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2004年9月16日】下面是一份學員針對非法判決的辯護詞樣本,供大家參考。希望對加強同修的正念、講清真象、抵制迫害有一定的作用,同時希望對遭受迫害的同修及家屬起訴邪惡能夠有一定幫助。 ××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____,性別__,年齡___,於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地點,因散發法輪功真象傳單被判刑__年,判決書文號。因判決與事實不符,當事人不服,特提出上訴。判決書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法律依據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依據或決策層講,“利用邪教組織”的罪名不成立 1、無論是中共中央,國務院或全國人大沒有一個正式文本將法輪功“定性”,也就是說黨、政府和國家沒有給法輪功“定性”。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1999年10月30日做出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高”關於“對邪教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提到法輪功三個字,也就是說法律從未認定法輪功是×教。充其量是1999年10月28日人民日報發表的評論員文章《法輪功就是×教》,這個只代表中央領導個別人意見的評論員文章,不能作為“定性”的法律依據,而且是嚴重違法的,該文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完全是對法輪功的誣蔑誹謗。法輪功教人按照“真善忍”行事做人,不符合任何有關“邪教”的定義。是不是“邪教組織”不是哪個中央領導就能定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即定性定罪過程必須是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將廣大法輪功學員按“邪教組織”罪名處置是嚴重違法的。 2、那麼基層法院又為甚麼按“利用邪教組織”的罪名給我量刑呢?原來“兩高”是明一套,暗一套,各自又另外下了一個“通知”,文不對題的以“移花接木”的手法將邪教的罪名扣到法輪功頭上,“暗箱”操作。1999年10月31日高檢發研字(1999)22號,最高檢察院下發了“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通知”。1999年11月5日法發(1999)29號最高法院以同樣的標題相同的內容也下發了“通知”。法發29號“通知”中說“這一重要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出台,對於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特別是‘法輪功’邪教組織,維護社會穩定……具有十分重要意義”,各級法院要“深刻領會中央關於抓緊處理和解決‘法輪功’問題的重要指示精神”並“作為一項嚴肅的政治任務”來對待。“通知”與其說是司法解釋,倒不如說是行政文件。所謂“司法解釋”就是在執行法律過程中對具體問題的解答,也就是說“法律”是“解釋”的根本依據和前提,而沒有法律依據的“司法解釋”是違法的,是無效的。如前所述,“法律”從未給法輪功認定為×教,那麼基層法院如果把它當作“司法解釋”執行的話就完全是違法的。另外,將法輪功當作是個“組織”,是非常荒唐可笑的。法輪功只是教人向善達到身心健康的一個功法,根本不是“組織”的概念。如果要算“組織”的話,這個組織太大了,目前已發展為六十多個成員國了。那麼人民日報評論員的“定性”文章不知道是不是包括全世界? “通知”如果按“中央指示精神”(實質是江澤民在政治局會議上的“講話”以中央辦公廳的名義在內部傳達的,而非中共中央文件)辦,不但“通知”內容與“標題”完全不符外,而且還完全顛倒了司法程序。就好像張三沒有殺人,中央領導說了“張三是個殺人犯”,那麼全國人大(知道這樣不對),迫於壓力就趕快制定個“懲治殺人犯罪”的法律(作為立法行為也沒錯),那麼公檢法部門於是就將張三捉拿歸案;按照殺人犯罪條款對張三起訴、判刑。沒有經過法律程序認定是殺人犯的張三無疑成了冤死鬼。也就是說對法輪功群體是先定罪,再立法、立案。這一完全違反法律程序的一切處罰和判決,毫無疑問是違法的,是不公的。公檢法部門知法犯法,嚴重觸犯了《憲法》和諸多法律: (1)觸犯了《憲法》第三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和《刑法》第四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 (2)觸犯了《刑法》第三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的規定。 (3)觸犯了《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人民法院、檢察院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4)觸犯了《憲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那麼“通知”按“中央指示精神”辦,而不是按法律辦,是不是超越了憲法與法律呢? 