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大陸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強法律意識、多運用法律知識的一點建議


【明慧網2004年2月29日】看網上文章《法輪功學員將某市警察告上法庭》和《大法弟子家屬向檢察院控告團河勞教所惡警》,我注意到:如果我們中國大陸所有受邪惡迫害的大法弟子都來起訴迫害我們的邪惡之流,那些利慾熏心的邪惡之徒他們自己才是真正的罪犯,應該進監獄。我們有學員因執著心沒去或自己沒發現而被邪惡抓去,寫了「三書」,但還有在大法中修的願望,又寫了「聲明」,也就是摔了跤,爬起來了,可是身上的髒東西沒去掉,大法是嚴肅的,而借起訴迫害自己的邪惡不就可以洗淨自己、彌補給個人和正法帶來的損失嗎?我建議所有受迫害的大法弟子都可以到法院(對個人)或檢察院(對個人或團體)起訴迫害自己的邪惡,同時建議大法弟子幫助熟知的,因修煉法輪功被關押或被折磨致殘、致死的大法弟子的親屬,向當地檢察院起訴那些邪惡的人渣。

通過起訴迫害我們的邪惡可以進一步證實大法、講清真相。可以抑制甚至清除邪惡,可以挽救還有良知的生命,可以去掉自己剩餘的執著心,可以彌補損失,可以提高心性,真是一舉多得。但是,我們不能抱著報復的心理、爭鬥的心理去起訴,而應當用善念和慈悲祥和的心態認真做好起訴的全過程。我們重過程不重結果。起訴過程中所有對像都是我們救度的眾生。海外大法弟子起訴的經驗可移用或部份移用。

大陸是正法的主戲台,大陸大法弟子應互相配合,相互支援,唱好這台最後的戲,要對得起師父,對得起自己,對得起自己世界寄予我們無窮希望的眾生。如有不妥,望請指正。(大陸大法弟子仙慧)

參考資料
99年10月30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給邪教下了定義:「……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大家知道,宗教的定義是有組織、有體系、有設施等,可是法輪功甚麼都沒有,都是自己管自己,修好自己,達到真善忍的境界。而任何政黨和團體都具備宗教的定義,所以他們其實確是宗教。而法輪功卻不是任何教。大家更明白邪的定義:邪,一定是損害他人的生命或財產等利益,強行佔有別人精神和物質利益。而「610」及其相同性質的組織正是這類,所以他們是真正的邪教組織。邪惡之流打死打傷打殘我們那麼多大法弟子,我們都始終用善來對待,還想救度他們,可見法輪功沒有絲毫邪的因素。相反迫害大法弟子的邪教之流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奸淫婦女、詐騙財物、聚眾鬧事,殘酷打死打傷打殘無數公民,他們必須受法律的制裁。

中央電視台及其他媒體如幾個公安密謀策劃製造天安門自焚事件煽動人心、殺人栽贓,破壞社會治安,觸犯《刑法》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243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32條等,犯了造謠誹謗罪、故意殺人罪、教唆罪等等。

610及相應組織是邪教組織、恐怖組織,非法抓、打、關押、迫害大法弟子,觸犯《刑法》第3條、第4條、第232條、第234條、第239條、第245條、第247條、第251條、第294條等。

勞教所、拘留所、監獄、精神病院、公安、派出所,甚至某些單位、居委會參與非法抓、打、關押、迫害大法弟子,觸犯《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36條、第247條、第248條等。

法院非法宣判大法弟子觸犯《刑法》第3條、第4條,修正案2002年12月28日通過的第83號第8條等。

法律摘抄

《憲法》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註﹕法輪功不是宗教,公民有信仰法輪功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註﹕可見強制公民不信仰法輪功是非法的)。不得歧視宗教信仰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當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註﹕公安和610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註﹕可見公安和610侵犯了人身自由等)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註﹕而公安、610、拘留所、勞教所、精神病院及有些單位或機關卻犯了此條)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註﹕公安、派出所、拘留所、看守所、電視台等誹謗法輪功觸犯此條)。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註﹕公安、派出所、610、居委會等闖入大法弟子家中抓人,搶東西、偷東西觸犯此條)。
2003年12月12日通過的修改憲法部份內容,第七條: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註﹕公安、派出所、610、電視台及部份單位、居委會等觸犯此條)。

《刑法》
第三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院宣判或拘留所、勞教所關押大法弟子觸犯此條)。
第四條:……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註﹕可見抓、打、關押、打死、打傷、打殘大法弟子的行為觸犯此條)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註﹕羅幹等和部份公安及中央電視台犯此條)。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註﹕公安、610等觸犯此條)
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
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36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安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7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或者在公安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人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3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245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7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248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251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94條: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註﹕610就是具備以上條件的犯罪團夥)

國家《憲法》是母法,《刑法》是子法。所有法規都服從於《憲法》。

我個人認為大法弟子仙慧的建議非常好,我想補充一點意見:

在起訴過程中,我們可以集中力量搜集對多位大法弟子行惡施暴的同一個邪惡,告倒它,起到以一警百的效果。如果目標過於分散,恐怕一時難以達到效果。不當之處,請指正。(大法弟子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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