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李祥春案檔案: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3月21日開庭記錄整理

Twitter EMail 轉發 打印
【明慧網2003年8月15日】

二千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庭記錄整理
江蘇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以下簡稱「審」):黃順祥
審判員:袁江華;伊小濤
公訴人(簡稱「公」):張井宏;楊春國
書記員:姜德
辯護人(指定;簡稱「辯」):籐梅森;朱正龍
本人(簡稱「我」)

審:宣布本人的權利:
1、申請人員迴避,
2、辯護權(自我辯護及委託別人辯護)
3、提交證據權
4、最後陳述

我:說明律師情況──3/19下午才被指定,只有一天的時間看材料。庭審當天才告知本人可以按「無罪」辯護。本人答應讓他們試試。

公:(宣讀起訴書)

審發問我:你對起訴書的意見?

我:起訴書中的指控完全是站不住腳的,毫無根據的;本人無罪。

公發問我:有關插播的情況:
(1)地點,五個地點?考察了七個,選擇了五個。但不確定可行性。
(2)相關設備工具的購買地點?無錫
(3)有無將其組裝成插播設備?:有
(4)準備插播的時間?:10/21,因為10/22必須離境,沒有時間再做更詳細的準備,所以打算試一試。
(5)第一個地點在何處?:甘泉路。因為當時人太多,所以轉到老虎小路看看。
(6)碰到兩個聯防隊員並被帶到派出所,留下甚麼東西?:五套設備。
(7)離開以後的情況?:(簡述)
(8)是否這次到廣州被拘留?:這是非法拘留。

辯發問我:
(1)帶有的幾套設備會不會起到損害電視傳輸系統的功能?:不會影響傳輸功能。
(2)你主觀上想不想損壞傳輸功能?:沒有。
(3)插播實施後會不會影響傳輸功能?:不會。
(4)操作時會不會損害原有的傳輸功能和節目?不會,
(5)如果連接不當,會不會損害?:在操作時會避免這種事情的發生,絕不會有損害。

審(袁)發問我:
(1)對於準備的設備如何設計?:在不損害傳輸功能的前提下設計。
(2)如何準備工具等?:插播設備,刀片等。
(3)是否將在無錫組裝及安裝工具都帶到揚州了?:我想沒有。
(4)組裝的工具有無放在周金明處?:沒有。

公訴人舉證

第一類:供述
(1)2/13/03第2卷3頁,證明插播的方法:2種方法(1)接在放大器上;(2)導線剝開,剪斷後裝在自己的設備上,定時器開啟後則斷開播放插播真相內容。(註﹕操作程序被顛倒了,開庭當時沒注意這點。)
(2)2/12/03第2卷2頁,遺留的物品有地圖,工具等。

審:有無異議?
我:基本沒有。

第二類:證人證言

1、王根德:五台Panasonic VCD機的出售者(10/19/2002)
公:要求王指認。
辯:購買時有無告知買VCD機的目的?
王:沒有。

2、張明:2/21/2002,從無錫到揚州出租車司機。
公:要求指認。

3、魏宗強:聯防隊員(便益門派出所),巡邏時的可疑情況。深夜一點左右,一人背一包,挎一包,問說是從無錫來的。問證件,沒有,懷疑而帶走。
公:其它情況?
魏:不注意時翻牆逃跑,隨身帶的包留下了。
辯:(1)當夜裏發現時,在幹甚麼?:走路。
  (2)當發現其走路時,有無實施違法行為或跡象?:因為夜裏一點多行走時都必須訊問。無違法。

4、丁忠正(和魏一起):描述當時的情況。
辯:(1)和魏一起發現的?:對
  (2)在帶至派出所的過程中有無交談?:有
  (3)有無告知行走時要幹甚麼?:沒有
  (4)發現時有無違法行為?:沒有
審:(1)有無問姓名及從何而來?:李尚舟,無錫
  (2)有無出示身份證?:沒帶

5、閔惠軍(揚州市廣播電視局網絡傳輸中的工程師)說明插播地點檢查的情況。
公:(1)貴單位有無收到揚州市公安局的委託進行檢查?你有無參與?:有
  (2)請講述檢查工作的過程?:甘泉路,長征西路,軍供大廈,老虎小路等五點的情況,都是有線電視的主幹線路,有放大器,具備進行操作插播的條件。
  (3)在五個點的範圍中,共有多少戶收視居民?:共有六千二百多戶。
  (4)如果插播成功,造成這麼多用戶收到影響,其結果將如何?:將會使這些用戶的電視信號全部中斷,只能收到插播內容。
  (5)六千多戶受到影響的根據是甚麼?:根據設計圖紙推定的。
公:要求出示書證。
審:等以後一起出示。

