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2006年4月30日】據悉,自青島市大法弟子崔魯寧(女,33歲)被李滄區法院非法判處5年徒刑後,其家人已衝破重重阻撓,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期青島市中院已正式立案並已開始審理。 青島市大法弟子崔魯寧於2005年9月21日,在單位正常工作時被非法綁架,被李滄區法院在2006年2月21日非法開庭。整個庭審過程中,崔魯寧本人及家人、律師均做了義正辭嚴的無罪辯護,令法庭的所有工作人員都啞口無言。李滄法院及法官柳林等人在明知崔魯寧無罪,所有慾構陷崔魯寧的證據嚴重不足、漏洞百出的情況下,仍昧著良心,於2006年3月20日,枉法判處崔魯寧有期徒刑5年。由於做了虧心事,李滄區法院一方面不給家人判決書,刁難、阻擋家人上訴,一方面又威脅崔魯寧的律師不准將判決書的內容外傳。青島市邪惡的610和司法局亦從幕後跳至前台,公然威脅律師、更改辯護詞、同時不准青島的所有律師事務所給法輪功學員辯護,流氓嘴臉暴露無遺。 崔魯寧的家人頂著壓力與威脅,衝破了重重阻力才上訴至青島市中級法院,現在青島中院已開始書面審理此案。 希望青島中院的工作人員能夠明白:自古以來邪不勝正、善惡必報的天理,千萬不要為了眼前的利益而做出害人害己的蠢事,在退黨大潮已突破千萬,中共惡黨隨時都會垮台之際,給自己留一條後路,你們的現在的選擇將決定著你們的未來。 青島中院總機:0532-83881888 刑1庭法官 任道亮 0532-83881888轉6512 0532-83098074 李滄法院刑1庭辦公室 0532-87062822 青島市司法局 0532-85912208 司法局律師管理處0532-85711690 監督電話 0532-85712090 李滄區司法局 局長室 0532-87614959 楊小軍 副局長室 0532-87627517 苟乃合 副局長室 0532-87619516 王沛洲 附:崔魯寧家人的辯護詞 辯 護 詞審判長好,審判員好: 受本案上訴人崔魯寧的委託,崔魯文作為親人為上訴人崔魯寧擔任辯護人。 辯護人崔魯文,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平度市李園鄉文武街5號,暫住青島市鹼場宿舍,繫上訴人崔魯寧之弟。 本人作為辯護人參加了一審的庭審過程,並提出了基本的辯護意見。根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存在明顯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嚴重違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 鑑於此,辯護人慎重補充辯護意見,敬請二審合議庭改判上訴人崔魯寧無罪! 本辯護意見由三部份組成: 1、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 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3、 原審法院審判程序缺乏正當性。 依法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1、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首先,原審法院判決所採用的證據取得程序不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112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偵查機關在被搜查人不在,家人不在,無任何見證人的情況下私自拿著被搜查人家中的鑰匙對被搜查人的住處進行了非法搜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 其次,原審法院判決所採用的證據不足。 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物品繫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的;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物品繫上訴人製作,更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物品是上訴人用來準備傳播的;從客觀方面來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利用了甚麼組織妨害了法律的實施,如何利用所謂的組織?所謂利用,是指依靠、憑借組織的力量進行活動。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的組織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利用甚麼組織的行為,更不可能妨害法律的實施。法律的實施指法律的規定在現實中實現,而所謂的破壞法律實施,也就是使法律的規定不能實現。上訴人的行為怎麼能又如何能破壞法律的實施?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哪一部法律的實施?是怎麼樣破壞的。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 在主觀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製作和傳播的故意。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利用甚麼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意圖或動機。 