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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公司因海外人權侵犯而承擔責任有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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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3年11月9日】最近,總部設在達拉斯市的美國化妝品玫琳凱公司(Mary Kay Inc.)因被發現其在中國深圳的公司要求雇員簽署一份「不煉法輪功,不說法輪功好」的聲明等侵犯人權行為而引起海外關注。看了明慧網有關「玫琳凱事件」的幾篇報導後,我們想到已經發生過的數起美國法庭判決美國公司應為其在海外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案例。

1999年7月以來,被大赦國際評為「人權惡棍」的前任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把對法輪功的迫害當成首要國家大事,並成立專門機構「610辦公室」推行「名譽搞垮、經濟截斷、肉體消滅」政策,將逼迫法輪功學員放棄對「真善忍」的信仰、放棄煉功乃至從社會上滅絕法輪功貫穿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

據保守統計,四年來江氏及其610系統的迫害努力,剝奪了七千萬到一億中國法輪功學員基本生存的條件。法輪功學員不但被剝奪一切言論自由和信仰自由,而且被禁止依法申訴和上訪。根據明慧網來自大陸的第一手資料,到2003年11月5日為止,已知姓名的被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達816名,明慧網幾乎每天都在接到法輪功學員在中國被迫害致死的消息。

由於學生考試、招工就業、居民住房等等均與法輪功掛鉤,導致千千萬萬法輪功學員的家人、親屬也飽受沒有穩定經濟來源、家庭破裂、失去親人的痛苦。

準確把握海外投資政策和企業發展規劃需要深入了解當地的政治、經濟、文化、地理、風土人情等構成投資環境的重要方面,而因此我們把這幾個案例拿來和美國商界的朋友們分享信息,希望大家在看好商機的同時,充份注意到中國社會深入社會生活方方面面的人權侵害問題,以免在不明真象的情況下無意中成為中共人權迫害運動的打手。

商業利潤雖然重要,投資者和經營者的道德名聲以及對社會的責任感更需要得到法律與民眾的認同。

* 加州聯合石油公司(Unocal)一案

近年發生的一個案例是某某狀告加州聯合石油公司(Unocal)一案。該案中的原告針對加州聯合石油公司在緬甸進行的一項管道工程中發生的侵犯人權的事件要求賠償。原告是緬甸農民,因為他們受到了負責管道沿途安全的緬甸軍隊的多種駭人的侵害。

被告包括美國加州聯合石油公司Unocal和該公司的兩名高層主管。

加州聯合石油公司當時為了在安德曼海(Andaman Sea) 開採天然氣,正在興建海上鑽探站,以及一個港口和輸送管道,以把天然氣通過緬甸的特納色潤地區輸送到泰國。為了完成這個天然氣管道工程,被告通過緬甸軍方、情報機構和/或警察部門,使用武力和威脅,遷移多個村莊,強迫生活在管道所經地區的農民提供勞力,並侵佔了這些農民的財產。被告的行為違法了州和聯邦法律以及國際慣例法,這包括強迫勞役、強迫搬遷、強姦和其它酷刑、以及其它侵犯人權的行徑。

美國洛杉磯地區聯邦法庭於1997年做出了一項歷史性的決定,同意對某某訴聯合石油公司一案進行審理。該法庭得出以下結論:根據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公司及其行政主管可以為其在外國犯下的違背國際人權準則的行徑承擔法律責任;而且美國法庭有權對此類起訴做出判決。

該法庭指出:「加州聯合石油公司知道緬甸軍方有著侵犯人權的記錄;也知道該工程雇佣了軍方為其提供安全保障,並且軍方為了該工程的利益強迫村民勞動和多個村莊集體搬遷;加州聯合石油公司知道在強迫村民勞動和搬遷中,軍方採取了大量暴力行動;而且加州聯合石油公司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緬甸軍方曾經、正在、而且將會繼續從事這些險惡行為。」

2002年6月11日是控告加州聯合石油公司一案的又一個創造先例的日子。加州洛杉磯縣高級法庭做出一項不利於加州聯合石油公司的決定,使該訴訟案成為美國史上首起公司因在海外違反人權而將受到審判的案件。法庭還決定將適用加州法律。

