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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在聯合國簽署的有關人權問題文件條款
【明慧網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八日】 〔編者按〕據悉,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秦華孫大使於1998年10月在聯合國總部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國已加入17個國際人權公約,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公約是其中主要部份之一。據介紹,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了該公約,後隨之正式生效,至1997年底,共有140個國家成為該公約的締約國。事後,中國大陸只發表了幾篇消息式的簡介文章,至今尚未將該國際公約的全文(或摘要)見諸報端、讓中國公民普遍知道自己的權利。就連大陸的法律工作者也難看到有關資料原文。

下文為聯合國大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部份條款、《公民及政治權利 國際盟約》大部條款摘抄。在特殊形勢下公布於眾,謹供參閱、思考之用。



聯合國 2200-2257 A

(聯合國大會會徽) Distr.

LIMITED

大會 A/RES/2200(XXI)

12 January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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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屆會議

議程項目六十二

大會決議案
【據第三委員會報告書(A/6546)通過者】
二二零零(二十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與公民及政治權力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甲大會,鑑於憲章第一條及第五十五條宣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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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宗旨之一,為促進對全體人類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鑑於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於憲章第五十六條內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此項宗旨。復按大會曾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及所有國家共同努力之目標的。

業自第九界會以來審議人權委員會所擬訂並由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案五四五B(十八)遞交大會之國際人權盟約草案,並已於第二十一屆會修訂盟約完竣。

一、茲通過本決議案附件所載下列國際文書,聽由各國簽署、批准及加入:
(子) 經濟社會文化權力國際盟約;
(醜)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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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公民及政治權力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

二、希望此兩盟約及任擇議定書迅速獲得各國簽署、批准或加入,並早日發生效力;

三、請秘書長向大會以後屆會提出關於兩盟約及任擇議定書批准情形之報告書,由大會列為獨立之議程項目審議之。

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四九六次全體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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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
前 文 

本盟約締約國,鑑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繫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鑑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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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盟約所確認
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 壹 編

第 一 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
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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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第 六 條

一、本盟約締約國確任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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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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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一、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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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一、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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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份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
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個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

二、本盟約締約國為求充份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子)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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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一、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子)參加文化生活;
(醜)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寅)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
惠。

二、本盟約締約國為求充份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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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盟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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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前 文

本盟約締約國,鑑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繫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鑑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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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盟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 壹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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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貳 編

第 二 條

一、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盟約所確認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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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盟約締約國承允:

(子)確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
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醜)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寅)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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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一、本盟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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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本盟約規定之程度。

二、本盟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個人權,不得藉口本盟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

第 三 編

第 六 條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盟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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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盟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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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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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
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之被控案由。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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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壓,但釋放得令具保,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
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 十 條

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子)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
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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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
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
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由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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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醜)給予充份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寅)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卯)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為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
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辰)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巳)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午)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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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一、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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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力。

第 十七 條

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對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 十八 條

一、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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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三、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本盟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
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 十九 條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
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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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
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醜)、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第 二十 條

一、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 二十一 條

和平集會之權力,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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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力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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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 1、文件節選到此為止。

2、《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
省略內容大致為:自然資源利用、社會公共福利、工作環境與報酬、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工會權利職責、家庭保障、人民健康、初中高各級教育問題等。

3、《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省略內容大致為:民族生計問題、禁止奴隸制、苦役制、居住遷徙自由問題、境內外國人的刑事處理、自由結社問題等。

〔大法弟子摘錄 199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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