任何行為構成犯罪的首要標準是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行為具有任何的社會危害性。 法輪功自1992年傳出,因為其神奇與對人道德的提升而讓上億的人信仰。1999年,少部份掌握了國家權力的人處於嫉妒開始打壓法輪功,為了欺騙國人,製造自焚謊言、自殺鬧劇,栽贓誣陷。法輪功人員在被冤枉被誣陷了以後,開始申訴和上訪,希望國家能公正對待。然而,他們的正常合法的申訴權利被完全剝奪。為了維護中國民眾的知情權、為了維護憲法賦予自己的言論自由權、信仰自由權,他們選擇了和平理性的方式來為自己進行合法合理的辯護。任何人受到不公正的誹謗和誣陷以後,都會為自己辯解,這是人之常情。是否是某些人利用了所掌握的國家權力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有意編造假相欺騙社會愚弄民眾,需要的是司法機關去調查清楚,到底是誰在造謠誣陷,誰犯罪誰就應該受到審判和懲罰。 據法治的正當程序原則,任何一方的訴詞都應該被充份聽取,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在一個有法制的國家裏,怎麼能允許一方不斷的誹謗和誣告陷害而不允許另一方辯解與說清楚真相呢?一方不斷的製造假事端對另一方進行誹謗和誣陷欺騙公眾卻不受法律的懲罰;另一方試圖揭露這種謊言告知公眾真相卻成了犯罪?天下哪有這麼荒唐的「道理」?這不是強盜邏輯嗎?害怕另一方辯解,不讓另一方說話,本身就說明了做壞事一方的心虛和不坦蕩,恐懼真實情況被公眾知道。任何一個有公平正義平等心態的人都能判斷出誰是誰非。 2、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法院對被告崔魯寧判決依據的是中國刑法的第300條和「兩高」的司法解釋。首先,刑法第300條和上訴人的信仰和行為毫無關係。 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此原則要求刑法的分則規定的罪名必須明確,此原則要求禁止類推和擴大解釋。 從事實來看,凡是出過國的人都知道,在許多國家,法輪功不僅合法存在,因其對人身體的健康、道德的回升、社會的更寬容而一直受到各國政府的褒獎和讚揚。為甚麼在中國情況就不同呢?為甚麼在中國1999年以前法輪功傳播的那麼快呢?國家也對其褒獎過多次呢?為甚麼原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調查結論是法輪功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呢? 如果哪一個國家把「真誠、善良、寬容、忍讓」認為是「邪」的,那麼這樣的國家在提倡一種甚麼樣的價值準則呢?它還能夠存在嗎?如果一個人反對的是「真、善、忍」的價值準則,那他才是真正邪的不分善惡了。 因此,刑法的這一條款和被告人對法輪功的信仰是毫無關係的。原審法院適用這條法律是嚴重的錯誤,是對國家嚴重不負責任。 法律所調整的只能是人的行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身份或信仰,這是現代法治文明的基本準則。我們國家的一些違憲的規則,違法的做法卻將信仰真、善、忍,對社會毫無任何危害的法輪功的修煉者任意打壓。其實大家都清楚,許多公民是因為堅持法輪功的信仰而被治罪。這種做法違背了中國的憲法、違背了世界人權公約、違背了世界公認的文明準則,而且,這種做法也造成了對法律普遍標準的任意性,造成了對法律尊嚴的輕視,也造成了對我們國家確立及追求法治社會的努力現實的、長久的危害。因為法律是保障每一公民的權利的,如果法律的尊嚴不能確立,法律的普遍標準變得任意,受到迫害的人今天可能是他,明天可能就是你、我。沒有法治的國家是可怕的,「一個人受奴役,所有的人就不自由」、「任何一個人的人權受到強權的侵犯,都是對每一人的侵犯」。這是一個常識性的道理。沒有法治的國家是可怕的,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曾經的國家主席及其他許多高官不是被任意迫害死了嗎?更不用說一般的公民?去年的時候,一個轟動全國的案件中,對佘相林刑訊逼供的刑警不是也不明不白的死了嗎?今天是害人者,明天是被害者,沒有法治的國家,只有強權,沒有人的尊嚴! 其次,一審法院作為判決依據的「兩高」的解釋違反了中國的《憲法》、《立法法》國際人權公約、也違背了普適的正義和公理。不能作為法律依據的。 從權限看,「兩高」沒有解釋法律的權力,是越權解釋。我國憲法規定,法律的解釋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不是最高院、最高檢,在我們大陸法係國家,法院只是法律的適用機關,不允許法官造法,自法國1804年民法典以來確立的原則就是「法官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以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其判決只具有個案效力。因此,「兩高」的解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國《憲法》、《立法法》明確規定,法官裁判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怎麼樣以法律為準繩?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依據現有中國法律,最高院的解釋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 從解釋的內容上,違反了中國的憲法、立法法、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則。中國憲法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國憲法第33條第二歀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對於存放那些所謂的「真相」資料,在主觀客觀上只能是屬於言論表達的範疇,公民有表達思想和觀點的權利,這種表達不應有任何的限制在前。