* 荷蘭皇家石油公司「殼牌」(Shell)被訴案

另一個類似的案件是維瓦(Wiwa)起訴荷蘭皇家石油公司「殼牌」(Shell)一案。

原告根據「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針對在尼日利亞發生的人權侵犯行為提起法律訴訟,並指稱行為還違反了「詐騙腐敗組織集團犯罪法」(RICO-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此案涉及的違反人權行為包括1995年11月10日絞死「多奈(Ogoni )人民爭取生存運動」 的兩名領導人肯-薩羅-維瓦(Ken Saro-Wiwa)和約翰-克普維嫩(John Kpuinen);酷刑折磨和關押奧文斯-維瓦(Owens Wiwa);以及尼日利亞軍隊射殺一名正在和平抗議因準備安裝殼牌公司石油管線而致使其農作物被推土機清除的婦女,而尼日利亞軍隊是被殼牌公司召來的。這些踐踏人權行為的目的是壓制多奈人民對被告在多奈地區長期破壞環境和違反人權的和平抵制運動。

2000年9月15日是原告取得巨大勝利的日子。這天,上訴法庭做出結論,美國是受理該案的適當地點。法庭還維持了地區法庭的裁決,即確認地區法庭對被告擁有司法管轄權,並將該案交還地區法庭,由其裁決被告對該訴訟的其它異議。

2002年2月28日原告獲得了又一個重要勝利,法庭認定原告的指控符合「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對索賠的要求,認為荷蘭皇家石油公司/殼牌/和安得森已經構成了參與反人類罪、酷刑罪、草率處決、肆意拘留、殘暴、野蠻和污辱對待,以及其它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法庭還認定可以根據「酷刑受害者保護法」起訴安得森,該法允許酷刑受害者在聯邦法庭起訴犯罪人。最後,法庭認定原告可以根據RICO法提出指控,因為荷蘭皇家石油公司/殼牌同尼日利亞軍方合作採取的行動符合該條例對謀求不義之財的規定,而且他們從事這些行動的部份目的是為了推動向美國出口廉價石油。

法庭裁定被告其它所有辯詞均不成立,因此使原告向最終獲得損害賠償邁出了重要的一步。原告現在有權通過面見安得森和荷蘭皇家石油公司/殼牌的其他雇員和查閱它們的文件來收集證據。

* 1977年外國舞弊行賄行為法修訂案

根據美國的法律規定,美國在海外經商的公司受美國法律的約束。「外國舞弊行賄行為法」(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of 1977 as amended ,下稱FCPA)就是美國公司有責任依從美國法律行事的一個很好的例證。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在1970年代中期的調查表明,超過400家美國公司承認向外國政府官員、政客和政黨支付超過3億美金的可疑或非法款項。從為了獲得由外國政府提供的某種有利措施而賄賂外國高級官員,到為了使外國負責官員給予職務之便而提供的所謂「行方便」酬金,應有盡有。國會因此頒布了FCPA以停止對外國官員的賄賂行為並重建公眾對美國商業系統誠信的信心。

FCPA旨在影響美國公司經商的方式,而它確實在這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幾家向外國官員行賄的公司成為了刑事和民事訴訟判決強制執行的對像,因而償付了巨額罰金並被暫停或禁止獲得聯邦採購合同,它們的雇員和官員入了監獄。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很多公司制定實施了詳細的守法措施以避免並監視雇員和代理商支付任何不當酬金。

1988年,國會要求政府開始在「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內進行談判以得到美國主要貿易夥伴的同意,從而制定類似FCPA的法律。在近10年後的1997年,美國和33個國家簽署了「反對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務員的行為」的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協定。美國於1998年批准了這項協定並制定了實施法律。

FCPA中的反賄賂條款使美國人和某些外國證券發行人為任何人,或與任何人,或為了給任何人提供商業交易,向外國官員行賄以取得或保留商業交易的行為成為非法。

自從1998年以來,這些條文還適用於在美國期間為推動這種賄賂而採取任何行動的外國公司和個人。

FCPA還要求股票在美國上市的公司符合該法律對帳目的要求。見15 U.S.C. 78m。這些條文旨在同FCPA中反賄賂的規定前後配合,要求公司精確和公正地上帳和記錄公司的交易並設計和維持一個充份的內部賬目控制系統。

(明慧記者楚天行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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