我:(1)請問有無看過本人在揚州考察時作的五張黃紙的記錄?:沒有。
  (2)那麼你並不知道我是怎麼選擇這些地點的,對嗎?:不知道。
  (3)如果插播成功,這五個點都會中斷,你是怎麼得出這樣的結論的?:相關部門會得出結論。
  (4)相關的哪些部門?有無具體的證據?:(無法回答)
  (5)那麼你並沒有相關的證據支持你的結論,對嗎?:(追問多次,無回答)
  (6)這五點加在一起的用戶有六千二百多戶,對嗎?:對。
你能肯定嗎?:對。
  (7)鹽城市同舟行的律師在看過卷宗後,告知我五個點中,有一個是光纜,而不是電纜,對嗎?:對。
  (8)剛才我一再問你五個點用戶加在一起是否六千二百多戶,你一再肯定。現在又說有一個是光纜,為甚麼改口?:(再三追問,無法回答)
  (9)那麼也就是說,你所得出的全部中斷的根本站不住腳,對嗎?:(沉默)
  (10)你是否看過我所組裝的設備?:看過。
  (11)請問你對我所組裝的設備的機制有無理解?:理論上應該是那樣。
  (12)請解釋?:(不能解釋)

審:阻止我繼續發問。我沒能繼續。

辯:對於線路勘探的客觀情況,其判斷不能作為判案的根據。
(1)當你去查看現場時,有無發現這些點有所損害?:沒有。
(2)當設備接入時,傳輸信號是否會癱瘓?:對。
是多頻道癱瘓?:對。
所有的頻道?:對。

審:擔任甚麼職務?:工程部副主任,助理工程師。

公:(1)如果插播成功,是否所有的信號都會被中斷?:正常有線電視的信號中斷。
  (2)能否收到全部的信息?:只能收到插播的信息。

公說明,公訴人認為證人閔慧君講的六千多戶的影響是電視台的信號,而不是所有的信號。不可能是兩種信號全部收到。

我問公:這兩種信號的區別所在?
(公拒絕回答!)

審(袁):(1)作為工程師,具體負責甚麼工作?:有線電視線路圖紙的設計,施工及維護。
  (2)5個點是否是你設計及維護的範圍?:對。
  (3)是否4個是電纜,一個是光纜?:對。
  (4)影響的兩千多戶是不是正常的有線電視的信號?:對。
  (5)所作的用戶計算是否屬於電纜用戶?:對。

我對證人證言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辯:(1)在有線電視的傳輸系統中,一根電纜能傳輸多套節目?:對。
  (2)是否可以斷定用剪斷還是不剪斷?:不知道。
  (3)如果不剪斷,是一種頻率還是不同頻率?:不同頻率。
  (4)李的裝置的發射頻率是一個還是多個?:不清楚。
  (5)如果是多個頻率,是否影響多種(頻道)?:理解不對。線路上有多種設備,使用數字型傳播,同時發生……
  (6)是否所有的頻道都不能接收?:概念不對。
  (7)不同的頻道都會被影響?:來的信號可以斷掉。
  (8)發射一個頻道,在正常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使其它信號的頻道中斷?:不會。

6、周金明(未到場,書面證言):敘述在無錫的情況。
我:對其言是否屬實,記不清了。

7、談梁潔(書面證言):蠶種賓館住宿情況。

8、王偉(書面證言):文津賓館住宿情況。

第三類物證
1、設備和工具:有五套,僅出示一套。
我:像我所帶的東西,但是不能肯定。
公說明:公安機關製作了照片及鑑定,並留有指紋。可以肯定就是李所留的東西。
辯:不能認定就是李的東西,需更進一步的證據。

2、物品清單:
公:(兩次要求移送物品清單)。
審:(審查清單):很多物品還未出示。
(物證照片審查)
我:不能確定是我的東西。印象中帶的東西有夜視儀,多功能剪刀,VCD機,調諧器等。
審:(批准出示清單。)
我:根本不確定我帶有這些東西,不能作為指控的記據。
辯:不能把移交物品的清單作為證據。不能把它作為定案的證據。

第四類書證

1、護照
2、上海浦東機場出入境登記。
3、住宿登記。
4、出租車票。
5、地圖。
6、記錄紙。
7、VCD機收據。
8、揚州市公安局證明抓獲情況:10/22/2002 1:30AM. 4:50逃走。1/22/2003被抓捕。
我(聲明):那是非法拘留,沒有證據表明本人犯法,本人也沒有觸任何法律。
辯:這些書證不能作為指控證據。