3、給群體定罪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是不公的,是不合法的。法輪功是不是“×教”這關係到億萬學員的切身權益,因而非同小可。國際法律界沒有給群體定罪的先例,都是慎之又慎(日本奧姆真理教的頭目也是按個人犯罪處罰的,至今仍然合法存在),現在法輪大法已傳遍全世界,那你中國能給全世界“定罪”嗎?因此給某個群體定罪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也是不公正的。話說回來,共產黨是個組織,那麼一些黨員幹部自殺、殺人,利用職務犯罪,那麼能不能說是“利用X教組織”犯罪呢?恐怕不能吧?自己犯罪不能讓黨組織負責,因為組織沒有教你去犯罪。同樣法輪功講真善忍,不能自殺、殺生,更何況“天安門自焚”事件破綻百出,能讓法輪功負責嗎?如果你們需要的話,我可以提供有關真象資料以證明法輪功是清白的,但是別又荒唐的將我法律上允許的這一辯護行為又說成是“破壞法律實施罪”!那我們就永遠理不清孰是孰非了。為甚麼有人怕我們講真話,不就是怕人揭醜嗎?只許造謠誣陷別人,不許別人澄清事實,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難道面對打劫的強盜,非但不將強盜繩之以法,反倒追究起受害人的自衛行為,天理何在! 二、“破壞法律實施罪”不成立 1、民政部、公安部屬國務院部門,代表不了國家和政府,所發布的“事項”屬“規章”性質,不是法律和法規。查閱所有的法律書,針對法輪功處罰的(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法規至今沒有一條,換句話說,煉法輪功不違法。充其量還是1999年7月22日為無理鎮壓法輪功,民政部公布的“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和公安部的六禁令“通告”,根據《憲法》第三節“國務院”第九十條“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和規章”。民政部和公安部屬國務院下屬部門,所發“通告”屬規章性質,按《憲法》規定,規章應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來制定,那麼公安部“通告”對法輪功(學員)的處罰,依據的是哪條法律和法規呢?已明顯觸犯了《憲法》第九十條規定的規章權限範圍。民政部的“通告”雖然依據的是《社會團體登記條例》,但適用不當,因為法輪大法研究會是個“煉功團體”非“社會團體”。沒有章程、固定資產辦公地點,不接受捐款,按大法要求不存錢,不存物,根本不符合社會團體的登記條件,這算個啥“組織”?即便這樣,民政部依然違背了《憲法》第三十五條公民有“結社”自由權的規定。至於“4.25”上訪歪曲成“圍攻”成為“取締”和“禁止”學員修煉法輪功的主觀理由是沒道理的,也是違法的。此外,“法輪大法研究會”和功法是兩回事。不是有了研究會,才發展那麼多人煉,“研究會”現在已不存在了,可大法卻傳遍了全世界,這又如何解釋呢?我告訴你,因為法輪大法是教人向善、福益身心健康的高德大法,所以才有這麼多人煉! 2、公安部的六禁令“通告”是“限制人身自由處罰”的規定,嚴重觸犯了《憲法》和法律,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按照《憲法》第五十八條和《立法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處罰”的規定只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公安部作為執法部門超越了自己的權限,竟敢無視《憲法》,私自制定“通告”。說白了,公安部非常清楚煉法輪功不違法,廣大學員不違法,與所有法律法規的違法事項根本就沾不上“邊兒”。所以公安部受人指使,為了達到根除法輪功的目地,才昧著良心這樣的幹,先“禁止”學員的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言論自由,然後違者再按有關法律處置。換句話說,我要殺你,你不能反抗喊冤,否則你就是“違法”。 公安部的六禁令“通告”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手段來迫害廣大法輪功學員,就嚴重觸犯了《憲法》和諸多法律條款,六禁令“通告”的前三條侵犯了公民的信仰自由權和煉功的人身自由權;第四條剝奪了公民的上訪權和政治申訴發言權;第五條侵犯了言論自由權;第六條剝奪了學員正常社會交往的人身自由權,連學員之間的正常交往也被視為“串聯”而問罪。 至今一些法盲幹警仍將“通告”當成對付廣大學員的尚方寶劍,任意抄家抄書、任意處置、任意抓捕、任意勞教判刑或送精神病院迫害,嚴重違反了《憲法》第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構成“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嚴重違反了《憲法》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構成“非法拘禁罪”。