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慧網2000年9月2日】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50228 實施日期:19950228 文號: 內容:【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題注(1995年2月28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號公布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洩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章名】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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