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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被非法關押 勝利油田工程師控告江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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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明慧網通訊員山東報導)勝利油田設計諮詢有限公司勘察公司工程師李業明,多次被綁架、非法關押,被非法勞教,被賣到河南許昌勞教所奴役,並強迫洗腦,遭酷刑「上繩」(一種刑具,將人兩手倒背捆住再上提至極限,嚴重時能使人雙臂致殘)等折磨。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四十六歲的李業明向最高檢察院指控對江澤民,提出起訴。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零一五年,江澤民個人或夥同已知與未知的共同犯罪參與者,發動、設計、謀劃、命令、主導、落實、管理、參與或煽動了對中國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與懲罰,這些行為違反了中國憲法、刑法第247、232、248、254、234、236、237、238、297、399、263、267、270,、275、245、24、251以及第246條。

下面是控告人李業明陳述的事實與理由:

一、修煉法輪功變得更善良、寬容、真誠

一九九五年我參加了單位附近的一個煉功點,通過觀看李洪志老師在濟南的講法錄像,我被法輪功「真、善、忍」的法理深深所吸引,開始修煉法輪功,我變得更善良、更加寬容、更加真誠。修煉以前,我是個只知個人享樂、脾氣暴躁、惡習滿身的青年,抽煙、喝酒、賭博,無所不作。通過學習《轉法輪》,我明白了人生的真正意義,那就是返本歸真,做一個真正的好人。我開始按照「真、善、忍」的標準來要求自己,戒掉了抽煙、喝酒、賭博等一切惡習,在工作上勤勤懇懇,慢慢對同事及身邊的一切也學會了寬容,用修煉人的標準善待一切,家人及同事都對我修煉前後判若兩人的變化感到驚奇。

作為法輪功修煉者,我身心都獲得了很大的受益。通過修煉,我看淡了名利,在一次公司組織的旅遊中,我在一次抽獎中意外的抽中一個三等獎,我意識到我是個修煉人,不該求財,於是我把相應的款項捐給了希望工程。修煉使我的身心健康、精力充沛,經常在工作中一個人承擔兩個人的工作。在工作中,我設身處地為客戶著想,用我的優質服務贏得了客戶的好評,為單位贏得了聲譽。我曾被公司評為學科帶頭人,我的論文曾獲山東省勘察協會二等獎。

修煉使我正確對待個人的得與失,不貪不佔,我把班組多發的野外補助三千多元全部上繳給公司。即便這樣,我的生活不但沒受到影響,反而更加充實。因為我修煉以後戒掉了賭博,不再花天酒地,慢慢有了積蓄,生活殷實。

二、被控告人違反中國法律的犯罪

我和我的近親屬,或我的近親屬遭受了以下犯罪:

1.刑訊逼供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禁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

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對我造成了劇烈的精神與身體上的痛苦。具體日期、時間、地點與人物如下:

二零零五年四月,我被石油大學公安處綁架,被銬在暖氣片上烤了一天一夜,沒有給我進食、進水,致使我精神恍惚。在企圖騙取我的口供未果後,又把我關進勝利油田看守所,對我實施重銬重鐐,

二零零五年十月,在北京天安門派出所,警察用床單把我嘴封住,對我進行毆打,關了我一天一夜。

二零零六年,北京調遣處,為了讓我寫所謂的「保證」,警察利用犯人對我進行威脅、恐嚇;不顧我的上訴請求,用電棍進行恐嚇,強行把我轉賣到河南許昌勞教所。

二零零六年,河南許昌勞教所,五大隊大隊長(姓名想不起來)和二中隊沈指導員為迫使我「轉化」,指使犯人對我包夾、脅迫。由於我對勞教判決提出疑義,強迫我每天超體力勞動後還有「學習」到凌晨,即他們所謂的「熬鷹」,並強迫我洗腦,用「上繩」(一種刑具,將人兩手倒背捆住再上提至極限,嚴重時能使人雙臂致殘)等刑具逼迫。

酷刑演示:上繩
酷刑演示:上繩

為了強迫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對我實施了以下酷刑折磨:

毆打、吊銬、野蠻灌食、熬鷹(指長時間不讓睡覺)、旨在摧毀人的精神意志的強制洗腦、長期的超強度奴役勞動。。

2.故意殺人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禁止「故意殺人」。

我的近親屬由於殘酷的酷刑折磨被迫害致死。他是在下述情況下在監管期間被迫害致死的,或是由於在監管期間遭到的酷刑折磨與虐待而去世的。

二零零六年(或二零零七年,具體時間記不清)在河南許昌勞教所,我見證勝利油田供應處法輪大法弟子韓載坤由北京轉入河南許昌勞教所時,腹部腫脹,身體十分虛弱,被家人領回不久便離世。

3.虐待被監管人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禁止「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

我在洗腦班、看守所、「黑監獄」、勞教所或監獄被監管期間遭到了以下的體罰虐待:

