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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江澤民被控案法律訴狀(五)
【明慧網2003年4月25日】
IV.關於侵犯人權標準和國際法以及違反美國居民權利的具體訴訟理由

47. 以下具體的侵權,構成了對原告肉體和精神非常嚴重的故意傷害和折磨,這些是被告及其同謀者在中國以官方手段制定制裁規則並要求執行的對法輪功以及其法輪功修煉者迫害、懲罰、恐嚇和鏟除的政策造成的結果。這些侵權中的每一種類別和方式都違犯了由國際條約和慣例構成的國際法。如下所述,美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都要受這些法律的約束。因此,這些就構成了在“外國侵權索賠法案”以及“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中所指的侵權,如本訴狀關於司法管轄權章節中第3段到第6段所述。這些行為是由被告與其同謀者利用其職權及/或濫用職權共同施行的,蓄意地有目的地用來剝奪、侵犯原告受到國際保護的人權,懲罰,逼迫,並在很多起案例中,因為他們行使自己的權利而遭到殺害,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的。部份在第44到第46段所述的違法行為同時也違犯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

A. 第一條訴訟理由:酷刑

48. 反酷刑公約於1987年6月26日在國際上生效,美國於1994年10月21日簽署,國會在1994到1998年間通過立法使其在國內生效執行,中國政府於1998年10月4日簽署這一條約,禁止故意使用 “嚴重的痛苦和折磨,無論精神還是肉體”來達到任何目的,包括但不僅限於懲罰、恐嚇和威脅。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例Filartega v. Pena-Ira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中,美國法庭認為酷刑是第一個在“外國侵權索賠法案”中允許索賠的侵犯人權的種類。酷刑在其他國際條例和條約中以及國際慣例法中都是被絕對禁止的,包括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5條和國際民事和政治權利公約的第7條。後一個條約於1976年3月23日在國際上生效,1992年6月8日美國簽署,1998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雖然世界人權宣言不是條約,但是被聯合國大會一致採納為決議案,並被廣泛認為是基本的、普遍接受的國際慣例法標準的體現。施加於原告以及其他被關押法輪功修煉者的虐待行為,包括毆打,長時間的監禁和不讓吃飯、喝水、睡覺,以及使用刑具,被迫旁觀對他人的折磨,如原告在本訴狀第13至第18段,第23至第26段所述,根據反酷刑公約和其他國際文件,構成了嚴重傷害和痛苦,因此也構成了對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美國法典第28卷第 1350節相關國際法規的觸犯。

49. 正如美國國務院在國際人權報告和國際宗教迫害報告中廣泛記載的,中國一貫大面積地將被關押的法輪功修煉者施以酷刑。原告A、B、C、D、E、F提供了他們如何被酷刑折磨,如何遭受肉體和精神的傷害,以及被告和與之同謀的政府官員由此而得到升遷或資助的個例。(請參照第13段至第18段,第23段至第26段。)

B. 第二條訴訟理由:群體滅絕

50. 防止和懲治群體滅絕犯罪的公約(被稱為群體滅絕公約)於1952年1月12日生效,美國政府於1988年月25日簽署。中國政府於1983年4月18日簽署。此公約禁止群體滅絕犯罪。在此公約中,群體滅絕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等”(第二條,A至C)。被告和與之同謀的政府官員的行為符合該定義是因為他們的行為包括官方認可的,制定的和蓄意施加的政策,對某一精神團體的成員,由於他們的宗教和精神信仰、集會和實踐,施以嚴重的身體傷害而導致的關押中大量死亡的案例,目的在於懲罰、恐嚇、威脅這些成員,以達到最終消滅法輪功和法輪功修煉者的目標。

C. 第三條訴訟理由:生存的權利

51. 1976年3月23日在國際上生效,1992年6月8日美國簽署,1998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的國際民事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認定“每個人都具有生存的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隨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權利”。同一原則在1948年12月10日無異議通過的聯合國總會決議--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中提出,被闡述為國際慣例法中世界人權標準最明確的內容。如上所述,根據美國國務院報告,相當大數量的法輪功修煉者,兩年多一點時間裏,經證實有兩百多人在關押中死亡,美國國務院證實他們很可能死於酷刑折磨。這些通過酷刑折磨造成的殺害,直接歸咎於被告江及被告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發出的嚴厲鎮壓命令。

D. 第四條訴訟理由: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有權不被任意逮捕和監禁

52. 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和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保證,人民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除非按法律程序,“任何人都不得被隨意強行逮捕或拘留”或“剝奪個人人身自由”。另外,與原告提交給貴法庭訴訟狀的“侵權損害”特別有關的公約第9條還規定,“任何被任意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應擁有能監督執行的賠償的權利。”(第9條(5))。 美國國務院2001年世界宗教自由報告中提出,“在本報告年度…一年中有數千個案例,個人因為修煉法輪功,或承認信仰法輪功,或拒絕譴責法輪功團體或法輪功創始人,而受到刑事,民政或超出司法範圍的懲罰,”(第125頁) 及“有300多人。因與法輪功有關聯,被判刑最長達18年,”及“數千人在勞教所服刑。”(第131頁) 。 國務院報告指出,根據《中國法律年刊》(官方出版),1998年與1999年期間,因“擾亂社會治安”罪名而被逮捕的人數,由76,500人猛增至90,000多人。這個明顯的增加“主要是因為中國政府開始於1999年的對… 法輪功等團體…的鎮壓”(第129頁)。 本訴訟原告描述的任意逮捕或拘留表明,被告伙同其他高級官員所執行的對法輪功修煉者濫用司法導致了恣意剝奪個人人身自由,並常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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