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2004年8月26日】 2. 江氏集團鎮壓、迫害法輪功,違反了哪些中國法律? 2.1 違反中國《憲法》的有關條款: 從中國大陸頒布《憲法》的時間,可分為於1982年12月4日頒布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2004年3月14日頒布生效的《新憲法》。 2.1.1 《82憲法》第五條: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級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新憲法》中第五條中又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進一步強調依法治國的重要性。江氏違反憲法,私自違法並對外宣稱“法輪功是危害社會和人民的邪教”,超越國家主席的權限,違憲組建和授權“610辦公室”實際具有司法權,執法權,凌駕,操控公,檢,法機構。 2.1.2 《82憲法》第十三條“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 《新憲法》在第十三條中對此作了進一步嚴格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在中國大陸,警察、地方政府不法官員以及街道辦事處人員,可以隨意沒收、搜繳法輪功學員個人的合法私有財產,包括現金、實物、儲蓄,甚至房地產的所有權、居住權,給法輪功學員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2.1.3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依法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法輪功學員與其他人一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應受到任何歧視和虐待。 2.1.4 《82憲法》和《新憲法》均在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法輪功學員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均被非法剝奪了。法輪功學員無論在天安門廣場還是在街頭巷尾,只要說一句“法輪大法好”、“法輪大法是正法”,被警察,便衣聽到,都會遭到抓捕;張貼標語或發份傳單,都會遭到非法拘禁,甚至引來殺身之禍,更不要說公開出版書籍了;在公園,空地上煉功都被扣上“擾亂社會秩序罪”予以勞教或判刑,更不用說結社,遊行、示威了。 2.1.5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三十六條中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但在中國大陸,成千上萬的法輪功學員因為信仰,而被關進各類監獄,受到各種酷刑折磨,洗腦,強制改變或放棄對“真,善,忍”的信仰。 2.1.6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三十七條中均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法輪功學員人身自由沒有保障,警察、企事業單位的保安人員、領導及地方基層政府和工作人員均可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證明的情況下,抓捕、非法拘禁、關押及搜查法輪功學員的人身。 2.1.7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三十九條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中國大陸,非法侵犯公民住宅的事件時有發生,尤其是對法輪功學員的住宅。公安人員及企事業單位的領導、保安人員、街道工作人員,在沒有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非法搜查、非法侵入法輪功學員住宅的事情大量存在。 2.1.8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四十一條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法條有三層含義: (一)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二)對於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不得誣告陷害;對此,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三)公民權利受到損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但中國大陸的現實情況卻是完全兩樣:公民權利完全被剝奪了,就連冠冕堂皇掛著“信訪局”專門接受、處理公民投訴的國務院機構都完全變成了“警察局”、“抓人局”。公民的合法投訴行為,成了自投羅網的行為。法輪功學員依法提出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材料成了公檢法機關抓捕,法辦的口實和證據。位於北京國務院信訪局尚且如此,更不用說各地區的“信訪辦”,對於法輪功學員的依法投訴,各地區政府及“610”辦公室何止是“壓制和打擊報復”,而完全是“酷刑和虐殺”。法輪功學員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可依照實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具體規定索賠。 2.1.9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四十四條中均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已退休的法輪功學員依然依法享有上述權利,不得歧視或剝奪。 2.1.10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四十六條中均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法輪功小學員也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利,不得歧視或剝奪。 2.1.11 《82憲法》和《新憲法》在第六十七條中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四)解釋法律”。江氏集團教唆,指使高法、高檢超越職權、違憲解釋有關法律,並以此違憲解釋的法律為依據,不經法定程序審判,私自訂立法輪功為“邪教組織”,並對法輪功學員進行非法鎮壓、迫害。 2.2 違反中國的實體法——刑法 2.2.1 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條是“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者不處罰”原則的具體體現和實施。只要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某一行為為犯罪行為時,就不能對此行為定罪和處以刑罰。 2.2.2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主要是用於個人的原因而實施的殺人行為。司法人員因實施刑訊逼供等暴力行為造成死亡的,或者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該條的規定定罪,並從重處罰。 2.2.3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裏講的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可參見《人體重傷鑑定標準》(1990年3月29日頒布)。 2.2.4 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奸淫婦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強姦是指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法輪功女學員在被抓捕、轉送過程中及在監管場所(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被司法人員、監管人員強姦的,均屬情節惡劣的;女學員被關進男牢房,從而被男犯人強姦、輪姦的,均屬於情節惡劣的;有關將女學員關進男牢房的司法、監管人員按強姦罪共犯論處。 2.2.5 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在中國大陸,公安警察、司法、監管人員,以搜身為藉口,男司法人員強制剝光法輪功女學員的衣服進行猥褻,或者侮辱的,或強行把法輪功女學員關進男牢房的,均屬於此類行為。 2.2.6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這條指的“非法”是指(一)違反法律規定;(二)不按法定程序拘禁他人的。“其他方法”是指以不同名目,如“學習班”、“洗腦班”等形式,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2.2.7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這條指的“非法”是指(一)違反法律規定;(二)不按法定程序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這種行為在大陸普遍存在,尤其對法輪功學員。許多司法人員可以隨時隨意,在無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對法輪功學員進行搜身、搜屋、查收法輪功書籍資料等。 2.2.8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一條主要是指受害人被司法人員抓捕以後,法院依法判決收監以前,而遭到司法工作人員施以肉刑,使用刑訊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情形。證人證言是指證明某人有犯罪行為,或無罪行為,或逼迫法輪功學員寫所謂的“保證書”,“悔過書”等。 2.2.9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裏指的“毆打”是指使用暴力、刑具對被害人進行旨在造成痛苦的打擊,施以種種肉刑。體罰虐待,主要是指讓被害人長時間站、跪、蹲、不讓睡覺、長時間凍餓等等,從而造成生理上的痛苦。 在中國大陸,監管人員對被非法關押在監管場所的法輪功學員,採取極其殘酷野蠻的手段進行暴力毆打、迫害。尤其對女學員進行性侵犯、性虐待的手段令人髮指。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法輪功學員的,無論有關監管人員或是參與的其他犯人,均違反了該條規定。 2.2.10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現時大陸進行的一切強行轉化法輪功學員的行為,均是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上述行為,均應負擔刑事責任。 2.2.11 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大陸,有些警察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鎮壓,迫害法輪功學員之機,大肆敲詐勒索法輪功學員及家屬的錢財。敲詐勒索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要挾,恫嚇,詐騙等手段,強行索要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是指數額在一千元至三千元;“數額巨大”是指一萬元至三萬元。 (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