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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間需要給江澤民一個公認的負面評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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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江澤民死訊公開。根據現代刑法的基本原則,一旦罪犯、被告人死亡之後就不能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了。當年紐倫堡審判中不能審判希特勒,也是這個原因。所以在江澤民死訊公開之際,雖然有很多人感到大快人心、普天同慶,但也有不少人感到遺憾,覺得「就這麼便宜它了?」「還沒有追究他的法律責任,就這樣死了?」

其實與傳統文化相比,現代法律體系是存在一定缺陷的。我對傳統文化也不太了解,但是根據我所知道的一點知識,對江澤民這樣的大罪人,即使在審判之前已經死亡的,在他死亡之後也要審查清楚他所犯的罪行,然後根據事實予以判決;即使判決中不一定能夠再施以人間的刑罰,但也需要給其定罪,而且由於罪惡太重、所以需要追奪曾經授予他的有關爵位與榮耀。中國現代社會雖然沒有爵位制度,但江澤民作為曾經的國家主席所享受的各種待遇其實是與爵位類似的,都需要基於他生前的嚴重犯罪而予以追奪。

經歷了這樣的判決之後,江澤民就從一個「一死了之、所以誰也不能再把它怎麼樣了的前任國家主席」,依據法律程序而成為一個「世所公認、惡貫滿盈、雖然逃脫了人間所應當給予的刑罰處罰、但是也逃脫不了人間所給予他的罪惡評價以及追奪榮譽的大罪人」。這對於完善中國國家法制、對於挽救中華民眾、對於正確處置和解救那些被江澤民所欺騙、脅迫而參與迫害法輪功的中共辦案人員,都具有深遠、而且實際的意義。

一、 對於完善中華法制的意義

中國當前的法制體系是所謂的馬克思主義理論指導、與現代西方法律體系運用相互混合的一種怪胎、特殊產物。但是,無論在馬克思主義的理論中,還是在最近三百年的現代法律體系中,對於法律本身的定義、對於法律中「人」的定義都有一些偏頗,導致了一些漏洞。

(一) 彌補完善對法律本身定義的缺陷

就法律而言,在古代中國或者在古代西方許多國家,法都是「永恆公平正義」的體現。這種「永恆公平正義」的來源,在古希臘來源於宙斯,在古巴比倫來源於太陽神,在《聖經》等文化體系的國家裏來源於神的啟示。

在古代中國,法律來源於上天和「道」;例如,來源於漢代董仲舒總結所說的「天不變、道亦不變」,等。由此,「道」的精神實質就是法律的真正內涵。按照這種理解,雖然國家政權可能有輪替、會從一批人手中轉移到另一批人手中,但是不同政權的法律之間還是有內在一致性的。再進一步說,不同時代的基本是非標準本身是比較穩定、不能變化的。例如,商紂王的許多暴虐行為按照商周兩個時代的法律、是非標準衡量是犯罪,經過千百年之後用其他時代的法律衡量也應該仍然是犯罪。這就是中國人對法律的信仰。由於法律本身的最終根源是來源於神、基本的公平正義、天、道……等,而且法律本身是前後各時代內在一致的,所以後代人在運用法律評價已經死了的某個罪惡之徒的時候,並無不恰當、不應該,而是在明確和強調是非善惡的標準,對社會道德和後人負責。

現代法律思想對法律的觀念就發生了改變。一方面從程序上,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從思想本質上剝離了法律與神、天、永恆公正之間的關係。法律日益被視為立法機關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條文規定,所以,這些法律的表決、簽署程序日益成為法律的根源。按照這種觀念日益發展,人們越來越認為──法律與永恆的正義沒有實質的關係,那麼,以此為根源的這種法律當然就存在「不能溯及既往」的問題。表現在審判江澤民上就是,由於中國在江澤民擔任國家主席的那個時間之前(江澤民在二零零三年卸任國家主席),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反人類罪」、「非法摘取人體器官罪」等,日後也就不可能用類似罪名判決江澤民。

