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2003年1月15日】1月13日德國法輪功學員柏林中領館前為期三天的請願和燭光守夜活動進入第二天,柏林及臨近城市的法輪功學員參加了這次全球同步請願活動。請願活動揭露了江氏集團對法輪功學員迫害的又一次升級,要求立即停止對法輪功學員的殘酷虐殺,同時聲援法輪功學員在美國伊利諾伊州地方法院提起的對江氏及其一手成立和操縱的610辦公室“滅絕種族罪”的控訴。
亞洲自由電台,新唐人電視台和大紀元時報對請願活動進行了採訪。本次活動協調人之一的鄭女士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江XX在去年四月訪德期間被德國人權組織‘為受迫害的民族 ’以‘反人類罪’罪名控訴。該控訴只因江作為被邀訪問的國家客人而享有赦免權未能立案,但如果江今後因私到德國,他將立即再度受到法輪功學員及人權組織‘反人類罪’及‘滅絕種族罪’的控訴並將受到法庭的傳喚。去年六月二十六日德國議會全票通過《德國國際刑事法典》。該法典是一部專門為‘滅絕種族罪’ ,‘反人類罪’及戰爭罪而制定的特別刑法典。根據這部法典,任何個人,包括國家元首,如果犯有該法典所定義的罪刑,德國法院都可以對其進行追訴。”鄭女士稱:“江氏集團自1999年七月發起和操縱的對法輪功學員實施的系統的意在鏟除法輪功的殘酷迫害和虐殺符合了《德國國際刑事法典》‘滅絕種族罪’的第一款第一、第二及第三項 和‘反人類罪’ 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項的規定。根據該法典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江可因該兩條罪名而被判處無期徒刑。”
附:《德國國際刑事法典》第六條:滅絕種族罪 第一款 以全部或部份消滅某一民族的、種族的、宗教的或者族裔的團體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判處無期徒刑: (一)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二)使該團體的成員遭受嚴重的身體或精神傷害,特別是《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定的傷害; 將該團體置於能夠導致其肉體上全部或部份毀滅的生活狀況之下; (以下條文略) 第七條:反人類罪 第一款 在廣泛或者有系統的針對平民的攻擊中,實施下列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規定的行為的,判處無期徒刑;實施下列第三項至第七項所規定行為的,判處不低於五年的有期徒刑;實施下列第八項至第十項所規定的行為的,判處不低於三年的有期徒刑: (一)殺人; (二)以全部或者部份消滅某一類平民為目的,將該類居民或者其中的一部份置於能夠導致其全部或部份毀滅的生活狀況之下; (三)(略) (四)(略) (五)對由其羈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於其控制之下的人員實行酷刑,即對該人員造成身體或精神的重大傷害或痛苦,而該傷害或痛苦並非僅僅由於國際法所允許的制裁; (六)性壓迫、強姦、強迫賣淫、強迫絕育... (七)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