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抵制扣留居民身份證的非法行為


【明慧網2001年5月6日】目前,大陸警方及有關單位較普遍地採用非法扣留大法學員居民身份證的方式,企圖達到限制大法學員正常活動的目的。對此,大法學員完全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1986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1991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發布;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發布)的規定堅決予以抵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安機關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指的強制措施是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不同於最長不超過十五天的治安拘留)和逮捕五種。公安機關在執行這些強制措施時,必須出示相應的拘傳票、取保候審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拘留證和逮捕證。除這五種情況外,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在對大法學員非法治安拘留時,也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證。

為便於大法學員掌握依據,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附後。其中,因大陸的非法打壓可能與大法學員直接相關的條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的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

大陸大法學員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公布 1985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正在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不領取居民身份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軍人和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分為十年、二十年、長期三種。十六週歲至二十五週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週歲至四十五週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週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第五條 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請領取手續。

第七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時,應當按照規定申報換領新證;丟失證件的,應當申報補領。

第九條 公民被徵集服現役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後,發還居民身份證或者再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尚未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勞動教養和羈押期間,不發給居民身份證;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由執行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居民身份證,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由本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將原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第十一條 公民出境按照規定需要註銷戶口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執行任務的公安人員在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公安機關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其身份。有關單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為抵押。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轉讓、出借居民身份證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六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或者竊取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應當給予行政紀律處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製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

(1986年11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1991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發布;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第二次修訂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已經1999年7月29日國務院批准修訂,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賈春旺
  1999年10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居民身份證的編號使用公民身份號碼。

  戶口登記機關在為公民辦理出生登記時,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為公民編製公民身份號碼。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式樣和製證工藝以及申領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公民身份號碼編號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由公安部制定。

  居民身份證為聚酯薄膜密封、單頁卡式,由公安機關統一負責印製、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證件製作中心或者製證點,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條戶口登記機關負責辦理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頒發居民身份證是戶口管理制度的一項重要工作,應當貫徹方便群眾、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申領

  第六條年滿16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履行申領居民身份證的手續。

  公民年滿16週歲時,在從生日起計算的30天內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七條回國定居的華僑,回內地定居的香港、澳門同胞,回大陸定居的台灣同胞,年滿16週歲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在中國境內定居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被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年滿16週歲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九條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沒有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後,申領居民身份證。

  被判處管制或者獨立適用刑罰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人,可以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公民申領居民身份證,需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交近期標準相片兩張。


第三章換領、補領

  第十一條公民的常住戶口在本市各市轄區的行政區域之間和本縣行政區域內遷移變動的,可以不換領居民身份證。

  公民的常住戶口遷出本市市轄區和本縣行政區域的,在遷入地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的同時換領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在辦理戶口註銷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

退出現役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的,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已滿的,應當申報換領新證。退出現役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現

居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公民出境定居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應當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公民領取居民身份證後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證由執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機關收繳歸入本人案卷。當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批准勞動教養時,其居民身份證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勞動教養的機關交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保存。在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時,由執行刑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將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被釋放或者被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未滿,可以繼續使用;有效期已滿,申報換領新證。不回原戶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現居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公民應當在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之日的3個月前申報換領新證,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舊證有效期滿前將新證發給本人。

  第十六條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時,應當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七條公民需要變更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內容,在履行申請變更手續的同時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八條公民遺失居民身份證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從報告之日起3個月仍未找到的,應當申報補領新證。

  補領新證後找回原證的,應當將原證交給戶口登記機關。

  第十九條凡申報換領、補領新證的,需重新填寫《常住人口登記表》,交近期標準相片兩張。申報換領新證的,戶口登記機關發給新證的同時收回舊證。申報補領新證的,原證作廢。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條公民在辦理下列事務,需要證明身份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

  (一)選民登記;
  (二)戶口登記;
  (三)兵役登記;
  (四)婚姻登記;
  (五)入學、就業;
  (六)辦理公證事務;
  (七)前往邊境管理區;
  (八)辦理申請出境手續;
  (九)參與訴訟活動;
  (十)辦理機動車、船駕駛證和行駛證,非機動車執照;
  (十一)辦理個體營業執照;
  (十二)辦理個人信貸事務;
  (十三)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
  (十四)辦理搭乘民航飛機手續;
  (十五)投宿旅店辦理登記手續;
  (十六)提取匯款、郵件;
  (十七)寄賣物品;
  (十八)辦理其他事務。

  第二十一條辦理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事務的機關以及執行逮捕、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機關,應當在有關的記載表冊中設公民身份號碼欄目。

  第二十二條除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證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或者作為抵押。


第五章簽發

  第二十三條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簽發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手續,由戶口登記機關辦理。

  第二十四條《常住人口登記表》內有關公民申報的項目,經核對無誤,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簽名後,作為簽發居民身份證的憑據。

  第二十五條居民身份證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手續後的3個月內發給證件。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七條《常住人口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公民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換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複製、造冊,並將原表移交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

  第二十九條公民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註明領證原因,並另行造冊保管。

  第三十條《公民身份號碼順序碼登記表》由戶口登記機關按年度裝訂成冊,長期保管。

  第三十一條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證,由戶口登記機關造冊並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滿的證件,按作廢處理。

  第三十二條作廢的居民身份證,由戶口登記機關將證件簽發機關印章的一部份剪掉,並編造銷毀清冊,由簽發機關定期銷毀。


第七章查驗

  第三十三條公民應當隨身攜帶並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在下列情況下,有權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一)追捕逃犯、偵破案件中,遇有形跡可疑或被指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二)維護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等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邏執勤中,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時;

  (三)對各種災害事故和突發性事件進行現場調查時;

  (四)辦理戶口登記手續和核查戶口時。

  第三十五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結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驗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需要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換領居民身份證,應當交納證件工本費。

  公民丟失居民身份證申報補領新證,交納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居民身份證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公民交納的證件工本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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