法律調整的是行為,也只能是行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評判信仰!「兩高」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竟用自我授權的方式越權違憲造法,剝奪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真是荒唐、蠻橫!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而有權力制定法律的機關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是我國的法律解釋機關。「兩高」用解釋的形式代替法律的制定明顯是越權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此原則要求禁止類推和擴大解釋。「兩高」的解釋遠遠擴大了刑法的第300條的規定,明顯的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兩高」的解釋在具體內容上,也有違公平、公正、正義的公理。從解釋的每一條、每一款,從它所規定的應該依照刑法第300條所定罪的每一個行為或者非行為分析,哪一個行為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危害了哪一種合法的權益?眾所周知,刑法所處罰的只是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並達到了一定程度的行為,而這個解釋中的所有行為都沒有任何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危害任何合法的權益。這也是眾所周知。這些行為所揭露的恰恰是那些真正對社會具有很大危害性的違法犯罪行為。 因此,「兩高」的解釋從根本上違反了中國的憲法、法律,違反了普適的公平、公正和正義,也違背了其作為國家公權力機構──司法機關所應有的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公平、正義的宗旨,更違背了人類的良知。其後果,不僅傷害了這些受到冤枉的公民,更嚴重的是對於我國的法制,我國法律的尊嚴,以及我們整個的國家造成不可估量的傷害。 3、 一審法院審判程序缺乏正當性。 程序的正當性而言,原審判決完全不顧辯護律師提出的合理、合法、正當的辯護意見,並且,在判決中刪除、淡化了2月21日庭審中律師所提出的許多合法合理的辯護意見,如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崔魯寧無罪」,原審法官不知出於甚麼目的,在隨後的判決中把此最關鍵的辯護意見刪除,另外,在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明確指出了偵查機關在被告人崔魯寧家中無人的情況下私自拿著鑰匙進行搜查,並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機關非法搜查的證詞。在這樣的前提下,如何能夠證明偵查機關扣押的刻錄機、切紙機及宣傳品就是崔魯寧的?又如何能夠證明是崔魯寧藏匿於其住處的?又如何能證明是崔魯寧製作或準備傳播? 上訴人也當庭否認了製作、藏匿公訴機關提供的所謂證據,辯稱自己無罪。公訴機關針對質疑,沒有作出任何解釋和回答,一直啞口無言。 原審法院卻完全不顧事實,不顧辯護方的辯護意見,武斷的評判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實是違背了程序的正當性。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的信仰是合法的,中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的任何一個條款規定過禁止信仰法輪功,有這樣規定的文件也只能是違法的文件,因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白紙黑字的寫著「信仰自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崔魯寧的行為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真、善、忍」在任何時代任何社會中都是公認的、普適的做人標準,這樣的信仰能夠使人品德高尚、身體健康,對社會百利而無一害。中國的憲法也明確規定了「信仰自由」。令人不可思議的是,一種很不正常的思維和意識卻導致了公訴人和原審法官忘記了法律的尊嚴和公正,完全不顧事實,在沒有充份的證據、違背程序的前提下,對上訴人行為的認定,具有非常大的隨意性和殘酷性。在這冷酷的不負責任的判決中,法律的公正和威嚴蕩然無存,國家的檢察院和法院成為了實現某些不正常意志的工具。 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極端不公正的,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對一個無辜的人隨意判處刑罰,不僅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的權利和尊嚴,同時也損害了國家法律的尊嚴和公正。這樣的判決應該得到糾正。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法官予以充份考慮!改判上訴人崔魯寧無罪! 此致 辯護人:崔魯寧 200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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