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2004年3月23日】2004年2月20日,法輪功學員邱豔豔在北京的公司正常工作時,以被問話的理由,突然被北京朝陽公安分局公安無理帶走,被非法關進北京朝陽公安分局看守所。隨後家中被抄,被抄物品有法輪功書籍、磁帶、電腦、打印機,以及她和母親的護照等等。時值邱豔豔出差美國的前一天。 一個月以後,北京朝陽公安分局看守所仍不放人,理由是在邱豔豔的計算機裏發現有法輪功的材料;也不准她家中的老母探視。目前邱豔豔在看守所的情況不明。 對邱豔豔的拘留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的第二條、第八條和第十條(詳見附錄)。從中可以看出中國大陸的法律條文形同虛設。 邱豔豔的姐姐邱慶慶在美國得知妹妹被無辜關押後,在海外呼籲人們關注妹妹的遭遇,並向加拿大和美國政府尋求幫助。身為加拿大公民的邱慶慶在向加拿大駐中國使館陳述了妹妹的境況後,加拿大駐中國使館立即做出反應,通知中國外交部,邱豔豔和母親的護照隨後被送回。 北京朝陽公安分局與北京朝陽公安分局看守所多次非法拘留關押法輪功學員,並導致一名學員死亡。2000年5月13日北京法輪功學員梅玉蘭因在煉功點煉功而被關押進朝陽分局看守所。被關押的法輪功學員為抵制非法關押,開始絕食抗議,梅玉蘭也在絕食者之列。看守所利用犯人給法輪功學員們野蠻灌食濃鹽水和豆奶。2000年5月23日,梅玉蘭被犯人強灌豆奶鹽水時,全部從鼻腔嗆出,後大口吐血而死。至今未見對梅玉蘭之死負有直接責任的兇手受到法辦的消息。 據曾被非法關押在此看守所的法輪功學員回憶,2000年12月底,北京市朝陽看守所警察杜世軍、張英男、周常望、康健軍將被非法關押的法輪功學員一個個戴上手銬、身穿單衣在冰天雪地裏凍十幾個小時。有法輪功學員在被所謂提審時,被打得昏死後再用幾十盆涼水潑醒過來。杜世軍、張英男並用警棍捅法輪功學員的乳房,逼迫法輪功學員罵師父。當時杜世軍、張英男把法輪功創始人的照片扔在地上逼法輪功學員踩;李珍(一女性法輪功學員)的眼睛被打得烏青,右臉全部青紫;河南一位60多歲的老太太被打得死去活來;瀋陽70多歲的老太太被打得小便失禁。惡警用鉗子夾法輪功學員十個指頭,全都流血;談迎春女士(西寧人),潘冬梅(廣東電白人)慘遭流氓式的審訊。惡警杜世軍叫囂:「你們法輪功有本事,政府殘害你們、迫害你們,你們報導出去呀!你們報導一下朝陽區看守所,能報導出去嗎?」「現在就是江××政府專政天下!」 另有張濬、李遲月母女也被關押在此看守所。這一對母女於2004年1月23日晚外出後失蹤,經家人發現她們在北京市朝陽區華堂商場張貼小廣告時被警方拘捕。她們張貼的小廣告內容僅僅是法輪功成員問候大家春節好、並譴責和反對江澤民對法輪功的迫害。在張濬母女被抓的第二天,朝陽區警方在沒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強行查抄了她們的家。1月30號警方向張濬的丈夫李近溪宣讀了對張濬、李遲月的逮捕令並再次進行搜查。公安部門剝奪了她們的合法權益,不允許她們會見律師。李近溪曾多次去北京朝陽區公安分局拘留所要求見其妻和女,均被拒絕,甚至要求給其妻女送衣服也被拒絕。1月29日李近溪了解到到張濬母女在看守所已經絕食抗議超過八天了。據悉,李遲月已被送進了她所在大學辦的洗腦班,洗腦班企圖強制她放棄修煉法輪功。 目前,全球營救受迫害法輪功委員會、加拿大政府、海外法輪功學員、及媒體對邱豔豔被捕一事表示極大關注,呼籲中國當局立即釋放邱豔豔,停止迫害法輪功。 ***** 朝陽區公安分局看守所 電話:010-65475604 地點:北京市朝陽區常營鄉甲1號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 值班電話:10-85953400(舉報), 85953479,6502-4936,65521296 傳真:85953415 通訊地址:朝陽區道家園1號 郵政編碼:100025 肖興國 電話:65094217(現任中共北京市朝陽區委常委、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黨 委書記、局長) 朝陽分局國保支隊:10-8595-3550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1979年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八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為了保衛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製定本條例。 第三條 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應即逮捕。 應當逮捕的人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四條 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人犯的時候,由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犯的時候,必須持有逮捕證,並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於情況緊急,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竄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進行打、砸、搶、抄和嚴重破壞工作、生產、社會秩序的。 第七條 對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條 公安機關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天以內,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材料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在特殊情況下,拘留的時間可以再延長四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三天以內,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屬有權要求釋放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釋放。 第九條 執行逮捕、拘留任務的人員,對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在必要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條 公安機關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時候,為了尋找犯罪證物,可以對人犯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如果發現其他的人有隱藏人犯或者隱藏犯罪證物的嫌疑,也可以對他的身體、物品、住處或者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的時候,除緊急情形外,應當有公安機關的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場。搜查後,應當寫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證物的記錄,並且由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執行搜查的人員在記錄上簽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應當在記錄上註明。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郵件、電報,認為有扣押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郵電機關加以扣押。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須在逮捕、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違法進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負責人員,應當查究;如果這種違法行為是出於陷害、報復、貪贓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文: 第三十二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訊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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