嚴重侵犯了公民權益,給億萬家庭帶來莫大傷害,多少人家破人亡,流離失所,多少年幼孩子無人照管!如果不是法輪功學員講真善忍做個好人的話,恐怕這個“六禁令”早就造成社會動亂了。 作為人民的法官,你們不替民做主,不追究它的違法暴行,不伸張正義已經是嚴重的失職了,怎麼能反過來將嚴重違法並給國家和人民帶來深重災難的公安部“通告”作為對我判刑和量刑的法律依據呢?如果我的行為違反和破壞了公安部這個“通告”“法律實施”的話,正說明我維護了《憲法》和法律的公正與尊嚴! 三、所散發傳單內容與邪教內容事實不符 依據法律對“邪教的解釋”和“邪教的司法解釋”,我所散發傳單的內容都不屬於邪教內容,既無反黨反社會的言論及政治綱領,也沒有恐嚇的言論、也沒騙人錢財,更無誘導別人自殺、殺人,都是如何教人向善,祛病健身、揭露有關執法部門或人員如何違反國家法律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內容。言論自由是每個公民的合法權利,在訴說上訪無門的情況下,利用傳單的形式說說心裏話,既沒有影響社會治安,也沒有傷害任何人,相反是在尊重公民的知情權,幫助建立司法公正,維護法律尊嚴,伸張正義,何罪之有?再說我國法律法規沒有任何一條明文規定,申訴遭受無理迫害是違法的。難道某些國家領導人或某部門及個人,可以凌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以權代法,以勢壓人、整人、迫害人?那些虐殺法輪功學員的兇手,難道可以若無其事的逍遙法外,而揭穿其罪行的人卻都成了罪犯、階下囚?天理何在! 我只是一個普通的煉功人,也無人強拉我入任何組織,當然傳單是誰印製的也不能說明啥問題,因為大家都是受害者,不需要誰去“組織”,就只知道怎麼做了。我只是看後覺得非常好,以前我十幾種病痛苦了十幾年,脾氣還不好,自學煉法輪功後,不但身體奇蹟般的好了,脾氣也改了許多,所以我想這樣一個對人身心健康,於國於家都有利的好功法,在世界上都公認的好功法為甚麼對她不公呢?為甚麼說她是邪的呢?我們多數人都有這樣一個心理,自己得到甚麼好處了,也想讓別人得,這是人善良一面的不自覺的表現。所以我看到這些傳單後,我也想為別人好為國家好,就情不自禁的散了出去。如果讓我們還像以前那樣自由煉功,誰散真象傳單幹啥?99年7.20之前為甚麼沒人散傳單呢?這不是很好的說明嗎?無人迫害我們這個億萬群體,又有誰去願意上訪呢? 從以上理由看,國家和政府沒有給法輪功定性,法律上也沒有認定法輪功是×教組織,更沒有明文規定煉法輪功違法。而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我參加了任何組織,所散傳單內容按法律解釋與邪教性質內容完全不符,沒有給社會造成任何傷害,而且還不允許我們請律師辯護。因此“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不成立。充其量我的行為與公安部違背《憲法》和法律的“通告”(規章)相抵觸,我既沒有觸犯法規,更沒有觸犯法律,怎麼能適用《刑法》給我量刑呢?因此××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條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我年徒刑,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是不能成立的,是違法的,是我不能接受的,我要求立即無罪釋放。 中級法院也是一級法院,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辦案的唯一原則。那麼按照我國《立法法》,“兩高”沒有立法權,就算“兩高”的各自“通知”屬司法解釋,但是根本上是不得與《憲法》和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抵觸,因此“通知”屬無效解釋。法院是特殊的執法機關,掌握著生殺大權,不像行政單位那樣下級機關執行了上級機關的錯誤決定後,有些後果的損失還可補回來,但一個人被判刑入獄後,也可能就死在獄中,又給家人帶來多大傷害!假如最高法院無任何法律依據就讓你判處一個人死刑的話,作為中級法院你會不會執行?那麼你的天平會傾向哪方呢?是傾向上級命令呢?還是傾向國家法律呢?如果傾向前者的話,還有法律的公正和尊嚴嗎?現在“兩高”在各自的“通知”中對法輪功的處理辦法,完全是根據代表中央個別領導人意見的人民日報評論員文章的“定性”而定性的,而不是按國家法律辦,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現在同樣的問題也擺在你們中級法院領導的面前,是執行上級領導的意思呢?還是選擇法律公正、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呢?如果你們非要執行上級機關的“法律”,我仍然保留申訴的權利。但是歷史的審判終究是公正的,一旦真象大白,法輪功有個說法的時候,(你們實行的是終身審判制)決不會因為誰執行的是上級的命令就可以逃脫歷史的責任。但我希望的是你們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秉公執法。謝謝! 辯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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