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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被非法判刑三年的蔣光乾的上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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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6年8月28日】

上 訴 書

一、上訴人

蔣光乾,男,漢族,大學文化,1940年12月18日出生於四川省巴縣,係四川煤田地質局地測隊退休工,家住成都市金牛區營通街67號1棟3單元11號。2000年3月、7月因修煉法輪大法被兩次非法拘留,均為15天。2001年因進京上訪,被非法勞教一年,2005年11月4日因向市民傳播揭露迫害法輪功的真相資料,被非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非法逮捕,2006年8月14日被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非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本人對非法判刑不服,特委託家屬代理上訴。

二、上訴理由

中共政府對法輪功和法輪功學員所做的一切都是違法的。

1、取締法輪功是非法的

1999年7月22日,全國上下,媒體大播《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功非法組織的決定》。取締法輪功是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功非法組織的決定》中說:非法組織的罪名來自「未登記」,此《條例》是國務院第250號令,是在1998年10月25日頒布的。而此《條例》第39條明確寫到:「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法輪功是在此《條例》前就已經存在的社會團體,自1998年10月25日頒布到1999年7月22日非法取締,距此《條例》所限日期還有三個多月的時間,是民政部在違法。

2、非法的定性

1999年10月25日江澤民在回答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提問時,信口就講「法輪功是×教」。接著10月28日《人民日報》以此為標題發表社論,給法輪功定性。而當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輪功都未做出任何決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江澤民超越憲法所賦予國家主席應有的權限胡亂發表言論,完全是違法的。《人民日報》的違法更是顯而易見,它僅僅是國務院下屬的宣傳部之下的一個部門,誰給它權力可以超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上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不能針對某個特定的社會團體立法)

3、最高兩院非法的司法解釋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此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都未對法輪功做出任何決定,因此這個司法解釋完全是超越權限違法的。2001年5月10日最高兩院針對法輪功和法輪功學員,又做出了第二個違法的司法解釋,這個司法解釋不僅違法,超越權限,是在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已經做出決定的情況下,而且其內容又完全同此次會議決定相抵觸。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法輪功的司法解釋,其實就是凌駕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上。因此,這兩個司法解釋都是違法的。

4、被否決的草案說明

1999年10月2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內務司主任侯宗賓將法輪功說成是×教並做了一個草案說明,1999年10月30日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否決了,通過了一個與法輪功無任何關係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此決定中隻字未提法輪功,而這些年來公安局、檢察院、法院、610等則根據此決定來對大法弟子進行非法處罰。事實上直到目前為止,也沒有任何法律將法輪功定為「×教」。

綜上所述,七年來對法輪功學員所做的一切迫害都是依據以上所謂兩個決定,兩個司法解釋來進行的,而取締、定性及兩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違法的,依據違法的「依據」作出的決定自然是不成立的。因此對法輪功學員的勞教、判刑、拘留、關押等都是非法的。所以《判決書》對蔣光乾以刑法第300條「因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判刑的罪名是不成立的。

三.上訴目的

1.撤銷對蔣光乾非法所判有期徒刑3年,要求立即無罪釋放蔣光乾。
2.撤銷對成都所有法輪功學員的非法判刑,要求立即無罪釋放他們。
3.對非法綁架到洗腦班、精神病院和非法拘留、抓捕、勞教的所有法輪功學員,我們鄭重要求政府立即釋放他們。
4.對法輪功學員遭受的非法處罰,應給他們相應的物質和精神索賠。
5.對法輪功學員犯罪的不法人員及警察,我們要求給予嚴肅處罰,以正國法。

上訴人 蔣光乾
20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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