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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3/6/10/52001p.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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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關於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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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3年6月10日】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原告:A,B,C,D,E,F 及其他情況類似者,葉蔚,汪浩 非立案方辯論書 判例目錄 相關法律和材料 “法庭之友”的關注 本“法庭之友”係長期關心外交事務和人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權狀況的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長期以來一直關心世界各地的人權保護和發展,並參與了民事訴訟法律各種條款的監督和制定,其中包括《外國主權豁免法》、《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等。 組成本“法庭之友”的美國國會議員(註:指在法庭希望的截止日期前遞交的簽名)有: 辯論概述 本“法庭之友”擔心,政府行政部門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國國家合法利益為名已走得太遠,結果反而是損害了上述各項法律條文,並且實際上扮演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辯護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國利益的問題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的辯詞由法庭裁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中介行為來解決。《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為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已經為美國國會所認可,儘管在這個過程中可能會誘發政治風險。此外,“法庭之友”認為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國政府官員協助送達法律文件不能因為外交政策方面的考慮而完全摒棄。最後,本“法庭之友”認為,在某國家元首已經不再是國家元首,並且他是來自於一個非民主體制的國家的情況下,其元首豁免權問題是法庭應該慎重考慮的新問題。 理由 一:背景 2002年10月,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等人在伊利諾伊州北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被以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和實施酷刑罪等罪名被起訴。因為610辦公室在中國和美國迫害法輪功中的角色,這個訴訟案也將其列入被告。 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一個被告出庭,相反他們避開法律渠道,試圖通過外交手段來取消此案。 美國政府提交了一份動議,申請取消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和關注聲明或者說是豁免建議,辨稱法庭應該以司法管轄權理由和初步理由不受理此案。 二:國會對審理此案的態度 基於多方面的原因,我們作為美國國會議員對此案有著重大和持久的關注。首先,如本案所提出的人權問題,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權問題,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主要方面,而且美國國會還多方面參與這些事物。美國國會不僅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保護世界各國人民人權不受侵害,而且在這個法案的立法歷史中,國會還進一步對法庭准予《外國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國內外給予類似人權保護的各種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國國會還發布命令確保美國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給予那些大規模持續侵犯世界公認的人權的政府。由於美國一直關注其它國家的人權侵害問題,並且這也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國國務院編纂國家人權狀況報告提交國會。 第二,我們對恰當解釋《外國主權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始終表示關注。美國國務院通過提出一系列政治和外交政策利害關係並試圖通過外交渠道代表中國政府利益的行為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外國主權豁免法》法律程序。《外國元首豁免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這類訴求不應再通過因迫於強大政治壓力而採取的外交途徑來解決,而是基於法律標準由法庭來解決。我們認為美國國會必須確使行政部門完全遵守這項原則。 三:《外國主權豁免法》反映了個人原告與國家之間的爭議應直接由法律訴訟來解決而不是通過諸如美國政府的中介作用來解決的法律原則 在法庭的這個案件中,美國政府就送達法律文件的問題提出了諸多爭議。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來並不代表美國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例如,美國政府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他們按照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執行了法律送達程序。 這個說法無論如何也看不出與在其陳述書中論述的美國政府的利益相關。美國政府提出的這種理由恰恰是此案被訴國家會提出的,而恰恰又是《外國主權豁免法》要遏制的。鑑於原告指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府要求美國政府出面干預此案,所以我們對此問題就特別關注。 考慮到中國政府的性質和被告江澤民成為國家領導人的方式,這種干預訴訟、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能說是一個民主國家,被告江氏不是通過任何民主方式的選舉成為領導人的。相反,他是通過對1989年民主運動的強硬鎮壓路線而上台的。在他統治期間,美國國務院稱其為“獨裁統治”,大赦國際、人權觀察等知名機構,甚至美國國務院自己的國家人權報告中都記載了被告江澤民政府對其自己的人民採取的系統殘暴的人權侵犯。 司法部聲稱在2002年10月21日法庭令送達程序問題上直接涉及美國國家利益,儘管我們可能不在最好的位置上在此說法的正確性做出評判,但是我們關注的是,美國政府代表北京政府利益做出的上述斷言使人懷疑這些爭論的整個意圖。 四:《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為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已經為美國國會所認可 我們認為《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和《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 (公法102-256) 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允許政府部門聲稱擁有外交事務方面的憲法權力,阻撓對一個侵犯國際公認人權的前國家元首的個人訴訟案,特別是在法律標準本身已經確立並得到美國國會確認的美國。只有美國司法部門才被授權在當事人的糾紛間解釋法律,而這項責任不能因為法庭裁決可能有很大政治色彩而得到推卸。 這顯然適用於根據《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而提起的訴訟案,直接確認了美國法庭對這類案件擁有裁決權。國會特別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確保酷刑犯和謀殺組織在美國不得逍遙法外”(S. Rep. No. 249, 102nd Cong., 1st Sess. 1991, 1991 WL 258662.)。這個立法史同樣表明了對《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的有力支持,指出(section 1350)有特別重要的用處,而且不能被取代。(H.R. Rep. No. 367 at 3. )。司法部提出的辯論說,本訴訟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復性訴訟案的理由已經被美國國會討論並駁回。在通過《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前任布什政府最初反對通過該法案,稱該法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復性訴訟案等等理由。在本訴訟案中司法部再次提出的這些利害關係已經在該法律頒布時被美國國會討論並駁回,後來甚至布什總統都否定了這個擔心。當他簽字使《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生效時,他承認“美國法庭可能有陷入困難並捲入他國敏感問題的危險”,他繼續說:“ 但是這些潛在危險並不影響這項法案尋求達到的基本目標。在這個新世紀,世界各國正在走向民主制度和法治。我們必須保持並加強我們對維護世界各地人權的承諾。(1991年簽署《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的聲明,總統文件匯編,1992年3月16日)。 此外,甚至美國國務院在過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維護人權慣例同美國外交政策並不矛盾。在為美國作為“法庭之友”準備的備忘錄中(19 L.L.M.585 (May1980)),國務院確認當國際社會對一個人權問題達成共識時,“司法執行基本不會削弱我們的外交政策”(I dat 604)。儘管承認這樣的案例可能會牽連外交政策,該陳述最後做出這樣的結論:“保護基本人權不僅僅是政府政治部門的責任。” (待續) [譯者註:上述為翻譯草本,在隨後的一段時間內,翻譯質量將隨時繼續改進。最近更新:6/12/2003中午] |
| 成文:2003年06月09日 發稿:2003年06月10日 更新:2003年09月22日 01:4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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