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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的司法解釋是枉法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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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自1999年至今,中國的司法機關以刑法300條的「破壞法律實施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以兩高的司法解釋為依據量刑審判。千千萬萬的法輪功信仰者被非法拘禁、關押、拘留、逮捕、審判,背著被強加的冤枉罪名被剝奪人身自由。

但是,兩高的司法解釋和刑法300條毫無任何關係,解釋違反了基本的法治原則、違反了中國的現行法律,違反了正常的司法邏輯,是枉法強加罪名。

《兩高司法解釋》的出台是在1999年中國前中共領導人江澤民利用手中權力,超越國家體制,私自發動的對一個信仰群體的政治迫害。在江澤民權利壓力之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匆忙出台了一個決定──《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未點名法輪功是X教)。接著,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跟進發出了內部通知,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前提下,主動配合江澤民的意志,不顧及司法機關的獨立職能,在通知中點名「法輪功是×教」,緊接著,隨著迫害的升級,兩高出台了「解釋」(一)和解釋(二),作為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量刑的依據。

一、兩高解釋的違法性

1、司法解釋違背《立法法》,《刑法》,逾越司法權的界限,形成實質立法

兩高司法解釋名義上是對刑法300條的解釋,但是,從內容和邏輯上看,和300條毫無任何聯繫,是非法創造了新的規範。

刑法三百條第一款設定的罪名是〝……破壞法律實施罪〞,「破壞法律實施」是這一罪名的客觀行為要件,至於利用甚麼破壞法律實施並不主要,就像「用刀殺人」、「用繩子殺人」,「用化學方式殺人」,行為採用的方式對罪責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殺人的行為。因此,300條的罪行部份是「破壞法律實施」。那麼,兩高的解釋無疑應當圍繞這個罪名的構成條件和必須具備的事實進行解釋。即應當述明,甚麼是破壞法律實施,甚麼行為是破壞法律實施?滿足何種條件,如在主觀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觀上必須要具備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後果,才構成本罪;具體的因何種行為,才可能導致破壞哪一部法律、哪一條法律的實施?然而,兩高的解釋卻離開了本罪的構成而言他,說甚麼「製作、傳播多少份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或多少冊書籍」的就是「破壞法律實施」。「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與「破壞法律實施」,怎麼成了同一概念呢?

但凡有點法律知識的人都知道,法律實施是指通過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規範的要求和規定在社會生活中得以貫徹和實現的活動,包括法律適用和法律執行。而破壞法律實施就是使法律規範不能在社會生活中得以貫徹和實現,具體而言,就是破壞了法律適用和法律執行。法律適用就是司法權,法律執行就是行政權。法輪功學員作為一個權利主體,如何讓國家的司法機構不適用法律?如何讓國家的行政機關不執行法律?一個法輪功學員有甚麼能力或者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呢?

多少年了,在無數的庭審現場,當辯護律師問檢察官和法官,你們提交的所謂證據證明了此法輪功學員破壞了法律實施,破壞了哪部法律、哪個條款的實施?法官與檢察官啞口無言。

根據現代法治原則和刑事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解釋應遵從從嚴解釋,應嚴格遵循立法原意,以維護刑法的公正性、謙抑性和安全性。兩高的解釋卻完全超出了刑法300條的含義範圍。

另外,根據解釋學原理,對一個文本的解釋應遵從文本的基本文意,也就是說,一個解釋無論如何也不能和原文本毫無關係。若如此,那就不是解釋,而是創造新的文本。對比刑法300條第一款和兩高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解釋和被解釋的文本毫無任何聯繫。

被用於給法輪功學員判罪量刑的所謂「證據」材料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內容:第一、法輪功的書籍,這是一個信仰者合法所有的,就像信仰基督教的人會讀《聖經》,信仰佛教的人會有佛經等等,這些信仰層面的問題、人生觀的問題由人自己認識選擇,對現實社會沒有直接關係。第二、對他們多年來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輪功信仰者和一些媒體分析天安門自焚是導演出來的並非真實發生的事件,法輪功修煉者是好人而不是甚麼邪教組織等等,就像一個人被污衊了,都有權利為自己辯解,這些內容也不可能對社會有絲毫的危害性。第三部份,無外乎涉及到對執政黨、對一些濫用權力者的曝光、一些歷史評價,這些曝光和評價是行使作為一個公民的批評權和監督權,為何發生有沒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就像對薄熙來、周永康的曝光,前幾年和現在就不一樣。這些也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更不可能破壞法律的實施。

