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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致真案狀況通報
文/趙致真案件法律組
【明慧網2005年4月17日】2004年7月4日,有關法輪功學員及原告律師向法庭遞交了一份指控,即被告原武漢電視台長趙致真參與在江氏政權和中共對法輪功學員的酷刑迫害及群體滅絕的訴狀。幾個月後,被告僱用一律師於2005年1月初提出了一項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申請。由於提起這項申請,按照程序規則,法庭假定訴狀中的指控被為真實的。2005年4月14日,法輪功原告律師提交了一份回應被告趙志真「不予受理本案的申請」的法庭文件。

被告的辯解觀點:

被告的辯解觀點是基於對ATCA、TVPA(本訴案的提交是以這兩部法令為法律根據的)、國際法及對原告指控的性質的錯誤理解。這裏稍作總結:

(1)被告錯誤的把訴訟案和尋求賠償的基點描述為「宣傳或其它言論是否違反國際法,即使它們構成了『仇恨言論』的問題」。

(2)被告錯誤理解美國及國際法第二責任理論的法律地位,沒有認識到被告以協助和教唆行為以及其它第二責任形式犯下了酷刑及群體滅絕罪,因此應承擔法律責任。

(3)被告稱他對武漢電視台播出的宣傳不負責任,對反邪教協會網站的酷刑手冊和宣傳不負責任,因為他沒有直接去傳播。

(4)被告辯稱他的宣傳受到受美國自由言論法律保護,因而容許以此起訴他是有違公共政策的。

在我們的這則消息發布中,原告陳述中的第(5)和第(6)不值一提(但在法律文件中已逐條予以回應)。列在這裏僅供參考。

(5)被告辯稱國家行為理論准予駁回起訴。

(6)被告辯稱基於外交人員豁免法應准予駁回起訴。

原告對以上幾條的觀點是:

(1)本訴案的焦點不是信息或言論的問題,而是被告的活動根本上有助於和加劇了酷刑及群體滅絕,這構成了原告指控的基礎。美國法庭沒有要求同謀或脅從行徑本身達到觸犯國際法的標準。關鍵問題是協從要達到的「目地」觸犯了國際法。根據美國判例法ATCA及TVPA、國際慣例法和成文法的規定,酷刑及群體滅絕的可控告性是無疑的。起訴中的指控符合了群體滅絕和酷刑的法律定義,這點同樣是無可質疑的。

(2)儘管被告沒有直接對原告施加酷刑,但其行為在酷刑及對法輪功的迫害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因此他必須承擔協助、教唆和共謀的責任。對趙姓被告的行為適用協助和教唆的法律原則,國際法和美國法均提供了堅實的法律根據。協助及教唆的定義是「明白的實際協助,鼓勵或口頭支持,在犯罪上具有實質性效果。」正如事實清楚表明的那樣,被告以其監督指揮的職能密切參與製作出版材料,其行為是為從中國社會清除法輪功而折磨和殺害法輪功學員的陰謀的組成部份,也是為大規模實施酷刑及群體滅絕運動而進行的其它協助和教唆活動的組成部份。

(3)被告沒有明確的認識到國際法和美國法中規定的指揮責任。根據這兩個法律準繩,被告對其下屬機構的行為負有責任:即酷刑、群體滅絕、反人類罪,以及侵犯生存權、人身自由和安全、和平集會權的行為負有責任,並且由於被告對這些行為未加阻止也要承擔責任。在本案中,趙姓被告作為武漢廣播電視局(一個政府媒體單位)執行主任,及中國反邪教協會主管會常務委員,對其管理活動所導致的虐待負有責任。中國反邪教協會是所有反法輪功材料展覽的官方來源、參考和媒介。中國反邪教協會網站也對製造和散布反法輪功的、強調使用酷刑「轉化」法輪功學員並改變他們思維方式的洗腦及培訓資料負有責任。

(4)被告辯稱根據「美國憲法」他的宣傳屬於受保護的自由言論,因此如果容許以此起訴他是有違公共政策的。首先,人們一定會問美國的自由言論標準是否適用於發生在國外的行為;即使可以適用,陰謀實施酷刑,協助、教唆或煽動酷刑及群體滅絕既不受美國憲法第一條言論自由保護的庇護,也不受言論自由國際準則的庇護。在美國憲法的言論自由標準下,等同於抽象討論非法活動的交流是受保護的。但是,意在煽動「迅速的非法行為」的言論是不受保護的(Brandenburg v. Ohio, 395 U.S. 444, 448-49)。美國法庭進一步擴展了這類不受保護的言論的範圍,包括協助犯罪行為的言論。鼓勵他人做出非法行為的言論與導致的非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參見Rice v. Paladin Enterprises, Inc., 128 F.3d 233 (4th Cir. 1997), cert. denied, 523 U.S. 1074 (1998). )在萊斯(Rice)一案中,第四巡迴法庭拒絕了被告引用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辯護,並認定被告發行商對一本指導受雇行兇者(hit man)的手冊的在民法上負有協助和教唆殺人的責任。(Id. at 249) 對萊斯一案的判決結果可以這樣理解:一般言論和更直接導致犯罪行為的言論之間是有公認的區別的。為主犯提供大量幫助以協助他們犯罪,包括提供以酷刑和其它方法「轉化」法輪功學員的指導和導向,並以其它實質的方式實施酷刑和群體滅絕,無疑是不受萊斯案例、美國憲法或國際慣例法的保護的。如同盧旺達和南斯拉夫的例子,被告製造仇恨和恐怖的氣氛並引發酷刑及群體滅絕的行徑完全不在美國法和國際法言論自由範圍之內。

最後,被告錯誤理解了美國法及國際法準則下「誹謗」和「煽動」的區別。煽動群體滅絕罪行不屬於言論自由範疇。正如阿米爾F 苟帕拉尼(Ameer F. Gopalani)在「直接和公開煽動群體滅絕的國際基準」(32 Cal. W. Int』l L. J. 87 (2001) )中指出的,美國法和國際法明確表明煽動直接和迅速暴力的言論是不受保護的。

為了決定是否符合「直接和迅速」的檢驗,法庭會仔細權衡證人及專家的證詞以決定是否本案的聽眾把被告的言論看成「直接」召喚暴力。在他們的考慮中,專家證詞尤其重要。被告製作並/或廣播的材料達到「煽動」的程度是基於幾位專家的觀點。他們將向法庭解釋諸如「待他們像過街老鼠」,「轉化他們」這樣的措辭或用語,以及更普遍的把法輪功學員描述為「國家的敵人」,會被警察和其它安全部門理解為是使用最殘酷肉體和精神折磨方式以滅絕法輪功的直接指令。其他證人將證實那些惡意言論對法輪功學員被捕的數量、酷刑的殘酷及整體的惡意暴力攻擊有著直接和立即的影響。

附言:

在紐倫堡審判中,從事宣傳的被告們宣稱他們不知道他們的行為產生了針對猶太人的滅絕;被告們宣稱即使他們的宣傳有這樣可怕的後果,他們也不應負責任;他們沒有直接施酷刑折磨任何人;他們沒有設計大浩劫的最初計劃;他們真實的談論猶太人以教育和指導德國人民;他們的言論是受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保護的,等等。但法官們沒有同意他們的論點,他們大多數人被處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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