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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輪功學員王屹仡父親再次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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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再申訴

申訴人:王槐忠(王屹仡的父親)    出生:1945年7月7日
民族:漢               戶籍:遼寧省大連市
工作單位:大連天成大廈有限公司    職務:總工程師
聯繫電話:0411─83682810       郵編:116011

申訴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2005)滬一中刑終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再次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王屹仡無罪,請重新審理。

申訴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王屹仡案件中,定罪處刑沒有法律依據和罪證。

一、在裁定書中陳述「『法輪功』繫××組織。」我要求你院出示「『法輪功』繫××組織」的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條文、最高人民法院對法輪功定性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你院的駁回申訴通知書迴避了這個最根本的問題,沒有提供這條法律依據,因為在中國就沒有這條法律依據。也就是說,你院在審理過程中故意違背法律準則,枉法裁判王屹仡。

二、裁定書陳述:王屹仡複製、散發「新紀元」第81期法輪功宣傳品,「其行為已構成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我認為你院的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的,是錯誤的。

「新紀元」第81期披露的主要內容是:(1)2004年10月份,共有42例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死的消息通過民間渠道被證實;(2)至2004年10月31日,被證實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達到了1101人;(3)北京72歲老人姜昌鳳因給印製法輪功真相材料的學員做飯,竟被非法重判10年;(4)新西蘭電視台報導:法輪功向高等法院起訴江澤民。

從徐匯法院的判決書和你院的裁定書來看,兩級法院對「新紀元」第81期的內容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更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否定它內容的正確性。按照正常審判程序,你院已經確認「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正確性,是符合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真實情況;在國外,法輪功確實向高等法院起訴江澤民。而且你院裁定書陳述:「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佐證在案,本院予以確認。」這段陳述進一步證明你院確認了「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正確性。

如果說主審法官陳星根本就沒有調查核實「新紀元」第81期的內容,那麼,裁定書「經本院審理查明」 這段陳述就是胡說八道,就是撒謊。這樣又引出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未經查明的「新紀元」第81期這份材料,你院就把它作為判處王屹仡有罪的唯一證據來使用,請問鮑院長:一中院就是這樣判案的嗎?這是人民法院在判案嗎?人民法院判案就不需要調查核實證據嗎?所以,從這一點上來講,你院也無法否定「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真實性是經過你院審理查明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之規定,你院也一定要「審理查明」 「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真實性,才能把它作為「罪證」寫入裁定書中。如果沒有審理查明,就把它作為「罪證」寫入裁定書中,那麼你院不就又違反這條法律了嗎?

既然你院確認「新紀元」第81期內容是正確的,反映出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真實情況,那麼你院為甚麼把它定為罪證呢?請出示法律依據。

其實大家都知道你院拿不出甚麼法律依據。因為從迫害王屹仡那天開始,你院從來就沒有講過甚麼法律,都是按照上海610的口頭旨意,隨意判處王屹仡有罪。這已經不是人民法院的正當行為了。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運用這條憲法完全可以認定王屹仡的行為是維護法律尊嚴的正當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決不是甚麼罪證。同時可以確認,你院對王屹仡的非法裁定,實際上就是在破壞我國憲法的實施。

三、裁定書陳述,王屹仡複製、散發「新紀元」第81期,「其行為已構成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請問:甚麼是利用××組織?王屹仡利用了哪個××?採用了哪些手段或辦法?你院的證據在哪裏?這是其一。其二,王屹仡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她是怎麼破壞的?被破壞的事實結果是甚麼樣的?你院的證據在哪裏?

我只是一名普通的中國公民,手無寸鐵,沒有槍,沒有炮,也沒有任何政治訴求。但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正當權利我是可以使用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你院不是人民法院而是一個政府妓院,那麼就可以不答覆我的問題。如果你院還是一個人民法院的話,那麼就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人民法院……,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之規定,答覆我提出的問題,依法辦事,公正司法。

四、裁定書陳述,原審「審判程序合法」。我認為不但原審審判程序不合法,而且你院的審判程序也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1、在一審中,徐匯法院在批准施海明為王屹仡審判階段辯護人的手續中,沒有王屹仡本人的委託書。徐匯法院這一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判程序不合法。

