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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陸“反邪教法”的法律分析
文/陳海亮
【明慧網2001年3月27日】 1999年10月8日和10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分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邪教法”)。

筆者在此僅就與“反邪教法”有關的幾個問題進行一番純粹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反邪教法”構成司法解釋上的越權並破壞了罪刑法定原則

根據規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有權就“審判或者檢察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這項權力不同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權。根據憲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解釋法律只能由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據此,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進行司法解釋時必須嚴格尊重立法機關的意圖,這些意圖具體表現為法律條文的原義和立法精神,司法解釋應該和法律條文原有的含義具有字面上的或者邏輯上的聯繫。

“反邪教法”實質上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對刑法第三百條的司法解釋。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對刑法第三百條的解釋超越了司法解釋應該遵守的限度,實質上行使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權甚至立法權,因此明顯構成法律上的越權。

對解釋權的濫用必然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按照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因此,對於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就不能將這種行為擴大解釋成為犯罪;法律規定為這種罪的,最高法院不能將其擴大解釋成另外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

但是,“反邪教法”違反了前述法律原則:

第一、按照刑法的明確規定,只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等極少數罪名涉及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出版物構成犯罪的問題,不存在其它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出版物這種行為本身構成犯罪的法定情形。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反邪教法”中將“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認定為構成犯罪並將其完全等同於“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這樣解釋的結果是將無罪的行為規定為有罪,構成新的立法行為而不是甚麼司法解釋;

第二、“反邪教法”將“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規定為一種“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但是,刑法中從來沒有將“維持邪教組織存在”和“進行邪教活動”定為犯罪的意思表示,其關注的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進行幾種特定的犯罪行為的情形。“維持邪教組織存在”和“進行邪教活動”至多是一種犯罪預備的狀態,它與“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並不相同,而且這些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也十分模糊和不確定。甚麼叫“繼續進行邪教活動”呢?它和正常的信仰自由的界限在哪裏?顯然,這種擴大解釋在刑法原文中缺乏足夠的依據;

第三、刑法第二百九十條對“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有明確的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將“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並進行懲罰。這樣,本來可能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行為變成了“反邪教法”規範的對像,而且構成犯罪的條件大大降低,對社會危害性的要求也模糊了,處罰也嚴重了。於是,一種可以明確地歸入較輕犯罪的行為在“反邪教法”頒布後卻可能面臨另外一種指控和更為嚴重的刑事責任。

同理,“反邪教法”規定的“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本來屬於刑法“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調整的範疇,卻在“反邪教法”中被解釋成另外一種犯罪,從而導致更苛刻的法律待遇和更嚴重的刑事責任;

第四、刑法第三百條規定,對“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進行懲罰。在刑法中,“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是很多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中的一種,它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是不同的犯罪行為,各自具有確定的但不同的法律含義。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把“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屬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和“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屬於“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等統統納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範疇,這種過份擴大的解釋違反了刑法對不同犯罪行為的明確區分,超越和擾亂了刑法原文“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表述的立法本義,造成不同罪名的混淆。

實際上,在“反邪教法”中只有“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這一規定才真正符合“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本來含義,其他的解釋都和刑法原文“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沒有字面和邏輯上的聯繫,是一種嚴重不適當的司法解釋。如果在司法實踐確實有必要就有關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的法律規定進行補充,應該由人大常委會來進行解釋或者對刑法進行修改,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顯然沒有這樣的權力。

●“反邪教法”不是司法實踐和司法經驗積累的產物

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出台司法解釋的時候,通常都是由下級法院和檢察院將在具體的審判和檢察實踐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難題和相應的解決建議層層上報給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再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根據司法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司法政策和法理上的把握制定司法解釋,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制定“反邪教法”這樣重大的司法解釋中卻沒有遵循通常的程序。

那麼,在缺乏司法實踐的支持和有關的經驗積累的情況下,“反邪教法”是根據甚麼對“邪教組織”進行定義的呢?這種定義有事實依據嗎?一個涉及犯罪認定的高度概括的定義往往都是司法機關在許多司法程序中經驗積累的產物,不同的法律程序往往面臨不同的法律和事實問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是如何對“邪教組織”進行判定並予以定義的呢?作為具有相互制約關係的審判機關和公訴機關,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是如何脫離具體的司法程序就“邪教組織”這一十分籠統的概念達成一致的看法的呢?

“反邪教法”給予“邪教組織”一個籠統又缺乏事實根據的定義,沒有為辦案的司法機關提供具體的和可操作的指導,卻可能使辦案機關在對“邪教組織”這樣重要的事實問題進行認定時流於形式或者使這種認定充滿不確定性,造成大量的枉法裁判。

基於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反邪教法”在法律上面臨的困難。由於這些法律上的不足,“反邪教法”實質上成為迫害正常的信仰自由的工具。在政治運動的污泥濁水中,法律和司法機關的倉促參與損害了自身的獨立性和嚴肅性,構成司法權力的濫用,為大陸法治建設留下了難以抹掉的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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