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上的非法性
1999年7.20,民政部、勞動部、人事部、公安部等同時下達行政文件打壓法輪功,沒有經過合法程序。中央各部委下達規範性的行政文件,應當按照自己管轄的範圍,在實際中出現的情況,由專家學者討論,再決定是否應當制定行政文件,中央數個部門同時下達打壓法輪功的行政文件,顯然都是按照江氏的命令去做的。江澤民以一己代黨、代政、代法,命令下達行政文件,程序是非法的,實體當然是違法的。此後江氏在出訪時赤膊上陣,謾罵法輪功。1999年10月江氏集團又指令「橡皮圖章」全國人大常委做出所謂的決定,在這個決定的討論和制定過程中,受到廣大有正義感的法學專家和民主人士的強烈反對,但是沒有頂住江氏的強大壓力,還是做出了這個非驢非馬的決定,但沒有指明「法輪功」。江氏指令立法機構人大常委制定所謂的決定,有識之士都明白它的非法性,是江氏為欺騙人民給迫害披上的合法外衣。又如前不久,江氏又要把「三個代表」寫入憲法,在法學界引起激烈的爭議,在憲法中寫入帶引號的「三個代表」在世界上是先例,這一醜聞在法學理論界和民主國家內成為一個大笑話。
二、行政處罰、行政拘留的非法性
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給予處罰。行政機關(行政主體)是依法擁有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如公安局、工商局、稅務局、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必須是依照法律享有國家行政職權從事管理活動,並能獨立承當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黨委、610辦公室不是行政機關,由此以各級黨委以自己名義從事行政管理(如罰款、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違法。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行政處罰要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下稱《處罰法》)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平時常見的行政處罰種類有罰款、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財物、行政拘留等。我們常見到的對大法學員的罰款,大多數是沒有有處罰權的組織(如監獄、勞教所、拘留所、黨委、610辦、街辦、居委會等)做出的,他們實行罰款或變相罰款(如交押金)均屬違法。有處罰權的機關(如派出所、公安局)也往往是超額或違反法定程序罰款。絕大多數的罰款是違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治安處罰條例》)等六條規定罰款在「一元以上、200元以下」。第三十條、三十一條做了特殊規定,賣淫、嫖娼罰款5000元以下;違法種植罌粟等毒品的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其它情況罰款均在200元以下,否則就是違法。《處罰法》對處罰的程序和實施均作了嚴格的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做出較大數額罰款(個人在500以上、單位在20000元以上數較大數額),被處罰人有聽證的權利。處罰的機關必須告知三日內是否要聽證,如果不明確告知聽證權屬違法,其處罰的行為無效,罰款要有書面的決定書,並直接送達被處罰人。《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做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但是,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處罰機關收款非法),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款,然後上繳國庫。執法機關、執法人員自收罰款一般都是違法的。
行政拘留是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當事人進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拘留期限1日到15日。拘留的依據是《治安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做出(派出所無拘留權)書面裁決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後實施行政拘留,拘留必須查明(在6個月以內)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實,且當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治安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這些權利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被拘留人。但在實際中大都被非法剝奪。公安機關在治安處罰案件中絕大多數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有較嚴重的違法現象。1999年7.20許多大法學員,為了去京上訪,被抓回後大都被行政拘留,也有不少人被刑事拘留。上訪是群眾向政府反映情況的活動,也是人的基本權利,但他們以「擾亂管理秩序、鬧事」等為藉口實行拘留,這些行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都是違法的。
三、實施勞動教養的非法性
勞動教養是對被勞教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對勞動教養的人員應當按照勞動成果發給適當工資,勞動教養的依據是1957年8月發布施行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79年1月《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治安處罰條例》等,上述的法規對勞動教養的對像作了詳細的規定,勞動的對像是大、中城市的違法違紀人員,不適用農村違法違紀人員。《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對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騙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的勸導,不斷的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1982年國務院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1、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2、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夥中,不夠刑事處分的;3、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4、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5、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制止的;6、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另外《治安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可對賣淫、嫖娼以及介紹容留賣淫、嫖娼;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的實行勞動教養。上述的規定對勞動教養的對像作了限定,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對法輪功學員實行勞動教養沒有任何的法律、法規的依據。另外勞動教養要有書面的決定書並告知如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由申請覆議的權利以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如果不告知則屬違法,被勞教人員在收到決定之日或釋放後兩年內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必須受理。1999年7.20後最高法院通知各級法院,對法輪功的行政訴訟不予受理,這個通知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最高法院非常明白江氏打壓法輪功是嚴重的違反中國憲法和法律的。
《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是規章、法規對勞教人員規定比較寬鬆的管理形式。《細則》等十二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來往信件不受檢查(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管理所允許勞動教養人員會見其配偶、直系親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第二十三條規定「有條件的單位,可以允許勞動教養人員與來所會見的配偶同居。」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在法定節假日就地休息」表現好的可以放假回家探望,第六十五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因家庭有特殊困難或者原工作單位特別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執行。」其他條款還規定,只有勞動教養人員有強行逃跑、行兇、破壞設施我國家財產的可以使用戒具,但只限手銬,嚴禁使用背銬,手腳連銬或將人固定在物體上。勞動教養期滿按時解教,不得延長期限。
勞動教養是我國的「特產」,長期以來在法學界有很大的爭議,因為它違反了刑法,《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輕處罰可以處三年以下刑期,還可以拘役或管制,也可以緩刑,而勞動教養是不夠刑事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可判三年。也就是說構成犯罪的可以判拘役、管制、緩刑,而未構成犯罪的勞動教養可判三年限制人身自由,更何況許多勞教所的條件很差,有人說勞動教養比判刑更厲害。這也是許多民主國家批評我國不經法院審判而投入監獄的侵犯人權的行為,法學界很多專家、學者一直要求取消勞教,但卻受到傳統頑固派勢力的阻撓。打壓法輪功後,江氏投入大量的國家資金修建勞教所,與法制背道而馳。
四、處刑罰的非法性
中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機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任命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由此可見中國憲法賦予了每個公民基本權利,對於江氏集團打壓、迫害法輪功以及對法輪功和創始人的誹謗和栽贓陷害有權向國家的各級政府、法律機關提出申訴,檢舉和控告,這是憲法賦予的權利,正是法輪功學員依法行使這項權利而被大批的判刑和勞教。大家知道在中國民間沒有媒體,公民要表達自己的心聲、講實話大都得不到國家機關的許可,所以只能用發傳單、光盤、網上交流等較簡單的方式進行。法輪功學員印發的傳單、製作的光盤等真象資料內容全是真實的、合法的,中國也沒有任何一項法律規定不以盈利為目地的印發傳單、製作光盤違法,而絕大多數被拘留、判刑、勞教的學員是因為發放、製作傳單、光盤等真象資料引起的,因此中國對法輪功的刑罰是嚴重違反中國憲法和刑法的,另外公安、國安等部門監聽學員電話、搜查住所大都沒有經過規定的程序,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那些酷刑逼供,甚至打傷、打殘、打死、強姦、輪姦學員當然是違法的,有關責任人是構成法罪的。這些江氏當權者是最怕曝光的。
江澤民打壓、迫害法輪功違反中國的法律規定是顯而易見的。希望各級政府機關,全國人大以及主持正義的領導、法律界專家學者、民主人士抵制這場對人權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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