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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江澤民被控案法律訴狀(一)
【明慧網2003年4月21日】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伊利諾伊州北區
東分院



原告A,B,C,D,E,F 以及其他情況類似者,葉蔚,汪浩

被告:江澤民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 (即610辦公室)

案件編號:02 C 7530

要求陪審團



法律訴狀

集體訴訟

原告,代表他們本人以及一個受到類似情況傷害的特定集體的其他成員,申訴控告如下:

I. 前言

1. 這是一宗民事案,要求根據“外國侵權索賠法案”(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 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美國國會法卷第106卷第73法案(1992))中特別授權,對違犯國際及美國法律的侵權行為予以補償性和懲罰性的賠償。詳述如下。此案原告其中有兩位單獨列名,他們或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或是現居住在包括美國在內的世界其它國家的來自中國的難民。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和公民,及其他直接受影響的家庭成員,或該國的訪客,以及所有其他情況類似的受害者,都遭受了酷刑,群體滅絕,以及其它嚴重的人權侵犯。所有原告均為法輪功修煉者。他們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或是當時身處中國因而受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 - 被告江澤民和被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的司法管轄。所有原告均遭受了被告官方和半官方指使和授意下最嚴酷的迫害和基本人權侵犯以及威脅。原告還包括美國公民或在美的外籍居民,因信仰法輪功修煉並打算大規模和平抗議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他們在2002年6月被告江訪問冰島期間,遭到蓄意歧視。所有這些歧視和基本人權的侵犯均由於被告官方和半官方的支使和授意所致。

2. 此訴訟控告被告江澤民和他幫助建立的用以組織和執行對法輪功全面迫害,酷刑折磨和群體滅絕的辦公室。自1993年3月以來被告江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1997年9月江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1999年6月以來,該被告利用這些權力策劃,命令,落實並指導在中國鏟除法輪功的運動。被告江的行為導致了數以千計法輪功修煉者的被謀殺,失蹤,廣泛遭受酷刑和群體滅絕,以及殘酷的,喪失人性的,毀滅性的虐待,數以千計的未經法庭審理的肆意逮捕和關押。

3. 1999年6月10日,被告江正式成立並授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秘密非法活動。該辦公室是中國一直以來唯一的政黨即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一個下屬部門。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又稱為610辦公室,以其正式成立之日(1999年6月10日)命名。被告江和被告610辦公室在中國鎮壓法輪功精神修煉中起到了關鍵性的組織作用。他們使用連續不斷及鋪天蓋地的政策,對法輪功進行廣泛而殘酷的,官方命令式的非法迫害。他們命令並授權逮捕,關押,酷刑折磨,並肆意殺害拒絕放棄信仰與修煉的法輪功修煉者,以及公開和平抗議此迫害的人,無論其精神信仰如何。雖然610辦公室並不是一個政府機構,但實際上在被告江的非法指使下從事半官方的職能,並在被告江和其它中國政府高級官員的支持下,為了執行並實施他們的迫害目的,組織和指導對法輪功的迫害運動。

II. 司法管轄權與審判地

4. 貴法院對原告提出的控告具有司法管轄權,其依據源於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並結合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之條款。該條款為外國人違反國家法律或美國的條約而觸犯民事侵權的任何民事行為,以及在海外針對美國公民或任何他國公民犯下的酷刑犯罪行為提供了聯邦司法管轄權和一項訴訟理由。

5.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另一條獨立的依據源於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43(4)節和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31節,前者對根據保護民權的國會法案所尋求的賠償或同等情況或其它補償等情況提供了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後者成為依據是因為本案根據美國的憲法,法律和條款立案,並提出了與美國憲法條文,法律及美國簽署的國際條約,包括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相關的重大聯邦法律議題。