在二審中,你院本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律師……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之規定,核實施海明是否有王屹仡本人的辯護委託書,來確認原審程序是否合法。但是至今你院仍然沒有出示這份證據,可以斷定你院在掩蓋事實真相,還在撒謊中。

2、在二審中,沒有辯護人為王屹仡辯護,你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二審審判程序是不合法的。

五、你院的駁回申訴通知書沒有駁回我本人提出的申訴理由,下面僅舉一例說明。

這通知書陳述,你「以原審認定王屹仡的行為構成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王屹仡無罪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這裏指的「法律依據」就是我在申訴中要求你院提供「『法輪功』繫××組織」的法律依據。既然都寫到「法律依據」四個大字,你院為甚麼在該通知書中不提供此法律依據呢?就是因為你院確實沒有此法律依據,也就無法提供。這正好說明你院裁定王屹仡有罪是無法律依據的。難道人民法院判案就不需要法律依據嗎?那是人民法院嗎?

六、裁定書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屹仡明知我國政府已明確『法輪功』繫××組織並加以堅決取締的情況下,仍進行『法輪功』非法活動,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宣揚××,破壞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駁回申訴通知書陳述:「本院對該案進行了複查,查明原審被告人王屹仡在2003年3月、2004年11月,攜帶『法輪功』宣傳品先後至本市斜土路1111弄、零陵路289弄和平江路等居民小區散發,並製作『法輪功』宣傳品398份的事實,不僅有證人證言……因此,原一、二審判決、裁定認定王屹仡構成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事實清楚。」

我把這兩段陳述放在一起加以比較,可以看出:

1、你院已經默認裁定書中「『法輪功』繫××組織」這個定性結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完全錯誤的,因此在駁回申訴通知書中不敢再提這個定性結論,就連「『法輪功』××宣傳品」都不敢提了,寫成為「『法輪功』宣傳品」了。這是你院的一個進步。

2、既然駁回申訴通知書陳述王屹仡是製作、散發「『法輪功』宣傳品」,也就不是××宣傳品,那麼你院怎麼能把她與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聯繫在一起呢?這從法律上講,你院的邏輯思維是錯位的。按照這種邏輯思維推理,如果有人在上海市街道裝上八榮八恥「宣傳品」,那麼這就構成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嗎?堂堂大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難道連最基本的因果關係都不懂嗎?

3、從這兩段牛頭不對馬嘴的陳述中可以看出,你院已經離開了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之規定,被上海610指揮的找不著北了,在當今社會的道德淪喪中為了利益正在出賣自己的良心。

七、自從我要出庭為王屹仡辯護那天開始,邪惡的上海610就派特務跟蹤我,多次派員到大連與司法部門聯繫,妄想通過欺騙手法誘導大連司法人員對我犯罪,特別是今年5月,上海610採用陰險毒辣的特務手段,在上海一中院的配合下(具體詳見致鮑院長的公開信之四)設下陷阱,選擇在5月26日晚七點在大連市一二九街15路公共汽車站,叫人邀請我與所謂的美國明慧網記者會面,妄想借用裏通外國罪當場抓捕我。但是,這些陰謀都沒有得逞,它也不可能得逞,因為天理不容、法律不容。

我從不上網,更談不到與國外網站聯絡。我為女兒申訴,堅持的是真理,運用的是法律,向上海市政府有關部門寫信上訪是符合信訪條例的,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我本人的申訴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你院本應該有責任維護我的申訴權利和我本人的人身安全。但是你院不但沒有盡到應盡的法律責任,相反還配合上海610對我進行迫害。從大連市公安局到人民路派出所,從福壽社區到我住的居民樓(被稱為政府幹部樓),誰都知道上海610幾次來大連要想抓捕王槐忠。為女兒申訴,王槐忠的人身安全受到上海610的嚴重威脅。有許多鄰居、朋友、同事以及大連市司法界廣大正義之士都在注視著這件事情的發展。在此,我對大連市依法辦事的司法人員和關心我的正義之士表示衷心的感謝!同時給我來信和郵來申訴資料的上海市二十三個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關心王屹仡案件的司法界人士,新聞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謝!

「心裏無私天地寬」,我相信我的申訴一定會成功。最後,我勸鮑院長一句話:違法者必被法所治,當你被推下奈何橋時,你甚麼都晚了。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屹仡父親
2006年9月26日

抄送: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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