第五類鑑定結論

1、郭洪流:無錫市公安局國內安全保衛局術科。筆跡鑑定。
審:(出示其鑑定資格證書,2/18/2003鑑發)
鑑定意見:無錫市鑑利局(2002)143號,10/22/2002遺留的書寫紙結合原子醫學研究所等歷史,為同一人所寫。正常無偽裝,筆跡樣本校對,特徵符合,相同的技能及習慣,均為李所寫。
郭、王軍、邵等於11/1/2002鑑定。
我:當場指出資格證後於鑑定日期。質疑其合法性。
辯:鑑定人必須具有合法資格,若沒有資格,則不能作為證據。
郭(自辯):很久就具備這種資格。
我:再次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

(下午)
2、王銳兵,揚州市公安局指紋鑑定人。
取得夜視儀中的電池一有指紋,略有變形,經技術處理,左食指比對檢驗,符合。
我:因對指紋學沒有研究,所以無意見。

3、崔岩: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助理工程師。
有關五套設備的性能和用途。
結論:(304903125044)性能測試。
  (1)綜合測試於1/26/2003.
  (2)樣品描述:包裝盒,定時器,濾波器,VCD機,調製器等。
  (3)具有定時切換插播的功能
  (4)測試所用的儀器:頻譜分析儀等
  (5)方法:實驗室的模擬網絡,加電以後……
我:(1)模擬網絡與實際網絡的區別?:(無法回答)
  (2)那麼其結果無法代表實際網絡的實際情況?:前端接上後,(再欠簡述試驗方法)。
  (3)結論與實際網絡有無可比性:(無法回答)
  (4)鑑定結論對案件本身無實際意義!

審:(袁給黃遞了一個紙條,黃打斷本人繼續發問):只能問與鑑定結果有關的問題。
辯:對於具有切換插播的功能無疑意。但鑑定人對具體的問題無法回答。

第六類勘驗、檢查筆錄:10/22/2002.14:10,七處地點的描述。

我:(1)無法確定其是否準確,因自己無機會上去仔細檢查。
  (2)因為沒有說明光纜位置,前後矛盾,因此不屬實。
辯:與案情沒有關係,因為不能說明李所要的地點。

公證人舉證結束。

我:請求出示證據,以證明無罪。
(1)1/22/2003被扣的五個小光盤及10/22/2002被扣的光盤。並說明在3/12-14已向揚州看守所陳先生要求轉述。
審:(拒絕)因為指控是有關插播的行為而不是內容。
我:我就是要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及刑法來說明本人的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請問為甚麼不允許出示證據?為甚麼證據是非法的?
審:(沒有回答,拒絕回答。)
(我一審如此反覆幾次。)

(2)請求出示1/22/2002留在周金明處的手提電腦硬盤。內有證明我無罪的證據。
審:(拒絕),我:(反覆要求)
公:(說明)與本案無關。
我:內有詳細的技術資料。
我問公:有無看過其中的內容?
公:(拒絕回答)
審:(打斷本人發問,拒絕出示)。
(如此反覆幾次。)

辯論階段
公:I、概述。
(1)事實清楚,確實充份。
(2)調查合法,公正。
(3)非法插播,企圖破壞。與起訴書相近。對地點、準備工具、被帶走盤問等事實供認不諱。與一系列的證明、相互關聯一致,客觀全面完整。認為指控清楚。

II.有關刑法124條第一款。
(1)破壞,並不一定是只指物理毀損而使系統不能工作。也指無形的破壞而使不能工作。
(2)危害,使廣大的用戶不能收視正常內容。不能收視電視節目。與現代文明公然違背。對公眾的合法權益的危害。
(3)啟示:時代的進步,(文明的發展,此種行為人類準則所不容)。李雖然已經加入美國籍,但在中國的國土內,自然應該適用本法,都應當遵重。這是對國家主權的尊重,等等。李生於中國,長於中國,又有博士學位,應該利用自己的知識服務於社會人類,等等……
(4)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清楚,符合指控等等。

