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某某某的辯護人,本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現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一、關於某某某的一點介紹
某某某煉法輪功,我們全家人都曾經強烈地反對過,為此我還打過她。後來在她身上沒有看到社會上渲染的不良現象和不好的問題,相反的是她身體狀況好了很多,脾氣也有很大的改善,她更加孝敬父母,凡事都先考慮別人。我深知她的這種變化歷程。
二、我作辯護所必要的背景知識
第1. 國家法律是匡正祛邪的,是懲惡揚善的。法庭懸掛的是國徽,不是某個小集團的標誌,我相信各位法官能真正從國家和廣大人民的利益出發,秉公辦案。我同各位法官素不相識,沒有任何恩怨情節。
第2. 說真話是任何一個社會、任何一個政黨應當提倡的,否則就不可能有誠信,人人自危,就只能奢談「和諧」空談「和諧」。
第3. 據說溫家寶過去訪問美國和最近訪問歐洲,法輪功打出的標語有「歡迎溫家寶,(第二句是針對某些人的,各位可到國外網站上去證實一下)」,溫家寶總理理所當然代表中國政府,由此看來,法輪功並沒有反對中國政府。
第4. 我找過很多律師,可是他們一聽說為法輪功辯護就躲得遠遠的,生怕惹上是非,說甚麼上面有關規定,不能為法輪功作無罪辯護,各位想想,煉法輪功的是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他們為甚麼不能擁有這些基本的權利。我是某某某的親人,於情於理得為她辯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相關法律,為某某某進行正當辯護是我無法推卸的責任。
第5. 一個補充:基於目前政府對法輪功的特定政策和某某某的情況,我經常關注與法輪功有關的問題,林林總總算是對法輪功有了不少了解。
三、所謂「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不成立
憲法第35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是第一位的。講真話應當提倡,言論自由應當保證。從法律角度來說,發資料本身只不過是一種言論表達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論自由,那麼發資料是一種跟隨的必然的自由。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某某某發材料是一種迫不得已的一種表達方式,法官先生,懇請考慮這個特殊背景。
我們經常混淆「黨和國家」的概念、「愛國」跟「愛黨」的關係,有時候甚至是故意混淆這種關係。其實黨和國家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概念。國家是永久的,是你我的家園,所以某某某愛國是必然的。共產黨只是一個組織,只是一個歷史時期的產物,愛黨應當出於自願。根據判決書提供的情況,某某某所發材料包括法輪功的內容和《九評共產黨》,發法輪功內容是為了講真話,《九評共產黨》針對的對像不是國家,也不是民眾,而針對共產黨處理法輪功的情況,也只是對共產黨一種評論,這是憲法第四十一條賦予一個公民的權利。因此不能因為某某某在愛國與愛黨上的這種差異而剝奪憲法賦予她的言論自由。
第1. 首先要承認的是,某某某發材料是因為她從修煉法輪功中獲得了好處,具有親身經歷和良好的身體感受,人之常情,滴水之恩當湧泉相報。她覺得需要表達正義和真實。說真話鳴不平何罪之有?
第2. 某某某只同個別修煉法輪功的人有過接觸,同他們沒有結構性的關係,如繳納費用、經常性的集體交流、填過甚麼資訊表格、發過甚麼誓,何談組織?因此沒有參加甚麼組織也更談不上利用甚麼組織。
第3. 某某某所發材料均是資訊方面的,對接受人沒有任何強制性或強迫性,接受人具有對事物基本的判別能力,而且完全具有選擇性,因此該行為不具有任何破壞的性質。
某某某發材料是個人行為,按照公訴人的推斷會出現一個嚴重的問題。
某某某所發材料的內容沒有反社會的言論及政治綱領,也沒有恐嚇的言論、也沒騙人錢財,更無誘導別人自殺、殺人。其次,某某某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意圖。而且某某某的行為完全是和平的,理性的和非暴力的。在主觀和客觀上均屬於表達的範疇。
退一步講,就算某某某所發的資料是有害的,前面已經表明針對的不是國家和民眾,而是共產黨對法輪功的特定政策,危害程度司法需要給出鑑定;如果沒有這種鑑定,就不存在危害的客體,有害的行為就不存在。
再退一步講,即使所發資料「危害」到共產黨,那也只是對共產黨的嚴厲批評,那麼只能用「黨紀」來處理,某某某不是中共黨員,用「黨紀」來處理顯然不合適。以黨紀代國法是法制建設過程中需要克服的問題。
起訴方指控某某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請公訴人說明法輪功的組織結構如何、各級組織如何、管理形式如何,活動場所如何,真善忍哪裏不對。某某某又是通過甚麼樣的機理利用這個組織的,如果公訴人不能說明這些,則指控某某某的罪名不成立。
江澤民1999年4月25日給政治局常委寫了一封信,即「一個新的信號」,法輪功「人不知、鬼不覺,突然在黨和國家權力中心的大門周圍聚集了一萬多人,圍了整整一天。其組織紀律之嚴密,信息傳遞之迅速,實屬罕見。究竟(法輪功)同西方有無聯繫,幕後有無高手在策劃指揮?這是一個新的信號,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這純粹是臆測,也是向法輪功發難的起因。
後來,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均就所謂的邪教組織問題發過「通知」。最高法院要求各級法院要「深刻領會中央關於抓緊處理和解決『法輪功』問題的重要指示精神」,並「作為一項嚴肅的政治任務」來對待。很顯然這是行政命令,不是法律文件,當然也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人民法院審判的依據應當是法律,而不是某些人的臆測和兩高的某些解釋,否則既不能稱之為「人民法院」。
在今年3月4日中央舉行的「西山會議」上,中國政法大學李曙光教授指出,2005年政府共收到3000萬份要求糾正冤案的申請,這是一個甚麼樣的數字,各位法官比我更加清楚。同時我們不妨聯想一下劉少奇由國家主席一夜之間變成了「叛徒、內奸、工賊」,後來又成為了偉大的領袖;鄧小平的政治生涯三起三落。針對法輪功民間早有個說法:「法輪功遲早得平反」,是不是也有這層含義。
四、結論
1. 某某某發材料是事實,但僅僅是個人行為,沒有利用任何組織;
2. 某某某發材料的行為是善意的、和平的,也是言論表達的一種方式;
3. 某某某所發材料的內容針對的不是社會和民眾,主觀上和客觀上並沒有破壞任何法律實施的意圖。
4. 關於公訴人提供的關於某某某的光盤數量不具有真實性。
5. 起訴書最大的不足在於沒有指證某某某所發資料危害的對像到底是誰,危害的程度如何,危害過程的機理如何。
由此得出:公訴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綜合上述事實與推論,某某某是無辜的,她的權利應當得到保障,以彰顯中國法制建設的成就,並告知世人中國人的人權能得到保障。
如果因為某某某發6張光盤就判她3年,遠遠超出了對其它犯罪的處罰,如行政官員的貪污腐化、工程建設的行賄受賄、甚至某些惡性事件責任者,則所體現的法律意義不是在於維護社會的安定。
今天,我站在這裏,是因為我對法律、法庭和法官的信任與尊重,在這威嚴的國徽下,我希望法庭對某某某進行客觀、公正的裁決!
辯護人:家屬名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