毆打、吊銬、野蠻灌食、熬鷹(指長時間不讓睡覺)、旨在摧毀人的精神意志的強制洗腦、長期的超強度奴役勞動。。

4.報復陷害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

僅因為我合法修煉法輪功的行為,我被那些抓捕我、將我送到洗腦班、看守所、「黑監獄」、勞教所或監獄的人員當作「罪犯」對待。在這些地方,我遭到了酷刑折磨以及其它身體上的痛苦與傷害、各類侮辱與羞辱人格的對待以及其它虐待。按照中國憲法,中國公民享有言論、信仰、集會、結社、遊行以及示威的自由,而我所做的只是行使這些權利而已。同時,我被剝奪了做無罪辯護的權利、質問對方證人的權利以及自由選擇律師為我辯護的權利。對我的指控都是基於如法炮製的、模糊的、過於寬泛、粗糙的法律,而這些法律完全是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暴力鎮壓而設計的。抓捕、參與非法監禁我的人員包括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因此,我遭受了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禁止的報復陷害罪。以下是那些抓捕我、將我送到洗腦班、看守所、黑監獄、勞教所和/或監獄的人員的職位與頭銜,以及我遭到的打擊報復的詳細信息,包括大概日期。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學(華東)公安處與勝利油田國保大隊對我的住所實施了圍困,在斷電、斷水三天後,破門而入,強行將我帶走。將我帶到石油大學(華東)公安處後,由國保大隊的周姓政委與我談話,而另一夥人躲在隔壁房間企圖偽造口供,被我識破、拒簽後,公安處的人將我銬在暖氣片上,一天一夜,未進食、進水,致使我精神恍惚。

第二天,又將我關進勝利油田看守所。在看守所,警察縱容、指使犯人對我毆打,反將我戴上手銬腳鐐,並用鎖鏈連在一起,致使我上身不能伸展。為此我絕食抗議,警察指使犯人對我野蠻灌食,在我五、六天未進食同時身負手銬腳鐐的情況下,四、五個犯人按住我,一人捏住我鼻子迫使我張嘴,用一個礦泉水瓶削去底部做漏斗,強行插入我嘴裏,將玉米糊混著濃鹽水往我嘴裏灌,幾乎使我窒息。

二零零五年十月,在北京天安門派出所,警察用床單把我嘴封住,對我進行毆打,關了我一天一夜。隨後被送進北京東城看守所。

二零零六年九月,被轉賣到河南許昌勞教所。在五大隊,二中隊沈指導員致使犯人強迫我每天收工後「學習」到凌晨,即所謂的「熬鷹」,以迫使我「轉化」和放棄申訴。

二零零七年八月在勞教期滿後,不顧我的身體虛弱,直接被油田「610」挾持到供應處洗腦班非法關押一個月。

5.非法拘禁罪

中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禁止通過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此罪需從重處罰。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關押和/或囚禁。我是僅僅由於信仰法輪功而被抓捕的。在沒有自由選擇律師的情況下,我被拘禁、不允許做無罪辯護、並且無法(不論是本人還是通過律師)質問對我的起訴的法律依據。對我的拘禁的依據都是基於模糊、過於寬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專門為了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鎮壓而設計的法律。許多這些法律都侵犯法輪功學員信仰、言論、集會、結社、示威與遊行的權利。以下是我被非法拘禁、抓捕或關押的大概時間、地點(如果知道的話)等信息。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學(華東)公安處與勝利油田國保大隊對我綁架,非法拘禁在石油大學(華東)公安處一天一夜,而後被關押在勝利油田看守所,經我十二天的絕食抗議,而後又被非法拘禁在勝利油田集輸洗腦班。

二零零五年十月,因在天安門過程弘揚法輪大法,被便衣抓捕,關押在天安門派出所一天一夜,而後被關押在北京東城看守所十個多月。

二零零六年八月,關押在北京勞教人員調遣處,一個月左右。

二零零六年九月,被轉賣到河南許昌勞教所,勞教十三個月。

二零零七年九月,勞教期滿當天即被勝利油田「610」劫持到當地供應處洗腦班,強制洗腦一個多月。

6.濫用職權和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根據目擊證人報告陳述,公安領導與官員經常通過非法罰款、恣意沒收財產、敲詐錢財和勒索法輪功學員和他們的家屬等濫用職權的行為設圈套欺騙他們和/或脅迫他們轉化、放棄信仰、違心供認或提供敏感的信息。

目擊證人還描述了在全中國範圍內,中共官員與中共所控制的監獄警察猖獗違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現象。犯人如果虐殺或殘暴毆打法輪功修煉者,可以獲得減期──甚至死刑判決都可以改判。法輪功學員家屬經常被迫行賄來保護法輪功修煉者免受更殘酷的虐待。家人為法輪功修煉者提交的伙食費也時常都被監獄警衛和犯人共謀一起分贓。

如下所述,為逼迫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和/或提供其他同修的保密信息,我也被迫支付非法的罰款或由於非法的沒收財產、敲詐等行為損失了財產或金錢。

