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讓我們回顧一下歷史:1999年4月11日,何祚庥在天津教育學院《青少年科技博覽》雜誌上再次發表誣蔑法輪功的文章。天津法輪功學員認為有必要澄清事實真相,以消除該文的惡劣影響。因此,4月18至24日,天津一些學員前往教育學院和相關機構反映實情。4月23和24兩日,天津市公安局動用防暴警察毆打法輪功學員,導致學員流血受傷,並抓捕45人。當法輪功學員請求放人時,天津市政府說北京公安部介入了此事件,如果沒有北京授權,被捕的人不會獲釋,並示意只有去北京才能解決問題。
4.25上訪過程
4月25日,知道天津事件的法輪功學員自發去北京府右街國務院信訪辦上訪,約去了上萬人,朱鎔基接待了法輪功學員代表,當天就釋放了被抓的天津學員,問題得到了圓滿解決。
法輪功學員在與天津市政府無法溝通的情況下,抱著對國家、對政府的信任,到首都北京信訪處反映情況,申訴、控告地方一些官員迫害法輪功學員的違法行為,述說自己通過修煉法輪功的一些真實感受,僅此而已。他不是向政府示威(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遊行、示威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方可進行。)更不是圍攻。
回顧上述過程,對照憲法,其行為完全符合憲法的規定。而對法輪功「壓制和打擊報復」的才真正屬於違反憲法的行為。
法輪大法是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第三百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那麼甚麼是邪教組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款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請讓我們分析一下:
法輪大法的修煉者是按照宇宙的最高特性──真、善、忍的標準指導我們修煉。
「真」是「修真養性,說真話,辦真事,做真人,返本歸真,最後修成真人。」(《轉法輪》)真的對立面為假,表現為說假話,辦假事,虛偽,自私自利。
「善」表現為「慈悲,做事先考慮別人,能忍受痛苦。」(《精進要旨》)善的對立面是惡,表現為「殺生、偷搶、自私、邪念、挑撥是非、煽動造謠,妒嫉、惡毒、發狂、懶惰、亂倫等等。」(《精進要旨》)
「忍」表現為「打不還手,罵不還口,得忍。」「忍中有捨。」「捨去常人中的各種慾望、各種執著心。」
李洪志老師在《轉法輪》中講「做事先考慮別人。那麼人類社會也就變好了,道德也就回升了,精神文明也就變好了,治安狀況也就變好了,說不定還沒有警察了呢。用不著人管,人人都管自己,向自己的心裏找,你說這多好。大家知道現在法律在逐步健全,逐步完善,可是有人為甚麼還幹壞事?有法不依?就是因為你管不了他的心,看不見時,他還要做壞事。如果人人都向內心去修,那就截然不同了。」
由此可見,法輪大法怎麼會危害社會呢?法輪大法對家庭、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他對社會主義法制的健全和社會精神文明的建設有促進和推動作用。而他對那些不好的,不正的、腐朽的、危害人類的,也就是邪的,正好形成一個鮮明的對照。
以上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法輪大法是正法。由於他的大善,太正,正是全人類所應倡導的,也是應受法律保護的,褒獎的,因法律的任務就是懲治犯罪,保護人民,懲惡揚善,中國法律也不例外。
法輪大法修煉者無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了犯罪的定義: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
法輪大法的修煉者,處處按照「真、善、忍」的標準衡量自己,要求自己,檢查自己,遇到矛盾先找自己,辦事首先看對別人是否有傷害。「修成無私無我,先他後我的正覺。」每個法輪大法的修煉者在做好本職工作之外,早上或晚上在家或公園煉煉功、看看書,處處都做一個好人,是不違反任何法律的,怎麼會危害社會呢?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後,法輪功受到進一步迫害,其修煉者依法上訪、申訴、控告一些別有用心人的誣陷、造謠、迫害。在投訴無門,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不得已行為(粘貼、散發、插播電視等)其內容都是澄清法輪大法的真實情況。目的是讓社會、世人、各級官員知道法輪大法的真象。其修煉者都是好人、善良的人、守法的人、無辜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由此可以看到法輪大法修煉者採取的上述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甚麼呢?那就是讓不知情人看到了真相──法輪大法被迫害的真相。那又何罪之有呢!?
申訴,請求賠償
法輪大法未違反任何法律,所以按照法輪大法的要求修煉的人就談不上犯罪。但是卻有眾多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處以刑罰、行政處罰等等。那麼每一個受到迫害、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法輪大法修煉者都可以提出申訴,(也可以同時要求賠償,但最好分兩步走。先行申訴,申訴書參照要求賠償申請書格式寫。這是救度他人的絕好機會。講清真相,所以要抱著祥和慈悲的心態,同時不要講得太高。)向參與迫害你的有關部門及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如:派出所、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還可以向人大、政協、信訪辦等等。造成嚴重後果的,如傷殘、死亡的可申請賠償。
可根據參照下列有關法律條文進行申訴或提出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者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罪〕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中:
(一)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濫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三)依法適用、變更和執行刑事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無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以及非法凍結、扣押等情形。
第九條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強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場所管理工作中,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三)體罰、虐待在押人員,執行對像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迫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覆議機關覆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覆議機關對加重的部份履行賠償義務。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做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做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做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做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做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程序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覆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如是財物可要求返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工資,造成身體傷害、死亡的賠償金,需要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人的生活費等等在二十六、二十七條中都有具體規定因篇幅太長就不一一贅述,可寫按規定給予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
受其迫害的法輪功修煉者,可參照上述法律條文進行申訴和要求賠償。
當然,更為重要的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江氏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是重大的違法犯罪行為,我們在不久的將來一定會將江氏犯罪集團的所有成員都繩之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