可見,兩高的司法解釋根本不是對刑法300條的解釋,而是私自創造規則。根據《立法法》,有權制定法律的機關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賦予了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法律解釋權,但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解釋憲法和解釋法律的權力完全不同,該解釋權限於解釋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對法律的解釋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體案件的應用進行解釋,司法解釋並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即不能普遍適用。否則,將導致司法解釋在實質上成為法律的一種形式,並使制定司法解釋的活動在實質上演變為一種立法活動,這明顯有悖於我國憲法關於國家機構職權分工的設計,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法院是審判機關,只能適用法律,無權創制法律。

「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教組織的通知也違反了中國憲法36條規定的信仰自由條款。所以「兩高」關於法輪功的解釋屬於無效的司法解釋,更不能作為公檢法辦案時的法律依據。

2、兩高的司法解釋違反了法律的一般性原則,是「因人設罪」、「量體裁衣」

根據現代法制原則,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也稱為普遍性,即法律不是針對特定人的,而是針對一般人適用的,也就是相同情況相同對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體現。法律不能「因人設罪」。不能區別對待。

兩高對法律的解釋是司法解釋,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最高司法機構的司法解釋形成的不是個案裁判規範,而是一般規則,即全國各級檢察院、法院都會直接援引判案,這樣的規定是否合法暫且不論,單就解釋的性質而言,應是具有一般效力的規範文件。是對法律在具體使用中需要時做出的解釋,就是對「法律」解釋,但兩高的解釋中,充斥著的是大量的「事實」解釋。如在對「邪教」的整體定性上,使用的是「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採用各種手段」,在所謂的犯罪行為表現上列舉的是製作、傳播傳單、圖片、標語、報紙、書刊,光盤、錄音、錄像帶;製作、傳播DVD、VCD、CD母盤的;利用互聯網製作、傳播;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塗標語等方式宣揚」等等內容。

表面上是一個一般性規則,卻又運用內部通知的形式指這個解釋就是適用於法輪功群體。是典型的「量體裁衣、因人設罪」,即:「在完全違背價值判斷絲毫不顧及善惡是非的情況下專門為了對付一個並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的群體而制定或者完善特定罪名」。

3、兩高的解釋是濫用權力,對法輪功信仰者錯誤適用刑法300條枉法強加罪名,蓄意陷害

任何一個有正常法律邏輯的人都能看出,兩高的解釋和法律(刑法300條)毫無邏輯聯繫,甚至背道而馳,其實質是如辯護律師所說:「對法輪功信仰者錯誤適用刑法300條,已涉嫌枉法強加罪名,蓄意陷害的犯罪性質」。

為了達到蓄意打壓的目的,兩高完全違背了法律的一般性和司法的中立性,實施的是先定罪,後找理由的「先射箭,後畫靶心」的伎倆。按照正常的法律推理邏輯,法律規定了一個一般性規範,如「殺人償命」──「張三被懷疑殺了人」──「收集證據證明張三確實殺了人」──「張三償命」。這就是典型的法律三段論演繹推理。

但是,我們看到,在對法輪功的迫害中,中國的兩高解釋卻是這樣的邏輯:「殺人償命」(法律)──「就說張三殺了人」(內部通知)──「如何證明張三殺人的手段」,包括張三家的刀(不管是切菜的刀,還是水果刀,還是小孩的玩具刀),繩子、棍子、書籍、衣服都可以作為殺人的證據;張三如果辯解,和別人說我冤枉,我沒有殺人,也是殺人的證據;於是,誣陷完成。

最高司法機關通過內部通知和司法解釋的形式,完成了對全國各級司法機關的「教導」,先把箭射出去,再圍繞著箭畫出靶心,真是「百發百中」。內部通知迎合江澤民的講話「法輪功是× 教」,為了誣陷,找到刑法300條第一款,「破壞法律實施罪」,然後通過解釋,把如何證明這個誣陷的方法詳細列舉,即「解釋二」中的「製作、傳播傳單、圖片、標語、報紙、書刊,光盤、錄音、錄像帶」,或「製作、傳播DVD、VCD、CD母盤」,或「利用互聯網製作、傳播組織信息」,或「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塗標語等方式宣揚」等等內容。