我:(自行辯護)
(1)可否問公訴人問題?
審:不可以
(2)我和公訴人是否平等?
審:不平等,公訴人是代表國家在起訴你
(3)指出指控書上的三個方面,(a:判定插播是否非法,b:是否會有「破壞」企圖,c:是否會危害公共安全。)
(4)就第一個方面,利用刑法第21條第一款的「緊急避險行為」進行辯護。當剛提到法輪功的法律定性時被打斷
審:不是指控插播的內容是非法,而是指行為。
我:本人就是在利用中國的憲法和刑法等來說明插播的行為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的,請允許
(審和我重複上述的言詞達4-5次之多)
我:你是否在剝奪本人的辯護權?
審:(不回答)(稍傾)
審:好,你是在利用「緊急避險行為」為你的插播行為辯護,那麼第二個方面呢?
(因本人無法就「緊急避險行為」做進一步的法律方面的敘述及闡明,只好轉入第二個方面。
(5)就「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法學含意進行論述,其要點是「正常功能受到破壞」。比如說,三個人到揚州廣電局偷了幾部電腦,400米電纜,三個有線電視訊號放大器等被抓,只能判定他們犯「盜竊罪」,而不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被打斷……)
(審:對於法律的理解,不需你詳細解釋,你應該就你的具體行為進行辯護)
本人繼續就有線電視線路的正常工作是必要條件及本人將如何防止傳輸功能受到影響作了闡述。與事先準備的辯護詞大體相同。(見上訴書)
(6)就「危害公共安全」進行辯護。根本就不可能導致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大體也與辯護詞相似(見上訴書)。同時指出公訴人企圖偷換概念。
(7)124條在此根本不能成立

辯:(辯護人的辯護)
事情的經過作為客觀事實都是清楚的,關於李提出的第一個觀點,「緊急避險」的法律概念是否合適,由法庭判定。辯方有以下觀點:起訴書將被告的行為界定為犯罪預備,並觸犯刑法124條,應比照既遂的結果給予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然而對被告人的指控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同意,理由如下:
(1)破壞廣播電視,危害公共安全的要素,即其客觀行為的後果,必須達到危害的程度。指控不適當,因為構成要點不完全吻合。
(2)客體方面,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客體應當是公共的人身財產安全,指控欠缺證據。在某種意外的不能控制的情況下,比如操作不當引起高壓電起火等,結果可能會導致人身財產的損失。但不可能必然導致這種結果。所以(124條)罪名是不適當的。
(3)主觀方面:不是要利用損害的方法去侵害人身、財產安全。而是利用其現有的線路,讓觀眾接受其信息,設施的本身應該是完好的。
(4)客觀方面:如果行為實際造成了人身、財產的損害,還是應該承擔責任的。但因為它沒有發生,所以不可用其結果來衡量。只能是懷疑這種可能性,比如說因為操作失誤導致損害,應該承擔責任,但只是可能而不是事實。
(5)部份指證及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6)插播設備有介入電視設施的可能,但不是124條中所界定的破壞,受到影響的也不是人身或財產的權利。結果最多只是影響收視正常節目的權利,或人們不想接受的節目而影響其文化生活。
(7)罪名不當,不是說不會造成對他人的損害,即使不會觸犯刑法的法條,但也可能引起其他的損害。應當認識到這種可能性。
(8)希望法庭能公正判決。

公:(第二輪答辯)
(1)關於合法或非法的問題,指控的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124條)強調(a)為何要搞插播及其內容等不是必備條件,無論是非法或合法。這是被告企圖混淆視聽(b)為法輪功說明真相不能成為其合法的理由(c)「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第15條規定,如果要在電視線路上加載或加插任何設備,應當經過同意,並由專業人員安裝(d)利用「緊急避險」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
(2)至於「不存在破壞的企圖」一說,是對「破壞」的概念的曲解。「破壞」意指影響正常功能,不能轉播傳輸信息;剪斷電線等
(3)另外,被告將主觀目的和主觀故意加以混淆,結果是否正常的中斷,並非所強調的沒有企圖。
(4)準備工具及設備等行為是犯罪的重要組成部份,完全構成犯罪預備。
(5)是否造成結果不是構成該罪的必要條件。對於公共通訊的安全導致通訊傳播信號的受影響。影響正常資訊的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6)關於辯護人的應當依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應當結合犯罪情節等一系列因素予以考慮,儘管被告對事實承認,但既不認罪悔罪態度差。
(7)關於辯護人用構成條件不足,而否認(124條)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並不能否定構成定罪已有必要條件,如果已經造成後果,則應是加重處罰的條款。
(8)關於辯護人所講是利用而不是破壞,如果每個人都去利用一下,那麼如何保護通信安全呢?

辯:剛才公訴人認為的拒不認罪為態度差,有失偏頗,因為李如實陳訴相關事實,但不認為是犯罪。認識並不是態度的必然結果。

我:認罪態度差是很荒謬的說法,如果一個人沒有罪,你偏要其認罪,這不是對法律的破壞嗎?(然後對公護人的第二輪答辯逐一駁斥。但並沒有指出其「偷換概念」等惡劣的誣陷手段。基本上重複以前的論點及結論。不夠深刻)

最後陳述:說明講清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是受法律保護的「緊急避險行為」,再次重申了無罪的理由及法律依據等。希望大家能有機會了解事實真相。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