6.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對一些最基本的和普遍公認的人權的違反,這些人權被吸收進許多廣泛認可的國際條約,並成為完全被接受的國際慣例法和強制性法規。這些人權包括有權不被隨意逮捕、監禁和剝奪生命,有權不遭受酷刑和群體滅絕性屠殺,享受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與他人結社的權利以及自由從事宗教和精神信仰的權利。原告對這些國際公認的,納入條約和國際慣例法並為各國法律普遍接受的人權的行使,由於被告與其同謀在其濫用職權以及其官方、半官方範圍內採用的方針和手段而遭到嚴重而惡意的踐踏,他們的行為明顯地超出了法律與立法授予的權力範圍。被告具體違犯的條約有反酷刑公約,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禁止大規模屠殺公約以及聯合國憲章。許多這些同樣的標準都包含於國際慣例法和強制性法規,如國際人權宣言中。這些標準的每一條,以及被告與其同謀如何違犯這些標準造成對原告的傷害都在本訴狀第29段起的正文中有描述和解釋。這些對國際法的違犯,以及由此造成的對外國原告的傷害,使本司法行動歸屬於含外國民事侵權申訴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條款的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以及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43(4)節,第28卷第1331節和第42卷第1985節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標準範圍。

7. 被告是江澤民於1999年6月7日建立的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一個分支機構,並根據江澤民的命令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正式成立於1999年6月10日。作為中國執政黨的分支機構,而本身又不是政府的官方機關,它濫用職權並執行具政府性質的法律監督職能。在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的命令和控制下,調配並指使政府官員和其它公共機關, 如媒體宣傳和法律監督部門,實施對法輪功成員及其家屬的謀殺,酷刑,恐怖主義,強姦,毆打及財物毀損運動。由此,它的行為構成了對許多國際法與條約的踐踏與違犯。這些對國際法的違犯,以及因此而帶來的對原告的傷害,使本狀對被告的司法行為歸屬於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的條款範圍。

8. 被告江以及由被告江代表的被告將於2002年10月來美國,利用美國和伊利諾伊州對其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保護,從事宴會,會議和其它活動。作為其政黨的一個成員,代表他自己的被告江澤民和610辦公室的其它高級官員,既非美國公民亦非美國永久居民,僅在本國作短暫訪問的事實,並不令貴法院喪失司法管轄權。恰恰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特別條款授權在聯邦法庭審理此類民事訴訟,認可此類案件中的許多被告或可能的被告,作為在外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而違犯國際法的外國人,將前來美國並僅是臨時性受我們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 此外,從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為其舉行的宴會和其他活動可反映出,被告江訪問的目的還包括被告江及其610辦公室要進一步實現推行鎮壓法輪功的運動的目的。這些活動包括有關在中國禁止法輪功的討論。

9. 根據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91條(b),(d)款要求,審判地宜定於伊利諾伊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因為作為美國境內的一個地點,被告和/或他們的成員不僅在這次訪問期間將親臨此地,同時要出席會議提出他們自己包括關於在中國禁止法輪功的議題,其中被告江,作為他個人和610辦公室的代表,在此可收到根據民事訴訟程序聯邦規則第4(c)(1),(e),(h)條細則的要求送達被告的訴狀,從而啟動本訴訟的程序。

10. 根據禁止群體滅絕性屠殺公約的原則,任何人或政府官員包括國家首腦犯了群體滅絕性屠殺罪均不受豁免法保護。其它國際標準也認為,如果國家首腦和其他政府官員嚴重違犯國際慣例法標準,他們是有罪責的,其所犯罪行為超越了國家首腦司法與法律的權限。這些法律允許並承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首腦的被告江的司法管轄權是國家首腦豁免條例和第28卷第1602節等的外國主權豁免法保護的例外。同樣,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也適用於犯下酷刑的任何人與所有官員,無論其地位多高,無論他們是現任還是已卸任的官員。本案既不是反對中國政府,也不是反對中國政府官員的正當合法行為,因而在此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問題上,以主權豁免及國家首腦豁免進行辯護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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