為了避免承擔誣陷的責任,為了避免國人看出這種誣陷,「兩高解釋」(二)中不再點名法輪功是× 教,但是,各級檢察院和法院就是按照這個邏輯「心領神會」的執行著最高司法機關的授意。如:在庭審過程中,當辯護律師指出說法輪功是×教沒有法律依據時,有法官就說:「我們有內部通知」。

在無數次的庭辯中,對於「哪個法律規定了法輪功是邪教,法輪功學員又究竟破壞了哪個法律法規的實施」,這兩個關鍵問題,當庭的法官和公訴人都避而不答,這足以說明了刑法300條的罪名屬於枉法強加的錯誤適用,反過來也就是說所謂的設備宣傳品資料,事實證據,不論有多少本法輪功著作、多少法輪功資料,都與起訴的罪名無關。

一個律師寫道:兩高的解釋配合江澤民打壓法輪功無疑發揮了罪惡的功效:「其一,初期,對一個善良平和的、毫無政治訴求的信仰群體進行誹謗、抹黑的同時,將能夠真實表達該信仰內容的書籍、音像全部銷毀,從根本上斷絕了他人了解這一信仰並進行自我判斷的可能;其二,後期,在栽贓、鎮壓之後,以立法的形式將被迫害者揭露惡意誹謗、抹黑、栽贓、鎮壓等惡劣事實的行為定性為犯罪,以進一步加大報復和徹底掩蓋真相。」

於是我們看到,有的法輪功學員就因為送給路人一個過年的「福」字,就被拘留、逮捕、判刑,有的法輪功學員就是因為揭露警察對她的刑訊逼供就被判刑10年。十幾年來,千千萬萬的法輪功學員被判刑定罪就是因為法輪功學員信仰「真、善、忍」做好人,就是因為法輪功學員在上告無門的情況下告訴國人被誣陷、被誹謗、被迫害的事實,就是因為法輪功學員堅持信仰,維護信仰自由權和國人的知情權。

一位律師說:「人類有史以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恐怕沒有比偵辦法輪功案件(如果可以稱為「案件」的話)更簡單、省事且無需慮及後果的了。法輪功信仰者不說假話,身份容易識別、確定;他們「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任何情況下不會使用暴力,辦案者根本無須擔心會發生一般案件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險性;他們心地善良,遇事向內找,努力修去對任何人的仇恨,因此包括昧良心的盯梢者、報信者、抓捕者、幕後指使者在內的所有參與者甚至不用擔心哪怕是言辭上的報復,顯然,欺負一個好人總比得罪一個壞人容易且無需擔心人身安全。

「法輪功案件的荒唐性還在於:整個辦案過程已經完全是流水作業化了的,各階段辦案人員無須動用智慧即可順利完成任務。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和全部過程中,只要符合下述兩條,第一:一個人具有法輪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該人持有或發放過與法輪功可能有關的物品或者甚至僅僅是對別人說過關於法輪功的真相,那麼,這個人就將被冠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並送進監獄。而絲毫無需考慮具體行為究竟是對社會有危害還是有著不可估量的深遠意義。」

二、「兩高的違法解釋」蓄意錯用法條誣陷真、善、忍信仰和眾多善良守法信眾,違反了中國的憲法和法律,違反了法治精神,違反了普世原則,違背了天理。已造成了巨大的罪惡現實,已涉嫌構成反人類罪

1、打壓「真、善、忍」信仰及其億萬信眾是反普世價值 破壞人類的道德

「真、善、忍」是最基本的傳統美德,公認的普世價值,如果法輪功學員真正在實踐著「真、善、忍」普世價值,那麼打壓法輪功也是在打壓破壞「真、善、忍」普世價值,是反人類的罪行。實踐中,在十七年污衊打壓的歲月裏,法輪功學員在中國,在世界範圍內,已經向人類真實的展現了寬容、理性、平和、善良和大慈大悲的胸懷,受到了中國民眾和世界各國普遍的接納和讚揚。