二零零七年我勞教期滿當天即被勝利油田「610」劫持到當地供應處洗腦班,洗腦班負責人張成功、成員王海濤趁機對我家人和單位進行敲詐勒索。王海濤以所謂提供陪護人員的名義向我單位敲詐錢財,讓我單位以四個陪護人員、每人每天一百元的價格向供應處洗腦班支付費用,而實際上,他們只是用每人每天五十元的價格從社會上找了兩名社會青年,其餘錢財均被他們瓜分,即便這樣,王海濤還一直拖欠那兩社會青年的工資。

我從新到單位上班,勝利油田「610」指使單位讓我做出所謂的「承諾」,我不服從,因此一直不給我安排正常的崗位及工資待遇。勞教前,我是單位的業務骨幹、資深工程師,公司與我簽訂的勞動合同也註明我的技術崗位,而公司卻違反勞動合同,讓我實際從事的項目負責人的技術崗位,卻拿著全公司最低的修理工的工資。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禁止「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司法系統中的流氓成員違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多個罪行已被中國律師與目擊證人廣泛報導。

通過使用模糊的,任意的、專門為了暴力脅迫逼供或以其它方式鬥爭法輪功而制訂的循環邏輯法律,我遭到了非法拘禁與關押。指控我的證據都是捏造或是通過酷刑得到的。我被剝奪了中國法律保證對所有中國人民適用的正當程序保護。對我的判決都是根據政治考量事先早就已經定好了的。

7.搶劫罪、侵佔罪和毀壞財物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包括入戶搶劫、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以及持槍搶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禁止搶奪公私財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禁止「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禁止「故意毀壞公私財物」。

為了不讓我修煉法輪功,我的法輪功書籍與其它財產被闖入家中的人員帶走。我的一些財產也遭到了損害或破壞。時間、日期、地點與描述如下:

二零零一年,我因公乘飛機去新疆,在北京南苑機場安檢時,被搜出隨身帶的《轉法輪》(袖珍本),機場方面如臨大敵,沒收了我的書籍並把我隔離,經與我單位聯繫才放行,致使航班延誤四十分鐘。

僅僅因為我修煉法輪功,我的個人財產被闖入家中的人員損害或破壞。時間、日期、地點與描述如下: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學(華東)公安處與勝利油田國保大隊對我的住所實施了圍困,在斷電、斷水三天後,破門而入,搜走一台聯想台式電腦、兩台打印機、一台掃描儀、兩部手機、一架數碼相機和若干辦公用品,造成損失近三萬元。

8.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此罪的需從重處罰。

包括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等人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闖入並搜查了我的住宅。時間、日期、地點與其他詳情如下: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學(華東)公安處與勝利油田國保大隊先是對我的住所進行圍困,在斷電、斷水三天後,破門而入,強行對我綁架,並對我住宅搜查。

9.強迫勞動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禁止「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或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它協助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

我在限制個人自由的勞教所等地遭到了暴力與其它方式的威脅以逼迫我進行無工資的強制勞動。時間、日期、地點與其他詳情如下:

二零零六年九月由北京被轉賣至河南許昌勞教所,一天要從事長達十六的小時奴役勞動,不服從就會遭到暴力毆打、熬鷹(指被強制剝奪睡眠)、上繩(一種刑具,將人兩手倒背捆住再上提至極限,嚴重時能使人雙臂致殘),即便如此,還要經常通宵加班趕工。勞教所給外面加工假髮,因有化學製劑,污染嚴重。長時間超強度的編織假髮,使一些人手指變形,身體透支。

10.迫害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通過上述的、僅僅由於我修煉法輪功而對我犯下的罪行,我被剝奪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享有的自由信仰權。

11.故意傷害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禁止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僅僅因為我修煉法輪功,我被黨政幹部、公安司法幹警等安全官員及為他們工作的手下或與其合作的人員傷害。他們的行為違反了保護信仰自由的中國憲法。見以上第二章「違反中國法律的犯罪」第一、二、四、五、六項。我也遭受了酷刑折磨定義以外的身體上的痛苦與傷害,包括被毆打、侮辱、打耳光和被恥笑。

13.侮辱、誹謗罪

中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禁止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江澤民指使了中共控制的媒體與宣傳機器,徵集與保證中共領導與幹部和中國民眾(無論國內或國外)對他執意發起的鎮壓法輪功的運動的支持。通過對法輪功與其學員的誹謗故意誤導中國民眾,如將法輪功修煉者比作「罪犯」,「自焚者」,「精神病患者」,「害蟲」,「蛇」等,江澤民為了推動他對法輪功學員的其它犯罪行徑,誹謗和侮辱了中國的法輪功學員。作為一名法輪功修煉者,我與所有其他法輪功修煉者都遭受了被告人違反第二百四十六條的犯罪行為。

此外,自一九九九年至二零一五年,江澤民個人或夥同已知與未知的共同犯罪參與者發動、設計、謀劃、命令、主導、落實、管理、參與或通過其他方式煽動了針對中國各地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與懲罰,這些行為違反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一條第一款、《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第二條以及國際習慣法中的多個反人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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