但是在現代法律的實踐中,對法律定義、罪名溯及力的以上認識也是不絕對的。例如在紐倫堡審判中用「反人類罪」判決納粹戰犯,當時就沒有受溯及力的影響(可惜由於另外的認識缺陷,當年沒有能夠直接審判宣告希特勒本人)。紐倫堡審判所提出的「惡法非法」法理依據,就是認為法律的本質必須與人類的基本倫理、普世價值相互一致,就已經認為「陪審團(法庭)所使用的法律是永恆正義的體現」,而並非只能是「德國、或者某些國家既有立法條款內容的體現」。

總而言之,在古代的中國和西方,法律的根源來自於神、天、道……而不同的皇帝發布、不同的官吏執行的具體的法只是法的不同展現,雖然不同時代、不同政權各自有所不同的表現,但是其根本不變。所以就可以運用這個「根本」來審判過去時代的人。所以,周武王發布、宣告商紂王的罪狀就是完全正常的。這在紐倫堡審判中也有類似的體現。可是在現代西方法律觀念體系中,在馬克思主義法律觀念體系中,法律的根源是人、某立法機關、某個集團等,所以它就越來越遠離永恆的正義,同時也就導致「溯及力」的絕對化、使其不可以用來審判過去的人。這個缺陷需要彌補。

(二)彌補完善法律對人定義、對待方式的缺陷

就如何定義人、對待人而言,古代的法律觀念與當代也有不同。由此導致古代法律對人的評價完全可以延續到人去世之後,而且成為後代執政者的責任。

尤其在中國傳統的法律當中,注重對於人聲譽的評價,而且特別重視對於某人去世之後做出綜合的名聲評價。對於評價結果不同的人,經常要採取不同的禮節等級予以對待;往往會導致葬禮的不同。而且,如果事後發現被隱瞞的嚴重犯罪時,還有可能對原來給予的榮譽、封號等等予以追奪。這就把法律體系的作用對像延伸到人的去世之後。

現代法律觀念對待人的方式,是完全基於「人的權利」這一個角度來看待。無論是憲法方面,還是在民法方面,各種邏輯都是以「人的權利」作為起點。由此導致,在法律邏輯中,人的權利只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律只能在這個有限的時間空間當中施展其法律的作用。在極個別的情況下才允許做出很有限的擴展;但是,這種擴展也只能屬於該人名譽權(在死亡之後)的延伸,只能被該人的後代繼承人發起。如果該人的後代繼承人不要求國家機關啟動保護,那麼國家法律體系是不能擅自啟動評價的。

但是,人生在世對社會國家、其他人的影響往往是超越其死亡之後的。例如,孔子的偉大對於中華民族成為禮儀之邦、禮義之邦具有承前啟後的特殊促進作用,所以在後來的不同朝代都予以表彰,這並不僅僅屬於孔子自身的權利,而是國家治理、社會教育本身的需要。那麼對商紂王等人的負面評價也是一樣。如果按照傳統法律體系,在某人去世之後繼續依據法律程序而對他進行是非榮辱的評價完全是可行的;甚至有時候是完全必要的,因此也就成為後代執政者、王朝和天子的責任。

就江澤民而言,江澤民對中國國家和人民極端不負責任:他敢於屠殺人民,敢於違反程序出讓國土,代表國家簽署法律文件;敢於運用貪腐淫亂構建統治官僚體系;敢於當眾吐露「悶聲發大財」的「當官秘訣」;敢於鎮壓只是為了修煉「真、善、忍」的法輪功,敢於設立「六一零」打碎中國法制,敢於動用國家四分之一乃至更多的財力從而對無辜的民眾大開殺戒;敢於出賣國家利益和動用中國外交體系堵住外國媒體和人士的嘴、使其對迫害法輪功不報導、不吱聲;敢於綁架和挾持後代中國領導人和執政者對於迫害法輪功不插手……等等行為,其罪惡程度、對國家和人民不負責任的程度都是傾盡整個中國歷史前所未有的。如果對這種極端罪惡、極端不負責任的行為不做負面評價,那對於中國的下一步是絕對有害的。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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