一個有良知的律師在辯護詞裏寫道:「法輪功從傳播以來,尤其是從被非法打壓後,真實的堅守著真善忍的理念,展現著超越守法之上的道德標準,十七年來雖然面對侮辱嘲笑冤獄酷刑,他們堅持懷抱善意,承受著漫長而巨大的苦難,按照真,他們揭示講述著真相,按照善,他們慘遭迫害而無怨無恨,希望喚醒世人的良知,擁有美好的未來,按照忍,他們忍受著苦難,割捨個人的所求所得,堅守著和平,理性,他們忍的堅強不屈,無所畏懼。他們相信正義真理必勝,十七年來從來沒有以暴易暴、以怨抱怨,全國沒有發生過一起法輪功學員因遭受迫害與不公而採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鳴冤雪恥的事件,這是一種怎樣的捨身救世精神,這是一種怎樣的大慈大悲情懷?所展現出的境界甚至已被看作中華復興,道德回升的希望。定罪這樣的好人,打壓真善忍信仰,就是無視自己的良知,在摧毀人類的普世價值,毀我道德,毀我美好,毀我希望!」

十幾年的時間,一個國家,在一個當權者的非法意志之下,顛倒是非黑白,傾國家之力非法打壓「真、善、忍」信仰及其信仰者,給這個社會造成怎樣的惡劣影響和示範效應,從今日中國「假、惡、鬥」遍地,道德淪喪,貪污腐敗,就可以看出來。

2、兩高的解釋借法律之名行犯罪之實,摧毀了法律的正義,造成整個司法系統的墮落和腐敗,司法尊嚴喪失殆盡

法輪功學員所為的一切,只是在反對非法的迫害,揭示不為人知與被謊言掩蓋的真相。在不公的對待下,總得讓人說話,這是人最基本權利。堅持法律賦予的權利,積極抵制司法罪錯,如果法律是為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那麼法輪功的所為客觀上也是在實現著法治的宗旨精神-----社會的公平正義。而借法律之名打壓法輪功,則是把法律變成了行惡犯罪的工具,也徹底摧毀了法律的正義。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和諧發展,建立法庭的最終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懲惡揚善。自古以來,在人們心目中,法官應該是公正的代表,正義的化身,其掌握著生殺予奪的權力。特別現代法治社會,司法作為社會公正最後的保障手段,法官,只有法官被法律授予能夠剝奪公民的自由、財產甚至生命(保留了死刑的國家)的權力。作為法律職業者的法官,穿著象徵智慧和獨立的法官袍,中世紀史學家特羅威茨說,只有三種職業有資格穿長袍,「這種長袍象徵著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獨立的判斷力,並表示直接對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負責。」這種說法表明了法官職業的獨立和威嚴。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自古至今的法庭判案都要憑借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而不是相反淪為犯罪工具,司法人員也不應淪為這場罪行的幫兇。

在現代中國,根據法律規定,只有法官有權力做出判決,只有司法才是判斷法律是非的權力主體。所以,中國憲法126條規定:「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憲法第131條規定:「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適用法律,裁判案件,解決糾紛,都是司法機關的權力。同時,因為權力同時也是職責,法官要對法律負責,要對審判的案件負責,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裁判,依法負責。

然而,自1999年至今,中國的司法憑借兩高的司法解釋,完全喪失其原本應該公正的立場,主動配合當權者犯罪作惡,製造無數的冤案,把無辜的好人妄加罪名,玷污了原本公正的法庭,十幾年來,兩高的司法解釋成為迫害善良、製造冤案的所謂「法律依據」,公安綁架、拘留、抄家,檢察院批捕、公訴,法院判決、執行,都堂而皇之的具有了「法律依據」。

也許各級司法官員也明白自己在犯罪,所以才對法輪功學員剝奪會見權、剝奪辯護權、剝奪旁聽權。甚至讓法警毆打侮辱辯護律師。

一個法官枉法是一個法官的罪惡,整個國家法院的枉法卻是因為枉法的規則和枉法的機制。

如果,明知道是一個冤案,卻身不由己地在某種無法抗拒的壓力下不得不參與冤案的製造過程,但凡有一點良知的人,內心總是不安的。但是,如果被冤枉的不是一個單個的個體而是一個群體,而這個群體是被政府(政府中的掌權者)以國家的名義所排斥所迫害,參與其中的人就很少有人感到內疚或不安,甚至以執行命令為榮。

