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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身份證迫害法輪功學員是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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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五年二月九日】近年來,全國各地發生多起警察利用查驗身份證綁架、騷擾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案例。這類迫害主要發生在法輪功學員乘坐火車和賓館住宿的時候。

曾經遭到類似騷擾、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可以考慮運用有關法律規定維護自己的權利,起訴有關單位和部門。首先可以利用行政訴訟法,控告製作身份證的當地公安局在製作身份證時的違法行為。其次,可以控告各地火車站工作人員涉嫌洩露公民個人信息罪。當然在法輪功學員身份證上做特殊標記,鐵路系統的身份證查驗系統都是惡黨在全國統一實施的。

公安部門在製作身份證時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身份證裏面加註了特殊標記,違反身份證法的法定記載事項。火車站將公民驗票身份信息違法傳送給公安系統報警違反身份證法。鐵路驗票人員及系統製作人員涉嫌洩露公民個人信息罪。

1、鐵路部門核對居民身份證件沒有法律依據,警方違法將鐵路檢票系統與公安人口查詢系統連接在一起。火車站鐵路驗票系統顯示出乘客法輪功修煉者身份信息,因其信仰而報警是對公民的歧視,導致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

2、警方人口查詢系統不應將錄入乘客的信仰法輪功信息及被非法判處刑罰信息與身份證的正常使用相連,違反身份證法第十四條身份證法定記載的項目,違法記載公民個人信仰信息,並加以歧視的進行報警。

3、鐵路檢票系統不應讀取公民的個人信息,違反身份證法第十九條洩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依法要追究法律責任。

4、鐵路警察僅僅因身份證系統報警,便在未出示工作證件,未說明理由,未出示傳喚手續及檢查證件的情況下,對乘客的人身及隨身物品進行檢查,涉嫌非法搜查罪。

附:《居民身份證法(2011修正)》規定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指紋信息、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第六條 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洩露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兩款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製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洩露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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