觀是故意)破壞(客觀方面)國家法律(客體─憲法)的”,這個犯罪構成不需要任何補充!

在違憲的前提下,邪黨有關人員所犯罪行何止以下:
強行洗腦──刑法第251條“剝奪信仰”罪。
辱罵、毆打──刑法第246條“暴力污辱” 罪。
巨額罰款──刑法第239條“敲詐勒索” 罪。
非法勞教──刑法第238條“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罪。
非法搜查、抄家──刑法第245條、267條“非法搜查”、“搶奪財物”罪。
毒打致人傷、殘、死──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 罪。
非法指控、判刑──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 罪。
各種酷刑──刑法第248條“毆打體罰” 罪。
強姦──刑法第236條“強姦”罪。
活活打死、活摘器官──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

明慧網已將邪黨及有關人員八年來所謂惡罪記錄在案,鐵證如山。

六、醒來吧,良知

目前,法輪大法在全世界八十個國家、地區洪傳,習煉者一億多人。這些個修煉後身心巨大變化的真正受益者,以其彰顯中國傳統文化的精神風貌,處處與人為善、為他人著想的行為表現,醫學上不能解釋的迅速健康的無病身體,引起了全世界的矚目;一千四百多項多國各級政府頒發的榮譽,亦再次印證了創始人李洪志先生在《轉法輪》開篇中“我在整個傳法、傳功過程中,本著對社會負責,對學員負責,收到的效果是好的,對整個社會的影響也是比較好的。”(《轉法輪》第一頁第一行)。真正所言不虛!而且,有一丈,只說了一尺。

如果在鐵一般的事實面前仍然不能醒悟,如果違憲、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再不收手,那麼,人類制定的法律決不是兒戲。

“追查迫害法輪功國際組織”,就是神在人間的正義使者,維護普世公認的法律尊嚴。正所謂“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不是不報,時候不到,時候一到,一切都報”。納粹是這樣的命運,薩達姆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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