就像德國法學家英戈﹒穆勒在《恐怖的法官──納粹時期的司法》中所揭示的「法院成了政治的附庸。」「作為個人的德國法官對於納粹主義的認同固然恐怖,但是,在這種骯髒、恐怖的情感和信仰的支配下,以踐踏憲法、法律的「司法」運作,向著法西斯專制施以群體性的頂禮膜拜,從而使整個司法體系成了希特勒的工具、僕從和鷹犬,無疑是更為恐怖的。」

這樣的墮落讓中國整個司法體系喪失了尊嚴。法律職業者不願做幫兇,紛紛辭職,使得整個司法體系更加墮落和腐敗。

近年僅北京一地五年內就有五百法官辭職,並有增長趨勢。法官、檢察官,失去了職業榮譽感,面臨法輪功案件,許多採取迴避排斥,或阻抗,或化小化了的處理。一些地區想繼續執行打壓政策,也只有靠下指標,金錢刺激,才能維持打壓局面。

最高司法機構的解釋使得整個中國司法蒙羞,將在歷史上留下最黑暗的一頁。中國要想走向法治,必須立刻廢除這樣的邪惡規則。

3、兩高的司法解釋以法律之名行犯罪已造成了巨大的罪惡現實

一個冤案的產生,會涉及到一個無辜人的財產、自由,生命,精神、尊嚴等,也會涉及到一個家庭的痛苦和悲傷。然而,一個群體,幾百萬、上千萬的無辜善良人被以法律之名而冤枉時,會涉及到多少人的痛苦、自由、生命和精神?

十七年了,這場人權災難依然存在,在這場錯誤的迫害運動中,是非、善惡、正邪、合法與犯罪的關係顛倒了。本應懲惡揚善,維護公平正義的司法人員卻在麻木的或為眼前利益執行著非法意志,時至今日,在全國各地的法庭上,憑借兩高的司法解釋,還在重複著一場場非法的庭審,還在無休止的製造著一個一個冤案。數以千萬計的善良好人被妄加罪名,造成中華民族之千古奇冤!

自1999年至今類似於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一樣的可以不顧事實法律的政治迫害運動,源於前黨魁欲加之罪的非法意志,一人之令,對法輪功的信仰者進行長期、廣泛、系統、有組織的通過錯用法律條文,將懲惡揚善的法律用成了犯罪工具,實施拘禁、酷刑、判罪,把公檢法監獄,變成了程序化的犯罪鏈條,導致整個法制體系,淪為犯罪體系。

公安機關錯用《刑法》300條為罪名,對法輪功學員的抓捕構成綁架罪,關押構成非法拘禁罪,檢察機關人員錯用《刑法》300條為罪名,對法輪功學員起訴構成徇私枉法罪,誣陷罪,法院法官錯用《刑法》300條為罪名,對法輪功學員的量刑判決構成枉法裁判罪和徇私枉法罪。以上也都構成了非法剝奪公民信仰自由罪和濫用職權罪,這才是破壞法律正確的實施。

一個律師說,「十七年的時間來,究竟重複製造了多少起幾乎一模一樣的驚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個國家、哪個朝代,能夠對自己頒布、實施的法律錯誤理解、錯誤應用到這種程度。其錯誤之明顯、嚴重,為禍之烈,範圍之廣,持續時間之長,牽涉善良無辜之多,恐怕是空絕千古!」

三、廢除兩高的司法解釋,還法律公正、還國家清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最基本的人權,就是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中「信仰自由」單列一條,規定在憲法第三十六條中。

《世界人權宣言》(直譯為《普世人權宣言》)在序言中寫道:「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第十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 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國是《普世人權宣言》的發起國和簽署國,有義務履行宣言的全部規定。

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

以法律方式對信仰者進行打壓、迫害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這一頁不光彩的歷史即將掀過,它違背天理、國法、公道、人心。

按照正理糾正錯誤,恢復司法機構的正常職能,公正審判,懲惡揚善,才能使我們國家法律恢復正義、司法恢復尊嚴,才能使國家和社會恢復清明和正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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